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超低轻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1101
决定日:2008-02-27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10632.7
申请日:2003-09-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2-1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费龙仁;张耀明;费杏凤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刘敏飞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F 1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且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应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超低轻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10632.7,申请日是2003年9月15日,专利权人是费龙仁、张耀明、费杏凤。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超低轻多功能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钢地板(1)的块与块之间留有可用于布置网络线路的空隙,空隙的上部用边盖板(4)及角盖板(5)连接相邻间的钢地板(1),角地板(5)、边盖板(4)上均设有若干凹槽,其下表面设有若干加强筋,而其侧面及地板(1)侧面设有若干槽;钢地板及角盖板由支架支撑,支架通过螺栓与钢地板连接,并置于角底板的沉孔中;角盖板(5)的四角为内凹角,边盖板(4)二侧设凸柱并与地板侧面的槽相匹配,其特征在于:地板(1)的四边均设沟槽(32),角盖板(5)、边盖板(4)四边设折边(30)、(31)。”
针对本专利,常州市华一防静电活动地板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1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5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50442Y(专利号为02267108.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360Y(专利号为02254428.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仅在于设置“面板沟槽和盖板折边”,但该区别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而且附件1、2与本专利的技术领域相同,均为高架活动地板,附件2中“面板扣槽和盖板折边”的作用是连接面板和盖板以及强化盖板边缘,这和本专利中相应部件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12月18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逾期未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作出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2月24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8年1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范围和证据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附件1和附件2结合使用来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1。(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3)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是否具备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摘要部分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特征,区别特征在于特征部分,区别特征1是“地板的四边均设沟槽”,区别特征2是“角盖板、边盖板四边设折边”,该两个区别特征在附件2中被公开,附件2的权利要求1第2-6行记载了上述区别特征,本专利中沟槽和折边所起的作用是通过沟槽和折边来连接盖板和地板,而附件2中的沟槽和折边所起的作用也是连接地板和盖板,作用是完全相同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特征均被附件1公开没有疑义,针对特征部分,也认可区别特征2“角盖板、边盖板四边设折边”被附件2公开,但是不认可区别特征1“地板的四边均设沟槽”被附件2公开。由附件2图4中可见扣槽是地板先向下弯曲再向上弯曲形成的,是挂在地板本体的外侧的,而本专利图6中可以看出沟槽仅仅是通过地板的上钢板向下凹陷所形成的,沟槽的位置不同,本专利与附件2的主要区别在于沟槽设置的位置不同以及其所带来的效果不同。专利权人认可沟槽的设置是为了边盖板、角盖板与地板的连接。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和2,专利权人对附件1和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可附件1和2的真实性,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和2为中国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1和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创造性。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在另一份对比文件中被披露,且该技术特征在该对比文件中所起的作用与在涉案专利中的作用相同,则应该认为现有技术中存在将该区别特征应用于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解决其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的技术特征,附件2公开了特征部分的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专利权人认可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被附件1所公开,以及特征部分中的“角盖板、边盖板四边设折边”被附件2所公开,但是认为特征部分中的特征“地板的四边均设沟槽”没有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具备创造性。
附件1公开了如下技术内容“一种网络架空活动地板,其钢地板的块与块之间留有可用于布置网络线路的空隙,空隙的上部用边盖板及角盖板连接相邻间的钢地板,角地板、边盖板上均设有若干凹槽,其下表面设有若干加强筋,而其侧面及地板侧面设有若干槽;钢地板及角盖板由支架支撑,支架通过螺栓与钢地板连接,并置于角底板的沉孔中;角盖板的四角为内凹角,边盖板二侧设凸柱并与地板侧面的槽相匹配”(参见附件1说明书摘要、说明书第1页第14行至第2页第4行、第2页第25行至第3页第14行、附图1-12)。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前序部分的所有技术特征,对此专利权人也予以认可。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的区别特征仅在于其特征部分,即 “地板的四边均设沟槽,角盖板、边盖板四边设折边”。该区别特征的作用即本专利实际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通过“沟槽-折边”的设置来连接地板和角、边盖板,以及提高角、边盖板边缘的强度。但是在附件2中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高架地板,各单元地板于周边形成有向上弯折的扣片,并与本体间形成有扣槽(相当于本专利的沟槽),又于相邻二单元地板间设有槽盖板(相当于本专利的边盖板),其周边形成有向下弯折的侧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折边),于相邻的四单元地板的角落处设有端盖板(相当于本专利的角盖板),于端盖板的周边亦形成有向下弯折的侧片(相当于本专利的折边),前述的端、槽盖板所设的侧片可扣置在扣槽处,并由扣片予以抵顶底端面(参见附件2的权利要求1第2-6行、附图1和4)。同时,上述特征在附件2中所起的作用也是通过“沟槽-折边”的设置来连接地板和角、边盖板,以及提高角、边盖板边缘的强度,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完全相同。因此合议组认为,附件2中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并给出了在地板和角、边盖板之间采用“沟槽-折边”设置来彼此连接的技术启示,进而使得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有动机将附件2和附件1结合起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和2的结合是显而易见的,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即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沟槽是设置在地板的肩上并通过地板的上钢板向下凹陷所形成的,而附件2的沟槽是设置在地板本体外通过弯曲钢板而成,因此两者设置的位置不同,进而否定“地板的四边均设沟槽”的特征被附件2所公开。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只是限定了“在地板的四边均设沟槽”,并没有对沟槽的具体位置进行进一步的限定,因此附件2中所公开的地板周边的扣槽完全披露了该技术特征;其次,即使如专利权人所述的“沟槽设置在地板的肩上”,然而在附件1中公开了地板的肩上设置有边盖板和角盖板,并且附件2中已经给出了在地板和角、边盖板之间采用“沟槽-折边”设置来彼此连接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完全可以容易地想到在地板的肩上设置沟槽,从而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专利权人的争辩理由并不能成立。
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03210632.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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