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化妆品包装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22
决定日:2007-06-28
委内编号:6W0579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335338.X
申请日:1999-09-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莱雅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5-1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方东艳
主审员:张田勇
合议组组长:张荣彦
参审员:周航
国际分类号:09-01-B03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5月17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化妆品包装瓶(1)”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99335338.X,申请日是1999年9月16日,专利权人是广州大方?嘉企业有限公司,后于2005年5月25日变更为方东艳。
针对本专利权,莱雅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8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US00D382803S号美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8月26日;
证据2:墨西哥知识产权委员会文件号为348934的商标注册证书复印件及中文译文共2页,注册日期为1998年10月1日;
证据3:莱雅公司生产的产品的图片资料复印件2页;
证据4:本专利授权公报复印件1页;
证据5:声称是在加拿大获得的Maclean Hunter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5月出版的《COSMETIC(化妆品)》期刊封面、第26、27页的复印件共3页;
证据6:加拿大外交和国际贸易部于2005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其所附《COSMETIC》期刊为1997年5月号原始副本的公证书原件、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拿大使馆于2005年6月29日对前述公证书出具的认证书原件、复印件,其中公证书附有Maclean Hunter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5月出版的《COSMETIC》期刊原件,即证据5的原件。
请求人认为,证据1与本专利的整体造型基本相同;证据5的瓶体和瓶盖上的图案与证据1组合后,除图案上的文字有中文和外文的区别外,在其正视图上的图案与本专利主视图上的图案完全相同;证据5上的图案与证据2瓶体上的图案完全相同;证据3不是公开出版物,是证据5和证据2的补充证据,说明了证据5和证据2瓶体另一面上的图案形状。由此,证据5、证据2和证据3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正视图和后视图上的图案与在先公开的同样形状的瓶子上的图案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5年12月1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1月26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证据1~3已被针对本专利的在先生效决定认定为不影响本专利的专利性;要求合议组给予其合理的时间以核实证据5、6的真实性;即使证据5是真实的,证据5也不构成与本专利相似的外观设计;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使用的证据5、证据2以及证据3结合的判断方式不符合审查指南中规定的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中“单独对比”的判断方式。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组成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5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6年6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本案合议组于2006年5月11日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范围为: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对于证据1、2、3、5、6所构成的证据链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按照一事不再理原则,应当驳回请求人提出的关于证据1~3的无效理由。
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公开日期在本专利之后;证据3不是公开出版物;对证据5、6中认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6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仅收到证据5的复印件3页,该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3页复印件上无公开日期信息;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5的期刊原件的公开时间信息不予核实,请求合议组依职权调查,对调查结果无异议。请求人认为证据3不是公开出版物;证据5的期刊原件的版权信息页上有“? Lancome Canada 1997”字样。
请求人认为:可以使用多个证据组合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评述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证据1公开本专利的形状,证据3公开本专利后视图的图案,证据2、5公开本专利主视图的图案,证据1、2、3、5构成证据链,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仅凭证据5不能单独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仅公开了一面的图案,而该图案与本专利的主视图不相近似,本专利主视图上的中文“大眼睛”是本专利的显著特征;证据5的形状与本专利没有可比性。
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意见。
经审理,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节规定了外观设计相同和相近似的判断的判断方式,其中第5.2规定了单独对比的原则,即,在相同或者相近似判断中,一般应当用一项在先设计与被比设计进行单独对比,而不能将两项或者两项以上在先设计结合起来与被比设计进行对比。
