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机用金属型铸球模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028
决定日:2008-01-28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38399.6
申请日:2001-06-1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姜庆志
授权公告日:2002-05-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安徽省宁国市耐磨材料总厂
主审员:杨凤云
合议组组长:白剑锋
参审员:路传亮
国际分类号:B22C9/0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
决定要点: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结合说明书能够理解并实施本专利,则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从说明书的全部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权利要求书记载的技术方案,则权利要求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请求人提供多份证据的多种组合来证明本专利在其申请日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如果所述的这些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则不能证明本专利被使用公开。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8日公告授权的、专利号为01238399.6、名称为“机用金属型铸球模具”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6月18日,专利权人为安徽省宁国市耐磨材料总厂。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机用金属型铸球模具,为水平分型模具,包括上模和下模,其特征在于: A、上模中部有一圆柱形空心芯腔,圆柱形空心芯腔下部外侧设有三个以上与其连通的内凹半球型空心模体,内凹半球型空心模体顶部开有与上平面贯通的气孔,其底面有一内凹大圆台,近边缘侧设有定位孔; B、下模中部有一贯通的圆柱形孔,其上平面、与通孔相邻的外侧、和上模对应设有三个以上的下凹半球型空心模体,上平面外侧与上模定位孔对应处设有定位销;其上平面与上模底面的内凹大圆台对应设有一外凸的大圆台; 所述半球型空心模体之间的距离a为8-35mm,其上模上内凹半球型空心模体的球心与圆柱形空心芯腔的轴线间的浇注角度γ角为30-45度。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机用金属型铸球模具,其特征在于:上模和下模的外侧面上设有水平的多边形边翼。”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姜庆志(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的实用性,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在证据1结合证据2及公知常识的基础上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以下3份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1201722.8,公告号为2088008U,公告日1991年11月6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的复印件,共8页; 证据2:专利号为93246404.1,授权公告号为2177547Y,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9月21日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3:同济大学出版社1993年5月第1版,1993年5月第1次印刷的《铸铁金属型铸造》的封面、出版页、第224-227页的复印件,共6页。证据3用作公知常识性证据。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6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7月16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补充9份证据,用于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在申请日前即被使用公开,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补充的9份证据如下: 附件1:(2007)皖当证字第12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17页; 附件2:(2007)皖当证字第1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3:马鞍山市薛津镇冶炼耐磨钢球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附件4:(2007)皖宁公证字第72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4页; 附件5:(2007)皖宁公证字第723、72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5页; 附件6:(2007)皖宁公证字第72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7:(2007)皖宁公证字第7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8:(2007)皖宁公证字第7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附件9:(2007)皖宁公证字第7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共3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10月23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在2007年7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相关文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进行意见陈述。 专利权人没有针对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两次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文件进行意见陈述。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专利权人的代理人身份有异议,因为委托书委托的是个人代理,但是使用的是盖有代理机构印章的委托书。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一方的两个代理人在五日内补交合格的授权委托书,否则本次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一方的代理意见视为无效,请求人对此表示认可。