啤酒包装盒(百龙同威)-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啤酒包装盒(百龙同威)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03
决定日:2007-02-13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120761.7
申请日:2006-07-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安海斯?布希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7-02-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孙玉民
主审员:刘畅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谢有成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8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那么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2月28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啤酒包装盒(百龙同威)”的2006301207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7月19日,专利权人是孙玉民。



针对本专利,安海斯?布希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6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生产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的百威啤酒包装盒照片复印件共3页;

证据2: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页;产品照片3页;买方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卖方为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纸箱买卖合同》共7页,上述证据均为彩色复印件共11页;

证据3: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的证言1页;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复印件1页,发票号为00433401,开票日期为2004年1月9日;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复印件共4页;

证据4:安海斯?布希公司的第1259620号、第1259614号、第167323号、第1259619号、第1711372号、第2000697号、第1711373号、第1576975号、第554195号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共21页(下分别将各商标注册证标记为证据4-1、证据4-2、证据4-3、证据4-4、证据4-5、证据4-6、证据4-7、证据4-8、证据4-9);

证据5:各地工商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共15页,包括佛山市高明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明工商处字[2007]000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瑞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瑞工商处字(2007)第0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拉工商行处字(2006)第0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西双版纳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西州工商标处字(2006)第0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洛阳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洛龙分局出具的“洛龙工商处字(2006)第168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下分别将各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标记为证据5-1、证据5-2、证据5-3、证据5-4、证据5-5);

证据6:下载自中国商标网的“百龙同威”商标的商标档案2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年第2期《商标公告(下册)》复印件2页;

证据7:美国百威集团有限公司的授权书复印件1页;

证据8: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公报共3页。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证据4证明了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注册了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商标,证据5、6、7证明专利权人所取得的专利权与取得的在先利益相冲突,因此,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

请求人于2007年7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

补充证据1:声称为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曾经销售过的百威啤酒的包装箱的照片1页。

请求人表示该补充证据1补充到证据3中一起使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8月2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1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并指出:证据1、2缺少相关的证据来证明照片中的包装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生产、销售的,没有证据证明证据3合同及发票中所销售的对象就是证据1和证据2所涉及的包装箱,且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3中的包装箱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与证据4中的商标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证据5中的行政处罚书既不是国内外的出版物,也不是产品在国内公开使用的证明,因而不能作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证据6、7也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补充证据1不能证明请求人所主张的事实成立,其理由同证据1、2、3。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本案合议组以口头审理通知书的形式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将于2007年12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期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有关规定。明确表示使用证据1-7。

对于证据1-3,专利权人认为没有证据表明证据1涉及的包装箱是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生产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表示质疑,此外证据3发票中没有显示销售的包装箱类别,所以证据1-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并指出:一般啤酒的包装箱上都不会打印日期,证据1图片上的猴头,以及箱体上的“Year Of The Monkey”(猴年)说明是在猴年即2004年生产的,并表示百威啤酒每年的箱子的总体外观是不变的,只是根据年份有一些细节变化,专利权人认可证据2中的3张图片与实物相对应。请求人表示证据2实物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对此专利权人表示,证据1中带有猴头的印图与本专利相比,证据1红色背景呈上下分布,而本专利呈左右分布;证据1的带状向下凸起,而本专利是向下凹的,证据1中没有灯笼,而本专利带有灯笼,证据1的英文字符与本专利的英文字符不同,证据1右侧没有条幅图案,而本专利有2个条幅图案,证据1包装箱上有“百威啤酒”的字样而本专利没有,证据2图案主体是2个啤酒罐、有奥运会标志,与本专利不同。请求人表示证据3用于证明本专利于2004年公开销售的事实,专利权人表示证据3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原件的真实性表示认可,并认可销售协议的真实性。

请求人表示证据4、证据5单独作为2组证据使用,证据6-7为一组证据。

关于证据4,请求人当庭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签发的认证书来证明证据4-5和证据4-7的真实性,并表示原件都在美国。对此专利权人表示有异议,并认为商标图案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请求人仅提交了证据4-5、4-7的相关公证认证文件,而未提交除证据4-5、4-7外其它证据的原件,且没有对英文进行翻译,因而不能认定其内容,此外商标的图案也非常小,无法与本专利对比。

