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压式排气道-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变压式排气道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11
决定日:2007-06-26
委内编号:5W0828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45580.1
申请日:2003-04-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闫立德
授权公告日:2004-04-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葛福祥
主审员:齐宏涛
合议组组长:朱文广
参审员:姜岩
国际分类号:E04F17/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与一篇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根据该对比文件的记载能够得知,省略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正是该对比文件对现有技术的改进之处,这一改进对于实现其发明目的来说是必不可少的,则应当认为现有技术没有给出将该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对比文件以得到权利要求请求保护技术方案的启示,这样的结合相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变压式排气道”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3245580.1,申请日是2003年4月22日,专利权人是葛福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变压式排气道,包括主管道、付管道,主管道内的进气口处装有呈簸箕状的导向管,与该导向管相对的主管道内壁上装有变压部件,其特征在于付管道内装有与该进气口对应的导向板,主管道内的导向管上端口上方装有防风板。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气道,其特征在于该变压部件呈等腰梯形台状结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变压式排气道,其特征在于该导向板呈半园弧形,该防风板的纵截面呈直角三角形状。”

针对本专利,闫立德(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2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16173Y(专利号为00226271.1)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7页;

附件2: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36598Y(专利号为00242305.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1月14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59389Y(专利号为00266602.2)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4: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8月30日、授权公告号为CN1055981C(专利号为94117042.X)的中国发明专利说明书,共8页;

附件5: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3月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22375Y(专利号为0020676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

附件6: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7月1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00740Y(专利号为01231364.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7: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15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80016Y(专利号为02251925.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5页;

附件8: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9月3日、授权公告号为CN2570370Y(专利号为0227816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8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因此,请求宣告其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1月20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专利权人在上述指定的期限内未针对上述通知书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12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证据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5或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1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放弃附件2、6、7、8作为证据使用。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有关审查范围的规定,由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未结合所提交的证据评价权利要求2、3的创造性,在提出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内也没有补充具体说明,因此对于请求人请求宣告权利要求2、3无效的理由合议组不予考虑。因此,本案审查的无效理由、证据和范围仅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或5或4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附件1、4、5为中国专利文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且其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故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关于权利要求1是否具有创造性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是否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公开了一种射流式楼房预制排气道,由一个或两个主气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主管道)和一个支气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付管道)并排设置而成,在所述支气道的正面壁上设有与房间相通的进气口,在其左侧壁或右侧壁上设有一个与主气道相通的出气口,在支气道出气口的主气道一侧设有一个射流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管),该射流管为方形喇叭状弯管,其大口向一侧弯曲而扣在所述的支气道出气口上,其小口作为射流口向上伸出。在所述的支气道中设有一个封闭气道的导流板(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板),该导流板是一个弧面板(参见附件1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2段及附图1)。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压式排气道与附件1公开的射流式楼房预制排气道相比,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三项区别特征:一、权利要求1中导向管为簸箕状,而附件1中射流管为方形喇叭状;二、权利要求1中与该导向管相对的主管道内壁上装有变压部件,而附件1的主气道中没有这一部件;三、权利要求1中导向管端口上方装有防风板,而附件1中射流管上端的小口作为射流口向上伸出,其上方没有防风板。

针对上述第一项和第二项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1背景技术部分公开的变压式排气道中的导向管是风斗状的,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簸箕状,同时,该变压式排气道的主气道中也装有变压板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变压部件。针对上述第三项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1射流式楼房预制排气道中的射流管与本专利中导向管加防风板的作用相同,因此也公开了防风板这一技术特征。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在背景技术部分记载了中国专利94202736.1所公开的一种“变压式排气道”,其包括主气道1、设在主气道壁上的进气口7、安装在进气口处的导向管8和安装在导向管对面的变压板9(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段以及图4)。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附件1之后,并不能从中获得将这两种排气道结合起来的技术启示,其原因在于:变压式排气道的工作原理是通过变压板从气道壁上向内突起,使主气道在导向管的出气口处形成一个缩径段,由于该缩径段截面积的减小可使下层通过它的气流流速加大,在导向管出气口处形成负压,下层排出的气体只能顺着主气道排出,而不会进入导向管,以解决楼房共用排气道各楼层串烟、串味的问题。但是,在每个楼层设置一个变压板,势必影响整个排气道的抽气能力,增加排气道堵塞的可能性,还会导致成本的增加和制造上的困难(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2段)。因此,附件1请求保护的射流式排气道是对已有技术变压式排气道的改进,其发明目的就是通过用一种喇叭状的射流管代替导向管,从而省略安装在主气道中的变压板,以解决上述技术问题。其工作原理为:射流管的上部管径逐步收缩成小口,当主气道的抽风气流通过射流管时,就会在其管口处形成负压。如果射流管不排气,其管口处的负压可以避免主气道的气流向管内倒向流动,防止各楼层的串烟串味;如果支气道排气,射流口处的负压可使气体加速而形成射流,管口越小射程就越高,减小低层射流管的管口口径,可大大提高低层的排气能力。故该射流式排气道能够在不设置变压板的情况下,解决各楼层串烟、串味以及高层楼房低层排气能力差的问题(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3行至第2页第6行)。由此可见,附件1不仅明确反对使用变压板这一部件的,并且强调了只有采用喇叭状的射流管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根据这一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想到将变压式排气道中的变压板和风斗状的导向管设置在射流式排气道中,这样的结合不是显而易见的;其次,附件1也没有给出在导向管上端口设置防风板的启示。本专利在主管道内设置防风转向部件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排气道因天气变化所致气流逆转、影响排气效果的弊病(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1至2行)。但是,从附件1的附图1-4可以明显看出,无论是射流式排气道还是变压式排气道都没有在导向管(射流管)上端口设置防风板,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导向管(射流管)本身可以解决天气变化而导致气流逆转的技术问题。而且,附件1采用射流管目的是为了尽量将气体射的更高,以增强排气效果,在上端排气口上再设置防风板显然会阻挡排出气体的运动方向,影响排气效果。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1技术方案的目的也不会想到要在附件1的射流式排气道中采用防风板这一部件。此外,请求人也没有举出其它证据证明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因此,将防风板这一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对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也不是显而易见的。

