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全自动鞭炮编结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全自动鞭炮编结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27
决定日:2007-01-15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1513.1
申请日:2005-07-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石金根
授权公告日:2006-08-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陈友方
主审员:周晓军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程跃新
国际分类号:F42B4/3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说明书中给出的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即,本实用新型的说明书不满足充分公开本实用新型的要求,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全自动鞭炮编结机”的20052005151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5年7月26日,专利权人是陈友方。该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全自动鞭炮编结机包括下料机构、编结机构和成编鞭炮输送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的下料机构含料斗(1)、设于料斗(1)底部的送料摆轮(2)和弧形打料板(3),送料摆轮(2)中开设有送料通道(2'),而弧形打料板(3)则可将上述送料通道(2')落下的鞭炮打入主机座(4)中的鞭炮通道(4')以便由所述编结机构成编。

2、依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全自动鞭炮编结机,其特征是,所述的编结机构设于上述鞭炮通道(4')的中上部,而所述的成编鞭炮输送机构则位于上述主机座(4)的下方。”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石金根(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3款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的专利权全部无效。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4月29日,专利号为9623479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10页。

请求人认为,证据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中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2中的全部技术特征,导致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挡料弹性件”是本专利解决“下料机构简单、且动作稳定可靠”技术问题的一个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但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中却未记载关于“挡料弹性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因此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此外,本专利说明书中没有对挡料弹性件的结构、与其它部件的位置和连接关系、以及其工作和控制方式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技术手段含糊不清,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4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5月21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1-2不缺少必要技术特征、说明书清晰完整地说明了技术方案。具体理由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鞭炮是从送料通道(2')通过弧形打料板(3)直接打入鞭炮通道(4'),送料通道(2')和鞭炮通道(4')直接相通,二者之间没用其它的诸如“料轮8”之类的机构,与证据1相比,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缺少了诸如证据1“料轮8”之类的特征,而且这种减少的技术特征与本专利的发明目的相应,而请求人没有给出其它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特征的证据,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采用了“编结机构设于鞭炮通道(4’)的中上部,而所述的成编鞭炮输送机构位于主机座(4)的下方”的优化技术方案,而证据1中编结机构位于料轮与下通道的结合处,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技术特征与证据1记载的不同,因此权利要求2具备新颖性。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相比,省略了“料轮”之类的机构,而证据1除了具有“料轮”这一构件外,还多了料轮的传动机构之类的附属机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达到了使“下料机构相对简单”的目的,此外,请求人声称的“鞭炮落到机外,甚至卡住送料摆轮的摆动”的情况是不会出现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可以达到预想的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相应地权利要求2也具备创造性。3)“挡料弹性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关于“必要技术特征”的规定。4)“挡料弹性件”不是本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而且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清楚地说明了“挡料弹性件”的设置位置和工作原理,相关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不需要进行创造性劳动即可实现本专利,也就是说,本专利说明书对发明作出了清楚、完整的说明,达到了能够实现的程度,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2007年7月18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9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2007年5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

2007年8月21日,请求人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及转送文件通知书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不同意专利权人在转送的文件中的观点。其主要依据可以概括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而言,下料机构是变得简单了,但是却不能使下料机构均匀下料,从而不能保证编织机稳定可靠地进行编结,不属于已知产品的省略发明;另外,证据1的附图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2)“挡料弹性件”是使下料机构下料均匀的部件,是本专利的一个必要技术特征,这种结构不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应该在说明书中进行详细具体的说明,而本专利的说明书却没有对其设置位置和工作原理进行清楚说明。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①双方对对方出席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②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对于证据的使用方式,请求人明确表示:附件1单独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③合议组当庭将请求人于2007年8月2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请求人在15日内提交答辩意见,逾期不提交不影响作出决定;④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在此基础上,合议组充分听取了双方当事人的意见。

2007年9月13日,专利权人针对口头审理时当庭转送的文件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观点与在先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口头审理过程中表述的观点基本一致,因此,合议组不再向请求人转送该文件。

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请求人认为,“挡料弹性件”是实现本专利发明点的必要技术特征,但是在权利要求书和说明书中对挡料弹性件的结构、挡料弹性件与送料摆轮的关系、挡料弹性件如何工作,受什么控制、为何打开和关闭等描述不清楚,导致所述技术手段含糊不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包含结构简单且动作可靠的下料机构”这一效果的全自动鞭炮编结机。