关于证据5,请求人当庭仅提交了盖有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章的证据5-3的复印件,并指出证据5-3证明本专利与百威啤酒的外包装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相冲突,在证据5-3第2页上说明了这一事实。专利权人认为行政处罚书与本案无关,且证据5-3不是公开出版物。

关于证据6、7,请求人表示证据6是从网上打印的,对此专利权人认可证据6、7的真实性。

双方当事人均表示已经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1.关于证据1、2、3

请求人使用证据1、2、3来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请求人已经生产并销售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包装箱。

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3的原件,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仅是三个包装箱的图片,没有任何说明,也没有其它佐证来证明这三张图片的来源,并且其中的3个包装箱上均没有印制生产日期,无法确认证据1中包装箱的具体生产日期,此外,在没有其它证据对证据1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定这三张图片的真实性,并且也无法确认证据1是否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处于公开状态,因此证据1不能作为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产品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的证据。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盖有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印章,证据2中的三张照片也盖有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骑缝章,此外在证据2中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签订的纸箱买卖合同中盖有双攀1的公章,虽然没有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但是证据2中的纸箱买卖合同及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其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制作的百威啤酒外包装箱的照片?ˉ以与证据2中的证言内容相互印证,三者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而可以认定证据2是真实可信的。证据3中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与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签订的经销协议中盖有双方的公章,此外,在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言以及其开具的发票上均盖有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的公章,虽然没有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的相关负责人出庭作证,但是证据3中的销售发票以及经销协议与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的证言相互印证,三者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可以认定证据3是真实可信的。综上所述,证据2、3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2表明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自2000年2月起委托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负责按照百威公司提供的图样和规格要求印制和供应各种百威啤酒纸制外包装箱的事实,在武汉长印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还附带了自2003年起开始为百威公司印制的外包装箱的照片。证据3证明了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自2000年开始成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啤酒经销商,负责销售其产品的事实,证据3中还附带了北京光彩伟业商业有限公司曾销售过的百威啤酒外包装箱的照片。

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图片由仰视图、右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主视图和后视图组成,其中主视图是长方形的平面图,其上部的左侧有两个带双喜字的圆形红灯笼叠放在一起,在其上部右侧为一个带双喜字的圆形红灯笼和两条并列排布的长、短条幅各一条,在左右两侧的灯笼之间是扇面图案,其中部为圆形勋章样设计,在圆形内部为长椭圆形图案,在圆形的左右两侧有祥云和麦穗图案对称分布,在主视图的中部是花体字的英文“Let’sbeer”,在花体字的下方是横卧的啤酒易拉罐图案,在啤酒罐的右侧有椭圆形图标,图标内有龙的图案。后视图与主视图相同。本专利的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及右视图所展现的图案大体相同,即底部为花体字的英文“Let’sbeer”,上部为扇面及圆形勋章图案。详见附图“本专利”。

证据2中展示的图片为啤酒包装箱的长方体中表面积最大的一面,该面呈长方形设计,在该面的上部中央有圆形勋章样图案,圆形内部为长椭圆形,在圆形图案左右有麦穗及叶子图案对称排布,在该面的中部为花体字的英文“Budweiser”,在英文下方还有“since 1976”的小字排布,在小字下方是中文字体“百威啤酒”,在该面的下部是两个横卧的易拉罐啤酒交叠排布,在整个面的最右下角,也就是易拉罐啤酒的右侧有北京第29届奥运会的会徽中国印图案。证据2中纸箱的其他面均为红色的不规则图形。详见附图“证据2”。

