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保温隔热墙面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78
决定日:2007-05-28
委内编号:5W0838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60947.3
申请日:2004-08-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霞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邓超
主审员:欧岚
合议组组长:刘瑞斌
参审员:董晓静
国际分类号:E04C 2/284,E04B 1/8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评价一项实用新型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将被评述的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进行比较,确定区别技术特征以及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所能达到的技术效果确定该权利要求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最后判断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现有技术以解决上述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给出了启示则该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是显而易见的,无实质性特点;反之则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保温隔热墙面板”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60947.3.,申请日是2004年8月27日,专利权人是邓超。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保温隔热墙面板,其特征在于:保温隔热墙面板为一层状结构,其保温层XPS挤塑聚苯板(3)表面上胶合有一层无机板(2),无机板(2)上面涂有一涂层(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保温隔热墙面板,其特征在于:XPS挤塑聚苯板(3)为二至数层,其中设有一至数层隔热增强层(4)或在XPS挤塑聚苯板(3)的底面增设一层无机板。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隔热墙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隔热增强层为经热塑性或热固性树脂浸胶的纺织布或PVC、PP、PE塑料片材。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隔热墙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无机板为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或纤维增强水泥板或PVC、PP、PE板。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隔热墙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涂层为底漆或涂料。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保温隔热墙面板,其特征在于:所说的XPS挤塑聚苯板由硬质聚氨脂发泡板或酚醛发泡板作替代层。”
针对本专利权,李霞(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2月6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09049Y(专利号为00203059.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6120Y(专利号为99250280.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396121Y(专利号为99250281.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10558Y(专利号为02204837.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23765Y(专利号为0320202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6:公开日2000年4月5日、公开号为CN1249237A(申请号为99120256.2)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11页;
附件7:中国计划出版社2004年1月出版的2004CPXY全国民用建筑工程设计技术措施《建筑产品选用技术》建筑?装修,扉页、出版信息页、JC15、JC22、JC23、JC28、JC39、JC57、JC58、JC59、JC98、JC99、JC100、J121、J122、J126、J128、J134、J195、J199的复印件共20页。
请求人认为:1、附件1~7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层状结构的主要技术特征,与附件1~7相比,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附件2~4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主要技术特征;3、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材料的选择和置换,也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12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及反证1:中国建筑标准设计研究院组织编制的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 06J121-3《外墙外保温建筑构造(三)》的原件,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和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7不但发明目的不同、技术方案不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也不同,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而且本专利已被国家建设部作为规范,见反证1。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15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的理由、证据、范围以及证据的使用情况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或3或4的结合、附件1与附件2或3或4的结合不具创造性;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或3或4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与附件2或3或4或5或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6和7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2)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7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反证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用反证1证明正是由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所以才能被建设部作为规范。(3)关于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6的聚苯乙烯基材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保温层,装饰层压板、微薄装饰层压板、金属膜、金属箔等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无机板,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行的树脂涂层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涂层,第5页第12行公开了XPS挤塑,第6页公开了将发泡聚合物单独挤出。专利权人认为附件6与本专利不是同类产品,分类号部分不同,所以不能否定本专利有新颖性。(4)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附图标记为2的聚合物水泥砂浆层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隔热增强层。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保护的是装饰板,附件4是采用整体浇铸的,水泥砂浆不是板、与本专利是无机板概念上是不同的,本专利增强层的作用是增加板的刚性,没有增强层装饰板是不能上墙使用的。(5)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隔热增强层在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所以权利要求书描述不清楚。专利权人认为授权文本就是这样。(6)关于权利要求4、5、6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附图标记为1、2的结构公开了纤维增强水泥板,附件7的第JC39页公开了纤维水泥板及人造板(PVC、PP、PE),第JC15页公开了纤维增强硅酸钙板;树脂涂层可以是底漆也可以是涂料;在附件7第JC58、59页公开了聚氨酯和酚醛发泡板,专利权人同意其是公知材料,但是因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所以权利要求4、5、6也具有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包括附件1~7,专利权人对附件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经合议组审查后认为附件1~7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同时由于附件1~6为中国专利文献,附件7为公开出版物,且它们的公开日期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针对权利要求3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但由于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记载“隔热增强层”,因此权利要求3对“隔热增强层”进行限定造成无法确定其保护范围,从而不存在审查创造性的基础。在此情形下,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职权引入涉及权利要求3的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并进行审查,并在口头审理中要求双方对此无效理由发表意见。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中的隔热增强层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没有描述,在权利要求3中对该特征进行限定,造成该权利要求不清楚,专利权人没有给出该权利要求清楚的具体理由。合议组认为,权利要求3因引用权利要求不当导致其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3、关于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权利要求1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6公开了一种多层装饰产品,其中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2页至第7页):一个包含一种聚合物泡沫的基材,所述聚合物可为聚苯乙烯聚合物,并将其独立地挤出;一层或多层粘合在所述基材上的装饰层,装饰层可为金属片、金属膜、金属箔等,因此附件6中的基材和装饰层分别对应于权利要求1中的XPS挤塑聚苯板保温层和无机板。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的区别在于:无机板上面涂有一涂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具有新颖性。请求人认为附件6说明书第5页倒数第4行的树脂涂层公开了权利要求1的涂层,但由于所述树脂涂层所涉及的实施例中并未公开该树脂涂层是涂在一无机板上的,因此请求人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虽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6存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但在金属片或板上涂装涂层用于保护金属、防腐、美观等,是本领域惯常采用的技术手段,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在附件6的基础上结合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得到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该技术方案不具有实质性特点,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权利要求2
权利要求2引用了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XPS挤塑聚苯板(3)为二至数层,其中设有一至数层隔热增强层(4)或在XPS挤塑聚苯板(3)的底面增设一层无机板。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增强聚合物水泥聚苯加层保温板,具体公开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第1、2页及附图1):由水泥砂浆层夹聚苯保温板组成,两面层为水泥砂浆层,在面层中间靠外处还设有一层玻璃纤维网格布层,两面层的内侧为聚苯保温层,聚苯保温层可为2~3层,每两层聚苯保温层之间增加一层水泥砂浆层,水泥砂浆层的作用是为了增强保温板的整体强度和刚度。因此附件4中位于聚苯保温层之间的水泥砂浆层对应于权利要求2中的隔热增强层,作为面层的水泥砂浆层相当于权利要求2的无机板。故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附件4中得到将多层聚苯保温层和增设水泥砂浆层的技术方案应用到附件6中得到权利要求2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2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3)权利要求4、5、6
权利要求4、5、6均引用了权利要求1,它们分别对无机板、涂层的材质和XPS挤塑聚苯板作了进一步限定或替代。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中由水泥砂浆加玻璃纤维网格布组成的面层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纤维增强水泥板,附件7的第JC15页公开了纤维增强硅酸钙板,第JC39页公开了纤维水泥板,而PP、PVC、PE板属于公知板材;底漆或涂料也属于公知材料;附件7的第JC58、JC59页公开了硬质聚氨脂发泡板和酚醛发泡塑料,由此可显而易见得到酚醛发泡板材。由此可见,权利要求4、5、6的附加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对常规材料的选择和置换,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会容易地从上述现有技术中得到将上述板材或涂料应用到附件6中得到权利要求4、5、6的技术方案的启示,所以权利要求4、5、6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20060947.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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