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头戴式放大镜的头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02
决定日:2007-0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8207451.4
申请日:1998-09-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亚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9-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振宇光学有限公司
主审员:熊茜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G02C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一篇现有技术的区别技术特征没有被其它现有技术公开,也没有证据表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该项权利要求相对于该篇现有技术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9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头戴式放大镜的头带”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8207451.4,申请日是1998年9月28日,专利权人是振宇光学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头戴式放大镜的头带,其是于头戴式放大镜的固定座二侧各向后端设有一第一头带及一第二头带,其特征在于:
该第一头带是纵向开设有一个以上的扣合孔;
该第二头带是于适当处向外延伸一扣合座,并使该扣合座与第二头带间形成一中空部,且于扣合座的内端开设一贯通孔,而扣合座上则固定有一活动片,另将该活动片二侧近中间处枢设于扣合座侧边的中间处,且于此活动片与扣合座贯通孔相对的一端设有卡掣键,并于活动片另端设有一弹片;
所述第一头带穿入于第二头带与扣合座间的中空部,且活动片的卡掣键贯穿扣合座的贯通孔而扣合于第一头带的扣合孔中,使第一头带与第二头带固定结合。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放大镜的头带,其特征在于:该第二头带上是具有一用以束住第一头带的末端的束框。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放大镜的头带,其特征在于:该活动片二侧近中间处是各设有一枢轴,且将该枢轴置入扣合座侧边所设的枢孔中,使活动片与扣合座结合。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头戴式放大镜的头带,其特征在于:该第一头带与第二头带均枢设于头戴式放大镜的固定座二侧末端。”
针对上述专利权,宁波亚太光学仪器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
附件1(对比文件1):公开号为US4477949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84年10月23日;
附件2(对比文件2):公开号GB2264978A的英国专利申请说明书,其公开日为1993年9月15日;
附件3(对比文件3):公开号US5431365A的美国专利文献,其公开日为1995年7月11日;
附件4:本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
基于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对比文件1加上公知技术覆盖了独立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关于新颖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以及公知技术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
(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常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3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3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该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于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及补充证据:
附件5(对比文件4):日本实用新案公报 昭和62?76331U,其公开日为1987年5月15日;
附件6:对比文件4的部分中文翻译;
附件7:对比文件1及其部分中文翻译。
基于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
(1)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2)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熟知,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的连接方式,因此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3为三份外文文献,但未提供这些文献的中文译文,仅根据该三份外文文献,无法得知其专利申请信息,因此无法证明本专利无效。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合议组定于2007年4月27日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2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附件2?3的中文译文,因此附件2?3视为未提交,并告知其在证据使用中以中文译文的范围为限;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认可对比文件1、4可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证据、范围为:1)对比文件1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2)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3)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被对比文件4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常识,因此从属权利要求2-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4)明确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是常见的腰带,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扣合座、中空,对比文件1的中空是固定空间与本专利的中空的地方完全不同;2)对比文件4与对比文件1的结合没有技术启示,缺乏结合点,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中空结构、弹片;3)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扣合孔、中空部;4)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本专利权利要求2-4也具有创造性;5)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经合议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是对比文件1-4,其均为外文专利,附件6和附件7分别为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的部分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4的真实性及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对比文件2、3的中文译文,因此对比文件2、3视为未提交,对比文件1、4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并且对比文件1、4使用中以其中文译文范围为限。同时由于对比文件1、4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其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4的结合是否具有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1)对比文件1公开的是常见的腰带,与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功能和技术效果完全不同,本专利最大的特点是随时可以调节松紧度;2)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扣合座、中空,对比文件1的中空是固定空间与本专利的中空的地方完全不同,本专利的中空是可以拉伸的结构;3)对比文件1标记60与本专利的卡掣键不同,连接的方式也不相同;4)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没有技术启示,缺乏结合点;5)对比文件4没有公开中空结构、弹片。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头戴式放大镜的头带。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皮带扣的结构(说明书第2栏第27行至第3栏第35行,附图1-5),其中公开了:皮带12包括设有孔16的第一端14和纵向设有数个间隔孔20的第二端18,该第一端用来安装皮带扣,皮带的第二端18插入到皮带扣中,带扣装置10包括基座22和上盖24,通过铰链连接,基座22包括一块有着上表面28和下表面30的长方形平板26,在该平板中心部有一窄长的贯通孔,平板26的前端开口用以安装皮带第一端14,皮带第一端14紧靠在内表面42的后壁36上,板体52包括一个向后延伸的舌状体62,其末端有一向上的钩64,舌状体62插入槽38中,钩64钩在桥形连接件40上,使上盖24铰接在基座22上并易拆卸,由于上盖24可沿图4中箭头方向翻动,其上的扣针58依次穿过孔16和贯通孔32,然后插入皮带的排列孔20内,通过皮带扣的夹紧作用,将皮带固定到所需的尺寸长度上。
对比文件4涉及一种摄像机用把手带,其说明书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说明书第7页第18行至第15页第8行、附图1-5):在把手带调节部件5的跟部装有锁定件6,调节部件的顶端穿过装在摄像机的环7后折回插入锁定件内,通过锁定形成带环,锁定件由带有锁定爪9的爪部件10、包括导向座本体14和压板15的导向座13构成,爪部件10二侧近中间处是各设有一枢轴16,且将该枢轴置入导向座13侧板边所设的枢轴孔17中,使爪部件与导向座结合,爪部件背面设有2根弯曲的弹簧片18,靠弹簧片的弹力,爪部件沿图5中D方向转动,在此状态下,如果向图5中箭头A方向拉动调节部件5,由于棘爪齿列8与锁定爪不锁定,可以自由拉动,这样,持摄像机的手能够用更适当的力将其握紧,而且握紧后带也不会松弛。放松带时,朝箭头E方向按压爪部件10的后端,于是爪部件10的前端保持向上,锁定爪9脱开,在这个状态下,能使带本体的调节部件5自由地朝箭头B的方向移动。
通过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1)对比文件1中的皮带是通过上盖24沿图4中箭头方向翻动,其上的扣针58依次穿过孔16和贯通孔32,然后插入皮带的排列孔20内,通过皮带扣的夹紧作用,从而将皮带固定到所需的尺寸长度上的,而本专利中使用的是通过弹片控制卡擎件做杠杆运动从而实现头带的固定或脱离的方式,即两者在作用原理上并不相同;(2)本专利的扣合孔位于第一头带,而对比文件1中的孔16位于第一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第二头带);(3)本专利在皮带扣和第一端之间形成有中空部,而在对比文件1中第一端插入到基座中,并没有类似于本专利的中空部;(4)对比文件1中的上盖也并不是本专利那样“上盖侧边的中间处枢设于基座的而测近中间处”;(5)本专利中的扣合部是设置在第二头带上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带扣装置10是单独的,并不是设于第一端,其通过孔16和贯通孔32与第一端连在一起。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与权利要求1中限定的技术方案存在多处区别特征,且上述特征也并未被对比文件4所公开,且请求人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特征属于本领域所熟知的公知常识,因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4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4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3、4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因此,请求人关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决定
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成立,维持98207451.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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