(2)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及范围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4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证据1、2、3结合使用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附件1-3,附件4-5,和附件7-9为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证据,来破坏权利要求1,2的新颖性和创造性。(3)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各个公证书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充分发表了各自的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0月30日收到专利权人于2007年10月25日寄出的授权委托书。合议组经过核对认为,专利权人一方的两个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形式合格。
在上述程序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证据认定
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和附件1-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口头审理质证,合议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请求人提出的证据1-2属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证据3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出版物,证据1-3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的实用性
专利法第22条第4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无法实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理由是,第一,下模中部有贯通的圆柱形孔,这样的模具在浇注铁水时,铁水直接从圆柱形孔流走,不会形成完整的铸球,因而无法实施浇注;第二,即便能够完成浇注,按照说明书描述的模具,其铸造制成的铸球与浇口中的铸铁大面积连接,难以分割,勉强切割下来也不是圆形,不能作为研磨球使用。
合议组经过审查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下模具有的贯通的圆柱形孔位于下模的中部,而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7行明确记载“下模不需要覆砂”,由此得知下模中部的圆柱形孔不是覆砂用的芯腔。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铸造的技术常识知道,在浇注前需要先覆砂,在浇注之前对上模的芯腔1覆砂时,砂就会流入下模的圆柱形孔内一部分,从而在浇注之前圆柱形孔的上部被砂覆盖。这种机用模具,使用时应当首先将模具置于流水线上,其下模中的圆柱形孔将与流水线上的“顶具”配合,由此,在之后的浇注时,铁水不会从圆柱形孔流走,本专利能够形成完整的铸球。(2)对于这种机械化生产钢球的模具来说,一次浇铸程多个钢球,必然会产生各个钢球的相互连接,但是根据常规技术手段将连接的钢球分割为单一的钢球是很容易实现的。所以,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规定。
3、关于专利法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本专利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描述无法再现本实用新型的目的。理由是,第一,在下模具有贯通的圆柱形孔的情况下,如何进行浇注的,没有进行说明,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无法实施浇注;第二,说明书在发明目的,技术方案和效果部分分别提到“斜浇口”,“浇注角度γ角为30-45度”和“斜铸式工艺”,但说明书没有提到斜浇口的形状、位置及形成斜浇口和30-45度浇注角度,致使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施。因此本专利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虽然本专利说明书没有对在下模具有贯通的圆柱形孔的情况下如何浇注作出说明,但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本领域的技术常识,能够实施浇注,理由与上述第2点“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4款”的评述相同。本专利说明书在发明目的部分、技术方案部分以及有益效果部分都提及了斜浇注,斜浇口以及相应的浇注角度,其中浇注角度是上模内凹半球型空心模体的球心与圆柱形空心芯腔的轴线间的角度,浇注角度γ角为30-45度,并且在说明书附图1中明确画出了浇注角度,其中在一个具体实施例中γ角为30度。根据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在浇注铁水前要先覆砂,覆砂时设置斜浇道的形状和位置,根据内凹半球型空心模体之间的距离设置相应的浇注角度,从而进行斜浇注。因此在本专利说明书公开内容的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所述的斜浇注工艺,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4、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在权利要求1中关于“其上模上内凹半球型空心模体的球心与圆柱形空心芯腔的轴线间的浇注角度γ角为30-45度”技术特征的描述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在说明书和附图中都没有记载30-45度浇注角度如何形成,而按照说明书附图所表示的浇注角度应为0度。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技术方案的描述部分记载了权利要求1中的特征:“其上模上内凹半球型空心模体的球心与圆柱形空心芯腔的轴线间的浇注角度γ角为30-45度”,而且在说明书第2页实施例部分,公开了浇注角度γ角为30度,从附图1中公开的内容结合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见上述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评述)能够得知如何形成γ角,并且从附图中能够明显地看出其中表示的浇注角度不是0度。因此,权利要求1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5、关于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9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含申请日)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附件1-3结合,附件4-6结合,附件7-9结合分别证明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销售。