综上所述,附件1从总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三项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1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是否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4公开了一种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包括主管道、支管道(相当于本专利的主管道和付管道),主管道与支管道并排设置。在支管道的管道外壁上,设置进气口,在支管道与主管道之间的隔板上,设置排气口。在支管道中,排气口处的上下两端均分别设置一个堵板。在主管道上的进气口处,设置簸箕形排气导向管(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管)。在与簸箕形排气导向管相对的主管道的内壁面上,设置变压部件(相当于本专利的变压部件)(参见附件4说明书第1页第4段第1行至第2页第16行)。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压式排气道与附件4公开的高层楼房的变压式排气道结构相比,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两项区别特征:一、权利要求1的付管道内装有与该进气口对应的导向板,而附件4中没有与之功能相同的部件;二、权利要求1中导向管端口上方装有防风板,而附件4中导向管上方没有设置防风板。

针对上述第一项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4中的堵板就相当于本专利的导向板。针对上述第二项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承认其没有被附件4所公开。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4中的堵板与本专利中的导向板功能并不相同。本专利在付管道内对应主管道进气口处安装导向板,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此处死角存在涡流现象,提高付管道向主管道排气的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3至4行)。而附件4中的堵板其作用仅是进气口及相应排气口封闭在相应的支管道中,说明书中也未指出其能够避免进气口处死角的涡流现象。因此,附件4没有给出在付管道内装有与该进气口对应的导向板这一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其次,附件4也没有给出在导向管上端口设置防风板的启示。本专利在主管道内设置防风转向部件的目的在于,克服现有技术中排气道因天气变化所致气流逆转、影响排气效果的弊病(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1至2行)。但是,无论是附件4的说明书还是附图都没有公开在导向管上端口设置防风板这一技术特征,说明书中也没有记载该发明可以解决天气变化而导致气流逆转的技术问题。所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附件4公开的技术方案并不会想到要在附件4的排气道中采用防风板这一部件;最后,请求人也没有举出其它证据证明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属于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附件4从总体上没有给出将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4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4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关于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是否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附件5公开了一种无机不燃防串烟风道,它包括主风道,主风道的风道壁上设有进风口,在主风道内设置喉管,喉管壁与进风口一侧的风道壁形成副风道,在副风道的喉管壁上设有出气口(参见附件5说明书第1页第4段以及附图2)。

将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变压式排气道与附件5公开的无机不燃防串烟风道相比,可以发现存在以下两项区别特征:一、权利要求1中采用的是外置副管道的结构,副管道与主管道并排设置,而附件5中副风道位于主风道内部;二、权利要求1的付管道内还装有与该进气口对应的导向板,而附件5中没有与之功能相同的部件。

针对上述两项区别技术特征,请求人认为附件5也是主风道与副风道的结构,导向管也是副风道,同时导向板虽然在附件5中没有,但其作用也已经体现了。

对于请求人的上述意见,合议组认为:首先,虽然附件5采用的是内置副风道的结构,但其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方案相比,两者在排气方式上的原理是基本相同的。附件5在主风道内两侧设置喉管壁,喉管壁之间即为喉管,由于喉管截面积小于主风道,使流过烟气速度加快,高速流过喉管的烟气在出气口处形成负压,使居室内的废气由副风道的进风口进入,从出气口排到喉管上方的主风道,能够防止串烟、串气。然而,即便两者工作原理相近,但由于附件5明确载明其是对外置副风道结构的改进,并指出该内置副风道结构相对于外置副风道具有结构简单、性能简单、造价低的优点,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附件5后,不能得到将外置副风道结构应用于附件5的技术方案中的技术启示;其次,本专利在付管道内对应主管道进气口处安装导向板,其目的是为了避免此处死角存在涡流现象,提高付管道向主管道排气的效果(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1段第3至4行)。相比之下,附件5中也没有公开上述区别二以及设置上述区别二的任何启示。

综上所述,附件5既未公开上述两个区别,又没有给出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附件5中的技术启示,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5的基础上需要付出创造性劳动才能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而且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5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第03245580.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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