电磁炉面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电磁炉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66
决定日:2007-01-0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6400.8
申请日:2004-05-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邓志雄
授权公告日:2005-07-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杨集芳
主审员:沈丽
合议组组长:马昊
参审员:孙克良
国际分类号:H05B 6/12,H05K 5/02,G12B 9/0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一)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电磁炉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200446400.8,申请日是2004年5月31日,专利权人是杨集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电磁炉面板,该面板包括一个基板,一个在基板上形成的圆台形凹槽,以该圆台形凹槽为中心,在基板上分布着至少三个支撑锅体的支脚,其特征在于:支脚包括基脚、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接,基脚固定在基板上。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电磁炉面板,其特征在于:在基板上环形分布着五个或六个支脚”

(二)针对上述专利权,邓志雄(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请求的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10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50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84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以下称对比文件3)。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相比,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预期效果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不具备新颖性。

2、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符合创造性的规定。

(三)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5月14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四)2007年6月14日,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14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和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其中附件1-3与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3相同: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0月2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1102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以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265054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以下称对比文件2);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3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6840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以下称对比文件3);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708602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即本专利。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均没有公开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的特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对比文件2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对比文件1、3中没有给出得到区别技术特征的启示,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请求人声称的公知常识,没有证据作为佐证,得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因而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于2007年8月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13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委托的代理人和专利权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未提出回避请求。对双方当事人出庭人员身份没有异议。合议组当庭告知专利权人代理人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交授权委托书,否则视为未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的发言与此相同,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口头审理后书面答复的机会。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具体理由如下: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对比文件3结合对比文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9月19日收到了专利权人提交的授权委托书。

至此,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3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使用。

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它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专利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内容相比,其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可以确定两者能够适用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则认为两者为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分别相对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或对比文件3相比是不同的产品,因此本专利具有新颖性。

合议组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平面、弧面锅底两用电磁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技术方案、具体实施方式、权利要求1、图2和3),电磁炉炉面5(相当于基板)具有弧面1、弧面2、弧面3,在电磁炉炉面5的上部,安装有3至12个支撑座6(相当于在基板上分布着至少三个支撑锅体的支脚,基脚固定在基板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没有被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基板中的圆台形凹槽;支脚包括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接。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2、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弧面支撑座、凹曲形面板电磁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具体实施方式、独立权利要求1、图1):带有凹曲形弧面2的电磁炉面板3(相当于基板),沿凹曲弧面2圆边,辐射状安装3至15个弧面支撑座4(相当于在基板上分布着至少三个支撑锅体的支脚,基脚固定在基板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没有被公开的技术特征是:基板中的圆台形凹槽;支脚包括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接。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3、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平面板电磁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具体实施方式、独立权利要求1、图1):在电磁炉4的面板上(相当于基板上),固定或活动安装一个锅架5,锅架5由支点1和底框2组成,支点1为3至12个(相当于在基板上分布着至少三个支撑锅体的支脚,基脚固定在基板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没有被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在基板上形成的圆台形凹槽,支脚包括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接。

由于独立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属于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综上所述,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2或3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从属权利要求2是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或2或3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现有技术中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其存在的技术问题的启示,因此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的评述方式为:

(1)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4)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没有揭示本专利的技术方案,也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实现本专利的发明目的,需要付出创造性地劳动,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

1、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中已包含了该专利中的技术特征:基板上形成凹槽,以该圆台形凹槽为中心,在基板上分布着至少三个支撑锅体的支脚。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基板具有圆台形凹槽;2)支脚包括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接。因此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圆台形凹槽容纳动脚并固定了支脚中的枢轴和基脚,此外通过动脚与基脚相对转动和固定,电磁炉面板不仅可以适用平底锅,而且还可以适用弧形面的锅。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中明确记载了:“当需要使用平底锅加热时,平底锅放在支撑座6上面,当需要使用各种不同形状弧面锅底加热时,放在电磁炉面5的3种不同形状弧面上”。也就是说,支撑座6是固定不动的,无需转动,再结合不同形状弧面,电磁炉面板就可以实现适用不同类型锅的目的,也就意味着,对比文件1中不存在将不同形状弧面改变为圆台形凹槽,并且使支撑座转动以便适用不同类型锅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给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1中已经公开了基板上形成有圆台形凹槽。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的记载以及图3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1的电磁炉炉面是由3种形状不同的弧面组成,而并非由圆台形凹槽组成,显然对比文件1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基板上形成的圆台形凹槽”的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也具有创造性。