专利权人认为,现有技术鞭炮通道4’中必然设置挡板,其与送料摆轮作用即能保证只有一个鞭炮落入鞭炮通道4’中,所以送料通道中的挡料弹性件是可有可无的,其仅是一个实施例;另外,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清楚地说明了“挡料弹性件”的安装位置和工作原理,即,挡料弹性件安装在送料通道的下部,通过摆轮带动送料通道的摆动而移动。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还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众所周知送料摆轮带动送料通道摆动的位移是控制在合理范围内的,送料通道和鞭炮通道的通道口之间的距离是事先设计好的,鞭炮只有在送料通道的下料口摆动到鞭炮通道的上通道口时,鞭炮才会落入鞭炮通道的上通道口处,在送料通道的下料口摆动到其它位置时鞭炮会停留在送料通道内;并且,送料通道和鞭炮通道的大小与所要编结的鞭炮的直径相适应,当鞭炮通道的上通道口落入一颗鞭炮后,不可能同时容下第二颗鞭炮,只有在弧形打料板或者类似机构将落入的鞭炮打入鞭炮通道后,鞭炮通道的上通道口才能容下第二颗鞭炮;此外,本专利在送料通道的下部设置挡料弹性件的目的是为了在送料通道的下料口移开鞭炮通道的上通道口并且弧形打料板将鞭炮打入下落到编结位置时,防止送料通道外的散落鞭炮或其它杂物可能落入鞭炮通道的上通道口,影响鞭炮的编结,只要在操作过程中注意对散落鞭炮和杂物的清理,挡料弹性件就没有作用。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全自动鞭炮编结机,其下料机构相对简单又稳定可靠,能够解决现有下料机构中存在的结构复杂、故障频繁的毛病。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知道,自动鞭炮编结机中下料机构的作用是将料斗中上下叠放的单个鞭炮每间隔一段时间下落一个送入编织机构,编织机构一次只能对对称设置的下料机构中的单个鞭炮进行编织,如果同时从送料通道中落下多个鞭炮到编织机构中,编织机构就不能正常工作,因此,为了能够顺利进行编织,每次只能有一个鞭炮进入编织机构,而这一功能是由下料机构实现的。本专利提出的下料机构包含料斗、设于料斗底部的送料摆轮和弧形打料板,送料摆轮中开设有送料通道,而弧形打料板则可将上述送料通道落下的鞭炮打入主机座中的鞭炮通道以便由所述编结机构成编。从本专利申请文件记载的内容来看,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明确得知或者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下料机构是如何实现将料斗中上下叠放的单个鞭炮每间隔一段时间下落一个入编织机构中的,虽然,根据本专利说明书第2页的说明“……送料通道下部的挡料弹性件打开,鞭炮开始下落至主机座中的鞭炮通道4’”、“摆轮的送料通道2’与其主机座4的鞭炮通道4’相错位,同时弧形打料板3动作令鞭炮通道4’上的鞭炮进一步下落至编结位置,送料摆轮送料通道2’下部的挡料弹性件又关闭,送料通道只与料斗相通,直到送料摆轮及弧形打料板又回到图示的位置”,以及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普通技术知识可以得出:挡料弹性件设置在送料通道2’的下部,其与鞭炮通道4’中必然设置的挡板一起作用,但是这样的设置仍然不足以保证只能有一个鞭炮落入鞭炮通道中。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以及口头审理过程中曾经指出:“送料摆轮带动送料通道摆动的位移是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送料通道和鞭炮通道的通道口之间的距离是事先设计好的,并且,送料通道和鞭炮通道的大小与所要编结的鞭炮的直径相适应,当鞭炮通道的上通道口落入一颗鞭炮后,不可能同时容下第二颗鞭炮,只有在弧形打料板或者类似机构将落入的鞭炮打入鞭炮通道后,鞭炮通道的上通道口才能容下第二颗鞭炮”。如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记载了上述内容,那么,不管送料通道中是否有挡料弹性件,所形成的下料机构的确可以实现将料斗中上下叠放的单个鞭炮每间隔一段时间下落一个入编织机构中,但是,在说明书中并没有记载上述内容,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普通技术常识又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出上述内容,也就是说,本专利给出的技术手段是含糊不清的,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并解决其技术问题,因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说明书不满足充分公开本专利的要求,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决定

宣告200520051513.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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