椅子座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椅子座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26
决定日:2008-01-30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9268.2
申请日:2005-09-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吉永鼎家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兆志
主审员:钱亦俊
合议组组长:吴赤兵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06-01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15日授权公告的专利号为200530069268.2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产品名称为“椅子座板”,申请日为2005年9月14日,专利权人是张兆志。

针对本专利,安吉永鼎家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本专利与附件所示的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公告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在先设计:

附件1:专利号为0232282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专利号为0331905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共7页;

附件3:专利号为02325129.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共6页;

附件4:专利号为200430013395.6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共5页;

附件5:专利号为200430013396.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共5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2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始终没有提交意见陈述。

2007年4月11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合议组成员,并通知其如有回避请求,应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逾期不答复,视为没有回避请求。

针对上述通知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经合议,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做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证据,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是专利号为03319055.0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上授权公告信息复印件共7页,经核实,其复印件所示内容属实,本案予以采信。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17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其显示的外观设计产品是“公共座椅(2330)”,与本专利产品属于相同类别物品。故附件2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本专利涉及一种“椅子座板”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显示左视图与右视图相同(从图片观察应为对称)。产品整体形状是长方形片材从中部弯折成大约120o而形成。两端部略向外翘,弯折部有一弧形凹槽。其纵向两侧由上至下各有一边条。整个座板中部由上至下有密布的小孔。(详见本专利附图)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在先设计)涉及一种“公共座椅”的外观设计,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和立体图。未要求保护色彩。简要说明显示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省略右视图。其显示产品座板整体形状是长方形片材从中部弯折成大约120o而形成。两端部略向外翘。其纵向两侧由上至下各有一边条。整个座板中部由上至下有密布的小孔。(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于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因此,判断二者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重点在于该产品的形状。比较二者形状可见,二者相同之处是:产品座板整体形状是长方形片材从中部弯折成大约120o而形成。两端部略向外翘。其纵向两侧由上至下各有一边条。整个座板中部由上至下有密布的小孔。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区别在于,本专利弯折部有一明显弧形凹槽,而在先设计没有明显弯折。鉴于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形状上基本相同,上述不同点相对来讲不足以带来二者明显不相同或不相近似的视觉印象,二者在整体上容易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混淆。即二者的区别对于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经得出上述结论本决定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做出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530069268.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右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立体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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