将证据2与本专利相对比较,可以看出证据2中的上部没有灯笼图案,且右上方没有条幅图案,在证据2中部的文字内容与本专利也有很明显的不同,在主视图下方横卧的易拉罐的数目与证据2也不相同,证据2右下角的中国印图案与本专利主视图右下角的龙的图案相去甚远,此外,证据2中箱体的其它面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也存在较大差异。由于证据2与本专利之间存在者诸多不同,且这些区别是显著的,也就是说,这些不同为二者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而证据2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证据3中展示的是啤酒包装箱的展开图,其中最大的一面呈长方形设计,在该面的最上方中央有圆形勋章样图案,圆形内部为长椭圆形,在圆形图案左右有麦穗及叶子图案对称排布,在整个长方形平面的最左上角标有数字“24”,在该面的中部为花体字的英文“Budweiser”,在英文下方还有“since 1976”的小字排布,在该面的下部是一个横卧的易拉罐啤酒,在整个面的最右下角,也就是易拉罐啤酒的右侧有猴头图案。证据3中纸箱的其它面均为红底白字的“百威啤酒”或花体字“Budweiser”字样。详见附图“证据3”。

将证据3与本专利相对比较,可以看出证据3中的上部没有灯笼图案,且右上方没有条幅图案,在证据3中部的文字内容与本专利也有很明显的不同,此外,证据3右下角的猴头图案与本专利主视图右下角的龙的图案相去甚远,此外,证据3中箱体的其它面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也存在较大差异。由于证据3与本专利之间存在者诸多不同,且这些区别是显著的,也就是说,这些不同为二者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带来了显著的影响,因而证据3与本专利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2.关于证据4

请求人使用证据4来证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注册了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相近似的商标,因而本专利与请求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当庭仅提交了美国相关部门出具的公证认证书,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证明文件外,其它文件均为英文文件,请求人没有对相关的英文进行必要的翻译,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上述未提交中文译文的证据视为未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芝加哥总领事馆出具的认证书仅能够证明美国相关部门的印章及签字是真实的,在没有其它公证认证文件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这一认证书不能认定证据4-5、4-7的真实性。请求人也没有提交证据4-1至4-4、证据4-8、4-9的原件,在没有其它证据证明证据4-1至证据4-9的真实性的情况下,证据4-1至证据4-9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涉及证据4所证明内容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证据5

请求人当庭仅提交了证据5-3的带有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公章的复印件,未提交证据5-1、5-2、5-4、5-5的原件或其它可证明其真实性的文件,因而合议组无法对证据5-1、5-2、5-4、5-5的真实性进行核实,上述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在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3的复印件的每一页的页眉处均有“与原件一致”的字样,且加盖了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因而可以认定证据5-3是真实的,证据5-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证据5-3中记载了如下事实:2006年7月11日,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接到厂家举报后,在夺底路卫生防疫站退休基地的出租房等处当即查处并没收了大批涉嫌包装、装潢与“百威”罐装啤酒近似的“百龙同威”罐装啤酒(并在该包装明显部位打有“新包装”字样,而该啤酒的“百龙同威”注册商标字样却不明显,造成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为百威(武汉)国际啤酒有限公司新包装产品,共2941件),以上事实当事人陈云章供认不讳,当事人大量经营内、外观包装、装潢与“百威”罐装啤酒近似的“百龙同威”罐装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及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之规定,拉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一条第二项及及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了处罚。合议组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仅认定了“百龙同威”罐装啤酒侵权的事实,而没有提及包装箱,因此在没有其它证据对证据5-3中罚没的“百龙同威”啤酒外包装箱的具体外观设计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认定被罚没的“百龙同威”啤酒的外包装箱就是本专利的产品,也就是说,仅凭证据5-3并不能证明请求人关于本专利与请求人获得的在先商标权相冲突的主张成立。



4.关于证据6、7

请求人认为证据6、7证明了专利权人的商标“百龙同威”是对请求人所在先取得的商标权的侵犯。证据6是下载自中国商标网的“百龙同威”商标的商标档案,其证明了专利权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注册并公告了百龙同威的产品商标,证据7证明了美国百威集团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1日授权河南蓝牌就业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负责原材料的采购和产品的生产销售这一事实。合议组认为,证据6、7均没有公开本专利中啤酒外包装箱的产品图片,并且也没有其它证据与证据6、7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之前使用公开的事实,因此仅凭其所证明的事实来看,证据6、7与请求人所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之间缺乏关联性,因而证据6、7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综上所述,请求人主张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6301207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证据2(1)





证据2(2)

证据2(3)



证据3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