2、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2中已包含了该专利中的技术特征:基板上形成凹槽,以该圆台形凹槽为中心,在基板上分布着至少三个支撑锅体的支脚。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基板具有圆台形凹槽;2)支脚包括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接。因此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圆台形凹槽容纳动脚并固定了支脚中的枢轴和基脚,此外通过动脚与基脚相对转动和固定,电磁炉面板不仅可以适用平底锅,而且还可以适用弧形面的锅。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4段中明确记载了:“一组弧面支撑座辐射状固定在凹曲形面板的凹曲形边缘,使凹曲形弧面与弧面支撑座结合成为一体,以适应不同规格的园底锅或平底锅的使用”。也就是说,弧面支撑座是固定不动的,无需转动,再利用凹曲形弧面,电磁炉面板就可以实现适用不同类型锅的目的,也就意味着,对比文件2中也不存在需要使凹曲形弧面改变成圆台形凹槽,并且使支撑座转动以便适用不同类型锅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区别特征给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2中已经公开了基板上形成有圆台形凹槽。合议组认为从对比文件2的说明书第1页最后一段的记载以及图1中可以看出,对比文件2的电磁炉炉面是由凹曲形弧面组成,而并非由圆台形凹槽组成,显然对比文件2中并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基板上形成的圆台形凹槽”的特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2也具有创造性。

3、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对比文件3中已经包含该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保护的范围“支脚包括基脚、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系,基脚固定在基板上。”早在几十年前,人们所使用的“煤油炉”就是这样的,这不是该专利的技术创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上述对比文件和现有技术结合的基础上得到该专利权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

合议组认为,如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在基板上形成的圆台形凹槽,2)支脚包括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接。因此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圆台形凹槽容纳动脚并固定了支脚中的枢轴和基脚,此外通过动脚与基脚相对转动和固定,电磁炉面板不仅可以适用平底锅,而且还可以适用弧形面的锅。

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的说明书第1页第5段中明确记载了:“在平面板电磁炉上安装固定或活动的锅架,从而代替加工复杂的凹形面板电磁炉,使平面板电磁炉可以同时使用圆底、平底炊具煮食”。也就是说,不需要形成圆台形凹槽,并且锅架中的支点只需固定而无需转动就可以使平面板电磁炉面板实现适用不同类型锅的目的,也就意味着,对比文件3中也不存在将平面板形成圆台形凹槽并使支点转动以便适用不同类型锅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区别特征给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

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意见陈述书中认为对比文件3中公开了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说明书第1页第4段中仅记载了“由12个支点和底框组成的锅架,支点可以直接固定或活动地安装在面板上,也可以与底框连成一体固定或活动放在电磁路面板上”,其中的支点或底框活动地安装在面板上是指不是直接固定,而是可以根据需要移走支点或底框,而并非支点相对于底框的相对转动,也就是并非本专利中动脚与基脚的相对转动,因此并没有公开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

对于以上的第二个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还认为该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并声称“几十年前,人们所使用的“煤油炉”就是这样使用的”,但是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作为佐证,因此合议组对其属于公知常识的主张不予支持。

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结合公知常识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3也具有创造性。

4、关于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并且将对比文件3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3(CN2368407Y)公开了一种平面板电磁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具体实施方式、独立权利要求1、图1):在电磁炉4的面板上(相当于基板上),固定或活动安装一个锅架5,锅架5由支点1和底框2组成,支点1为3至12个(相当于在基板上分布着至少三个支撑锅体的支脚,基脚固定在基板上)。

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3公开的内容相比,其区别技术特征在于:1)基板具有圆台形凹槽;2)支脚包括动脚,动脚与基脚用枢轴联接。因此基于以上区别技术特征,独立权利要求1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圆台形凹槽容纳动脚并固定了支脚中的枢轴和基脚,此外通过动脚与基脚相对转动和固定,电磁炉面板不仅可以适用平底锅,而且还可以适用弧形面的锅。

对比文件2(CN2265054Y)公开了一种弧面支撑座、凹曲形面板电磁炉,并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参见具体实施方式、独立权利要求1、图1):带有凹曲形弧面2的电磁炉面板3(相当于基板),沿凹曲弧面2圆边,辐射状安装3至15个弧面支撑座4(相当于在基板上分布着至少三个支撑锅体的支脚,基脚固定在基板上)。

合议组认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3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其区别技术特征并没有被对比文件2公开,同时在对比文件3和2中也不存在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于对比文件3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是非显而易见的,同时上述区别特征给独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效果。因此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2的结合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5、从属权利要求2为独立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独立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前提下,从属权利要求2同样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20046400.8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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