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沙滩车前保险杠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67
决定日:2008-02-1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76778.1
申请日:2003-08-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0-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宋鸣镝
参审员:邓巍
国际分类号:B62J2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该区别技术特征仅仅是现有技术中某一结构的简单变化,且这种结构的变化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意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76778.1、名称为“沙滩车前保险杠”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8月2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0月20日,专利权人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沙滩车前保险杠,其特征在于:保险杠为一个金属管架,管架上有多个用来将其安装在沙滩车车架上的安装孔。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滩车前保险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金属管架为一个倒U型管,倒U型管两侧竖边上对称的设有一个水平前支架及一个水平后支架,上述的安装孔位于两侧的前支架及后支架端部。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沙滩车前保险杠,其特征在于:上述的倒U型管两侧的前支架对称地张向两侧。
4、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沙滩车前保险杠,其特征在于:在上述的倒U型管两侧的前支架上对称的固定有两个斜固定支架,在斜固定支架端部有安装孔。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沙滩车前保险杠,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保险杠上对称的安装有两个转向灯。
6、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沙滩车前保险杠,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的斜固定支架上通过灯具支架安装有两个转向灯。
7、如权利要求6所述的沙滩车前保险杠,其特征在于:所述的转向灯灯具支架为焊接在斜固定支架上的弯管。”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常州光阳摩托车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5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 款有关创造性之规定,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US2001/0024042A1、公开日为2001年9月27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7页(下称对比文件1);
附件2:公开号为US2002/0179358A1、公开日为2002年12月5日的美国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的复印件,共5页(下称对比文件2)。
其中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1页左栏倒数第3行至右栏第6行进行了翻译,并认为从上述内容可知保险杠为金属管架,且保险杠需要拆卸,据此认为管架上设置多个将其安装在沙滩车上的安装孔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2中图2A中标记“160”为U形管架,从对比文件2说明书左栏倒数第11行可知,标记“160”的U型架即是保险杠,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6月1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针对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并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本案进行口头审理,以查明事实。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9月27日向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1月1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7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未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1)专利权人明确表示对对比文件1和2中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无异议。(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具备创造性,其认为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1公开了水平前支架、后支架和安装孔,而对比文件2公开了U型管,故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保险杠其实也是一个U型管,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3)专利权人认为U型管较直角过渡,受力性能好,权利要求3中的支架外张达到了很好的技术效果,且本专利中支架与U型管的两竖边垂直,而对比文件1中为倾斜布置,本专利的这种结构防撞性能好。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具备创造性。双方当事人分别结合证据就各自的观点充分陈述了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2月1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要求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的新颖性问题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
请求人于2008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对比文件1中的保险杠为金属管架,保险杠与主体车架连接,必然有安装孔,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理由
1. 证据质证
请求人所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均为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美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上述对比文件1和2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书中对对比文件1和2的相应部分进行了翻译,专利权人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合议组以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1和2的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为基础进行审查。
2.关于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2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不具备创造性。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本案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针对该引入的无效理由给予了请求人和专利权人进行答复的机会。
经查,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沙滩车前保险杠。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沙滩车,其中该沙滩车具有一前保险杠,该保险杠是使用大管径的钢管组装而成的管架,且其为一体式结构,并使用相同外径的钢管结合起来连接到车架上,管架两侧竖边上对称的设置有一个水平前支架和一个水平后支架,上述水平前支架和水平后支架的端部设置有四个安装孔,用来将管架连接到沙滩车上,这样当沙滩车发生事故而撞击时,保险杠就能起到保险的作用(见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正文第2页的1-4行中对对比文件1的相应部分的中文译文及对比文件1的附图14A-14B)。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其区别仅在于:(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管架上设有多个安装孔,而对比文件1公开的管架上有四个安装孔;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保险杠为金属管架,而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为钢质管架。对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所限定的“多个安装孔”和“金属管架”分别是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四个安装孔”和“金属管架”的上位概念。且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了相同的技术问题,采用了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方案,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金属管架为一个倒U型管,倒U型管两侧竖边上对称的设有一个水平前支架及一个水平后支架,上述的安装孔位于两侧的前支架及后支架端部”。由上文的评述可知,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保险杠管架的两竖边上也对称的设有水平前支架和水平后支架,两侧的前支架和后支架端部上分别设置有安装孔。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一种沙滩车,其所公开的保险杠160为倒U型管架,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相同,均是实现圆角过渡,提高沙滩车的防撞能力,即对比文件2给出了将这种倒U型的管架应用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中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可见,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2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在该权利要求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条所规定的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的倒U型管两侧的前支架对称地张向两侧”。合议组认为本专利中将前支架一端焊接在作为主支架的倒U型管上,另一端通过安装孔与沙滩车连接,从而实现对沙滩车车身前端的保护,而该权利要求中的附加技术特征进一步限定“前支架对称地张向两侧”仅仅是为适应不同的安装需要而对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前支架的结构进行的简单变化,并没有给本专利带来任何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对于专利权人所声称的“支架与U型管的两竖边垂直,而对比文件1中为倾斜布置,本专利的这种结构防撞性能好”的问题,合议组认为从本专利附图1和2中,可以看出本专利中与倒U型管焊接的支架也并非与倒U型管的两竖边完全垂直,可以说,本专利中的支架与倒U型管竖边的“垂直”也是两者大致垂直(或大致成90度夹角),而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管架与支架也接近于垂直。因此也能够达到专利权人所声称的上述技术效果,同时上述支架相互“垂直”这一技术特征也未记载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故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决定
宣告03276778.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要求1-3无效,在权利要求4-7的基础上维持本专利继续有效。
若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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