经审查,附件1是安徽省当涂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当证字第124号公证书,其中公证事项是保全董树宝的证人证言,董树宝是马鞍山市薛津冶炼耐磨钢球厂的法定代表人。该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谈话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证人董树宝的签名和手印属实,并且附具了《谈话记录》复印件一份,证人董树宝确认的图纸复印件一份。附件2是安徽省当涂县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当证字第125号公证书,公证事项是保全钢球模具,该公证书证明与本公证书相粘连的《现场物品保全记录》的复印件与原件内容相符,证人的签名属实,所附照片为马鞍山市薛津镇冶炼耐磨钢球厂现场拍摄,与实际钢球模具形状相符,并附具《现场物品保全记录》复印件一份,现场拍摄照片三张。附件3是马鞍山市薛津镇冶炼耐磨钢球厂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合议组认为,附件1能够证明证人董树宝作出了《谈话记录》中的陈述,这些陈述是证人对过去发生事件的回忆,其单独不能作为认定本专利已被公开的依据,附具的图纸属于单位内部图纸,不足以证明对应图纸生产的产品是与本专利相同的产品,而且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所述图纸无法确认图纸的生成时间和制图单位。从附件2所附的模具照片不能得知马鞍山市薛津镇冶炼耐磨钢球厂所生产模具的销售日期就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因而上述附件1-3结合,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
附件4是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宁公证字第722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明安徽省宁国市凯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上的“安徽省宁国市凯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属实。在上述《证明》中,凯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描述了其生产的铸球用模具的结构,并附具了照片。附件5是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宁公证字第723和724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明第00190908号《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证明《销货清单》的原件与影印件相符。附件6是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宁公证字第721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明安徽省宁国市凯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与影印件相符。合议组认为,附件4中的安徽省宁国市凯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8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欲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模具结构和本专利基本相同,但从附具的模具照片不能证明与本专利技术内容相同,而且仅凭附件4及其照片不足以证明所附照片对应的产品模具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生产。附件5的内容涉及销货单位-宁国市佳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从购货单位-凯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购买1批模具的发票,和宁国市佳华电器有限责任公司销售模具的销货清单,从附件5的内容不能得知购买和销售的模具对应附件4所附照片中的模具。进而附件4和5结合不能证明凯天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模具与本专利技术内容相同,也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模具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由此附件4-6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
附件7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宁公证字第726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明安徽省宁国市特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上的“安徽省宁国市特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印章属实。在上述《证明》中,特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描述了其生产的铸球用模具的结构。附件8是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宁公证字第727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明第00229421号《安徽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影印件与原件相符。附件9是安徽省宁国市公证处出具的(2007)皖宁公证字第725号公证书的复印件,证明安徽省宁国市特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原件与影印件相符。合议组认为,附件7中的安徽省宁国市特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于2007年5月20日出具的《证明》属于证人证言,欲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模具结构和本专利基本相同,但仅从该证明的内容不足以证明该公司生产的模具与本专利技术内容相同。附件8的发票仅能证明所销售的模具就是宁国市特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销售的模具,而不能证明销售的模具与本专利技术内容相同。由此附件7-9没有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足以证明安徽省宁国市特种耐磨材料有限公司生产的模具与本专利技术内容相同,不足以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使用的状态。
