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彩色防近视保健簿-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彩色防近视保健簿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77
决定日:2007-08-01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8063.6
申请日:2004-04-0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陆乃炽
授权公告日:2005-04-2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高福春高立明
主审员:李婷婷
合议组组长:石清
参审员:马桂丽
国际分类号:B42D12/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具有区别,而所述区别均为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则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得到上述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20日授权公告的200420048063.6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彩色防近视保健簿”,申请日为2004年4月9日,专利权人为高福春、高立明。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彩色防近视保健簿,其特征在于该保健簿为长方体,由淡黄色纸张印制,保健簿的长、宽、厚分别为l=24~28cm、m=16~20cm、h=0.4~0.5cm。”

2006年6月24日陆乃炽(以下称请求人)针对该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4款的规定,请求宣告该专利无效,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号为CN1047985C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4页,其申请日为1995年6月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5日;

附件2:名为“关于同意扩大学生防近簿册试用范围和做好试用供应工作的批复”的沪教委装(1997)18号上海市教育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共1页,以及名为“呼和浩特市教育局关于同意在全市中小学推广使用“防近视簿册”工作的批复”的呼教发[2001]56号呼和浩特市教育委员会文件复印件共2页;

附件3:印有文章“近视眼的‘克星’找到了”的1998年2月24日出版的《新民晚报》部分复印件共1页,以及印有文章“‘防近视簿册’:让中小学生远离近视”的2002年9月20日出版的《内蒙古日报》部分复印件共1页;

附件4:由中国轻工业出版社出版的《包装印刷色彩》一书的封面、封底、及第10、11页复印件共2页。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无效的具体理由是:1、本专利说明书多处抄袭附件1,由此本专利的技术解决方案、发明内容、具体实施方式以及摘要的相关文字与附件1完全相同,此外由附件2所述两份文件可知各种规格的防近视簿从1996年起已在全国各地公开使用,并且由附件3所述两份报纸可知上述防近视簿已为公众所知,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新颖性的规定;2、本专利的技术解决方案和预期技术效果与附件1完全相同,属于“具有相同可能性的技术解决方案”,此外本专利为“长方体尺寸”,上述二者均不具备“实质性特点”,也不能取得“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创造性的规定;3、本专利说明书中称“彩色防近视保健簿的制作采用淡黄色纸张印刷,该淡黄色纸张的反射波谱为波长470-550纳米的色光”,但由附件4可知,波长470-550纳米的色光为绿色光,并非淡黄色。该违背科学技术标准的簿册根本无法“制造或使用”,更不可能“产生积极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4款实用性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权利要求书,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修改,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将本专利所述保健簿所用纸张的反射光谱频谱范围写入了权利要求1,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具体如下:

“1.一种彩色放近视保健簿,其特征在于该保健簿为长方体,由彩色纸张印制,保健簿的长、宽、厚分别为l=24~28cm、m=16~20cm、h=0.4~0.5cm,所述的彩色纸张的反射光谱波长为470~550纳米。”

专利权人陈述意见如下: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保健簿具有特定的长、宽、高尺寸并用黄色纸张制作,其中反射光谱波长在470~550纳米之间。由此可见,其与附件1的区别在于对保健簿的尺寸进行了具体限定以适应中小学生的需要,并且上述范围的光谱波长显示为蓝绿色,亦有别于附件1所述保健簿的黄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具有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7日进行口头审理。并且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随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转送给请求人。

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分别于2007年1月29日及2007年2月6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均表示参加2007年3月7日的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于2007年3月7日如期进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2、合议组当庭告知请求人,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书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的规定,因此口头审理针对的是本专利授权的权利要求书;3、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无效理由,并放弃附件2、3、4作为证据使用;4、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具体的评述方式为: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CN1047985C)不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结束后,合议组于2007年3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审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由于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的修改的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8条的规定,因此该无效宣告请求的审理以本专利授权时的权利要求书为基础进行;此外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4款的无效理由,放弃附件2、3、4作为证据使用,并明确表示无效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为:1、专利权人放弃于2006年8月25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以本专利原始权利要求书为准;2、附件1涉及的是普通练习本所用的纸张颜色,而本专利是专门针对中小学生的文具用品特点,在附件1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并对其尺寸进行了具体限定。且本专利使用的纸张的反射光谱波长在470-550纳米之内,此亦区别于附件1所述纸张的颜色,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4月14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下述附件(编号续前):

附件5:授权公告号为CN2721400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其申请日为2004年8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8月31日。

意见陈述书的具体内容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覆盖了对比文件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没有任何“实质性特点和进步”;2、附件1、5均证明各种形状的簿本都能够取得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预期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形状”与预期技术效果无关;3、本专利与附件1、5的技术解决方案实质上、预期技术效果相同,不具备创造性。

请求人于2007年4月15日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具体为:本专利的“形状”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公知常识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审理的文本

专利权人于2006年8月25日提交了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但由于该修改增加了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中未包含的技术特征,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6.1节的规定,且专利权人也已声明放弃于2006年8月25日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修改,因此,本决定以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为审查基础。

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6年7月3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4,另于2007年4月14日提交了附件5。首先,请求人于口审时,当庭表示放弃附件2-4,因此合议组对附件2-4不再予以评述;其次,请求人提交附件5的时间已经超过了自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起一个月内的期限,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附件5不予接受;最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的授权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可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3.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本专利提供了一种彩色防近视保健簿,用以解决现有的白色书本或作业簿由于白色光的反射而导致使用者视觉疲劳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取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彩色防近视保健簿,其特征在于:

A: 由淡黄色纸张印制,

B: 该保健簿为长方体,保健簿的长、宽、厚分别为l=24~28cm、m=16~20cm、h=0.4~0.5cm。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1行至最后1行)公开了一种防近视书簿,所述书簿采用黄色纸张制作,其中所述黄色纸张的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为550-610纳米的色光,由于该反射光的频谱很小且处于中频光范围,能够以最小的光波引起最强的色觉和仅稍亚于白色光的亮度,使色觉、视觉功能同时得到发挥,以此防止视觉疲劳的产生。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上述内容相比可知,本专利与对比文件1都涉及防止近视的书簿。二者区别在于:1).本专利所述保健簿纸张的颜色为淡黄色,附件1所述书簿纸张的颜色为黄色;2).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技术方案对所述保健簿的形状以及尺寸厚度进行了限定,附件1未对保健簿的形状及尺寸厚度作出限定。对于区别1),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色彩的三要素是色调、明度和饱和度,它们是评价色彩的主要依据。其中色调是色彩最基本的特征,它是由光的光谱成分决定的,由于不同波长的色光给人以不同的色觉,因此可以用单色光的波长来表示光的色调。明度则是指颜色的明暗、深浅,同一色调会因受光强弱的不同而产生不同的明度。由此可见,无论本专利所述保健簿纸张采用的淡黄色、还是附件1所述书簿纸张采用的黄色,二者色调相同,其都为反射光波频谱为波长为550-610纳米之间的色光,仅仅由于明度的不同在视觉上造成了色彩深浅的不同。而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即防止视觉疲劳的关键在于光谱的范围,与明度无关,且附件1已经给出将纸张的色彩设置为黄色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根据各种具体情况,如根据使用者的爱好而将纸张颜色设置为由浅到深等一系列黄色,以此在保证防止视觉疲劳的同时兼顾市场的各种需求,此为常用的技术手段。对于区别2),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无论书簿还是保健簿,其都属于书本的范畴,长方体即为常见的书本形状,而如本专利所述保健簿采用的纸张尺寸及厚度均为现有市场上各种学生用书本常见的设置,其具体的数值选择可根据具体情况,如基于对成本的考虑、对市场需求的考虑或者对使用者阅读习惯的考虑等进行相应的设置,此亦为常用的技术手段。且本专利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防止视觉疲劳,其关键在于光谱的范围,书本尺寸厚度的设置对其并无影响。综上所述,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认为:首先,本专利所述保健簿采用的纸张的反射光谱波长在470~550纳米之间,上述范围的光谱波长显示为蓝绿色,有别于附件1所述书簿纸张采用的黄色;其次,本专利所述保健簿为针对中小学生的文具用品特点,在附件1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并对其尺寸进行了具体限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应当根据其所用词语的含义来理解,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的用词应当理解为相关技术领域通常具有的含义。具体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淡黄色”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其公开的信息即为所述纸张的颜色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的“淡黄色”,而非其他任何颜色,该种表述为很常见的对于色彩的表述,其所表达的含义是清楚明确的,因此无需引入说明书中的相关表述对权利要求进行解释,同时,黄色反射光的光谱波长应为550-610纳米,而非470-550纳米,因此专利权人的解释与本专利权利要求所公开的信息是互相矛盾的。其次,如前述对于本专利与附件1的区别2)的具体评述,本专利所述保健簿采用的纸张尺寸及厚度均为现有市场上各种学生用书本常见的设置??其具体的数值选择可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设置,此为常用的技术手段,??防止视觉疲劳的关键在于光谱的范围,书本尺寸厚度的设置对其并无影响。因此对于专利权人的上述观点合议组不予支持。

三.决定

宣告200420048063.6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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