综上所述,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9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6、关于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中公开了一种金属型铸球模具。对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可以看出存在下述区别:1)在证据1中采用上下金属模两侧各设有定位销耳,定位销耳上设有定位孔,中间装有定位销,通过两个定位销和定位孔来实现上下金属模的定位,而本专利采用定位销、定位孔和内凹大圆台、外凸大圆台来实现上模和下模的定位;2)本专利半球形空心模体之间的距离为8-35mm;3)本专利上模半球形空心模体的球心与圆柱形空心芯腔的轴线之间的浇注角度为30-45度。对于上述区别1),本专利的内凹大圆台和外凸大圆台可以看作将定位销和定位孔直径扩大形成,实质上是对证据1的定位方式的替换,也是本领域惯用技术手段的一种直接置换,并不会因此而使本专利具有创造性。对于区别2),实际上涉及金属型型腔壁厚的选择,这种选择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铁水凝固时间、铁水的利用率进行的,在证据3第225-227页对金属型壁厚与凝固时间的关系进行了描述,其中图5.59金属型壁厚与凝固时间关系曲线表明,对于半径1.5cm铸球最佳壁厚为10mm左右,而常用的铸球磨球的直径范围是0.5-5cm,因此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金属模壁厚的中间值。此外,本领域人员也能推导出本专利金属模的壁厚范围,其选择过程并不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对于区别3),在证据2中公开了一种浇注角度为30-60度的多铸球金属型组合模。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是在权利要求1的基础上增加边翼,在证据1中也有边翼,从证据1中可以得到在模具旁边增加边翼的冷却效果,因此,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创造性。
经过审查,合议组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金属型湿砂型缩包铸球复合模具,为水平分型模具,包括上模1和下模2(对应本专利上模和下模),上模中部有一圆柱形空心芯腔,上模中心部位是用型砂制成的补缩包砂型5,圆柱形空心芯腔下部外侧设有4个与其连通的内凹半球形空心模体,内凹半球形空心模体顶部开有与上平面贯通的气孔4(对应本专利气孔),下模中部有一贯通的圆柱形孔,下模的中心部位是用型砂制成的下补缩包砂型11,下模上平面、与通孔相邻的外侧、和上模对应设有4个下凹半球形空心模体,上模的两侧面各有1个相互对称的定位销耳9,下模的两侧面各有1个相互对称的定位销耳13,在上下模合箱后,定位销耳的孔内装有定位销14(上述内容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段,第3页第2段,附图1-2)。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公开的内容相比,存在以下区别:
(1)本专利的上模底面有一内凹大圆台,近边缘侧设有定位孔,下模上平面设有与上模底面的内凹大圆台相对应的外凸大圆台,下模上平面对应上模定位孔设有定位销,即本专利是通过内凹大圆台与外凸大圆台的配合以及所述大圆台附近的定位销和定位孔的配合进行定位;而证据1是采用上下模两侧的定位销耳和定位销的配合进行定位。 (2)本专利下模中部具有贯通的圆柱形孔,不用于覆砂;而证据1中的下模中部的圆柱形孔用于覆砂。 (3)本专利所述半球型空心模体之间的距离a为8-35mm??其上模上内凹半球型空心模体的球心与圆柱形空心芯腔的轴线间的浇注角度γ角为30-45度。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数值。
在上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的区别特征的基础上,可以确定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定位方式不同、下模不需要覆砂、具有斜浇口结构的机用金属型铸球模具。
证据2公开了一种铸造磨球的金属型组合模具,由上模2、下模1组成,其中上模中部有一圆柱形空心芯腔,在该空心芯腔内设置盆状定型保温帽5,空心芯腔下部外侧设有多个与其连通的内凹半球形空心模体,内凹半球形空心模体顶部开有与上平面贯通的气孔4,在5上设置通向各个铸球型腔的30度到60度角斜浇道6,该模具还具有定位销10和楔8,上下模通过定位销10对正,上模3上装上保温帽5后用楔8楔紧(以上见证据2说明书全文及附图)。可以看出,证据2是具有斜浇道的、下模不需要覆砂的金属型铸球模具,其中公开了30度到60度的浇注角度,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浇注角度为30-45度,证据2的浇注角度的范围与本专利的角度范围重叠并且有端点相同,由此证据2公开了上述证据1与本专利的区别特征中的浇注角度。
证据3第226页图5.59公开了“金属型壁厚与凝固结束时间的关系(计算值)” ,从中可以得知半径1.5cm的铸球的最佳金属型壁厚约为10mm。合议组认为,在此基础上,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要铸造的铸球的大小结合生产经验来选择金属型壁厚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即选择空心模体之间的距离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因此,在证据3的基础上获得8-35mm的空心模体之间的距离是不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的。
由此可得知证据2和证据3的结合能够得到上述区别特征(3),但是上述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2)都没有被证据1-3单独公开。证据1、2中只采用定位销定位,不存在采用内凹大圆台和外凸大圆台结合附近的定位销进行定位的技术启示和教导,因为销和孔的配合与凸凹大圆台的配合相比,其接触面积、在上下模的上下平面上的配合位置都不相同,证据1-2也没有给出得到“内凹大圆台和外凸大圆台结合附近的定位销进行定位”的技术启示。而且采用本专利的这种的定位方式与证据1-2的定位方式相比,显然本专利上下模之间的定位效果更好。证据1中虽然下模具有圆柱形通孔,但是其作用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下模的圆柱形通孔不用于覆砂,而证据1中的圆柱形通孔是用来覆砂的,这样证据1与本专利相比,就会出现覆砂量大的问题。由此,即使证据1-3结合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1)和区别特征(2),即没有公开本专利的这些技术特征“上模底面有一内凹大圆台,近边缘侧设有定位孔,下模上平面设有与上模底面的内凹大圆台相对应的外凸大圆台,下模上平面对应上模定位孔设有定位销”“下模中部具有贯通的圆柱形孔”。所以证据1-3的结合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也没有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而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更好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本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01238399.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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