请求人认为可以使用多个证据组合与被比外观设计进行对比,以评述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且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的形状,证据3公开了本专利后视图的图案,证据2、5公开了本专利主视图的图案,证据1、2、3、5构成了证据链,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仅凭证据5不能单独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针对请求人提出的上述具体理由,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实际上不是使用由证据1~3、5构成的证据链来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而是将证据1~3、5中所分别公开的设计结合起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的,而这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5.2节规定的进行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判断时单独对比的判断原则,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请求人虽然使用了“证据1~3、5构成证据链”的表达方式,但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及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未具体陈述由证据1~3、5如何构成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此不予考虑。本决定中将仅对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3、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本专利分别相对于证据1~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无效理由,由于在已生效的专利复审委员会第582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已经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审查结论,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合议组不再对此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以及证据1~3进行审理。
本专利相对于证据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证据5是声称在加拿大获得的Maclean Hunter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5月出版的《COSMETIC(化妆品)》期刊封面、第26、27页的复印件,该期刊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属于域外证据。请求人称证据5是在加拿大获得的,并且针对证据5,请求人在加拿大办理了相关的公证、认证手续,并提交了相关的公证书、认证书原件,即,证据6,其中公证书中附有证据5的原始副本,即Maclean Hunter出版有限公司1997年5月出版的《COSMETIC》期刊原件。
在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对证据6中认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6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专利权人还认为证据5的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3页证据5上无公开日期信息,对证据5的期刊原件的公开时间信息不予核实,请求合议组依职权调查,对调查结果无异议。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请求人提交了证据5、证据6的原件,而证据6中的公证书是由加拿大外交和国际贸易部出具的对出版《COSMETIC》期刊的麦克莱恩?亨特出版公司的继任者“吉姆?希克斯”的证人证言的公证,其上注明“上述签名的法律认可在外交和国际贸易部核证”,并有外交部副部长的签名和加盖“加拿大外交和国际贸易部”印章,根据该公证书,专利权人能够通过多种渠道对证据6的公证书进行核实,如核实麦克莱恩?亨特出版公司的继任者“吉姆?希克斯”身份是否属实、到加拿大外交和国际贸易部核实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而至口头审理结束,专利权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证据6是不真实的,仅认为无法确认证据6中的公证书的真实性,因此合议组对专利权人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证据5、证据6的真实性可以确认。
对于证据5,合议组还认为:由证据6所附的该期刊原件可知,其中包括有大量的各种品牌的化妆品广告,应是向公众公开发行的期刊杂志,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至于证据5的公开时间,请求人认为证据5所在的期刊为1997年5月出版的《COSMETIC》期刊,即证据5的公开日为1997年5月31日;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在证据5的杂志封面页上记载有“MAY 1997”的字样,可以确认其为期刊号,与证据6的公证书中的麦克莱恩?亨特出版公司的继任者“吉姆?希克斯”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表明证据5所在的“COSMETIC”期刊是1997年5月号,即证据5的公开日应当为1997年5月31日。综上所述,合议组认为证据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1999年9月16日)之前,可作为本专利的在先设计。
本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共7幅图片,由各视图可知,本专利的“包装瓶”整体为较扁的近似“鹅卵石”形状,其顶部瓶盖为斜置的半椭圆的两层盖,其底部为椭圆状平底;其主视图瓶身上从上至下的设计图案为:带凸耳的圆眼睛的图案,其下是变形的“大眼睛”三个大字,再下面是两排各三个相叠排列的半圆形图案,并有“Kids”字样位于两排半圆形图案的上方,两排半圆形图案下方为靠左侧设置的多行文字及一段从左下方向右上方向下弯曲的圆弧带;后视图瓶身上有若干行细小的文字及条形码。(见本专利附图)
证据5中包括三副大的瓶的图片以及一副示出了三个小瓶的图片,它们均是以立体图的方式示出了瓶的主视图,所示瓶的顶部瓶盖为斜置的两层盖,其瓶身正面上从上至下的设计图案为:带凸耳的圆眼睛的图案,其下是一横排大的文字“L(OREAL”,环绕文字“L(OREAL”的左端字母“L(”有环形排列的多个字母,文字“L(OREAL”的下方是两排各三个相叠排列的半圆形图案,并有“Kids”字样位于两排半圆形图案上方,两排半圆形图案下方为靠左侧设置的多行文字及一段从左下方向右上方向下弯曲的圆弧带。(见证据5附图)
将本专利与证据5进行对比可知,其相同点为:两者的瓶的顶部瓶盖为斜置的两层盖,瓶身正面上从上至下的设计图案为带凸耳的圆眼睛的图案,其下有一横排大的文字,所述大的文字下方是两排各三个相叠排列的半圆形图案,并有“Kids”字样位于两排半圆形图案上方,两排半圆形图案下方为靠左侧设置的多行文字及一段从左下方向右上方向下弯曲的圆弧带。
将本专利与证据5进行对比可知,差别在于:(1)本专利的“包装瓶”主视图上带凸耳的圆眼睛图案下方是变形的“大眼睛”三个大字,证据5中的瓶的主视图上带凸耳的圆眼睛图案下方是一横排大的文字“L(OREAL”,环绕文字“L(OREAL”的左端字母“L(”有环形排列的多个字母;(2)本专利各视图中还示出“包装瓶”整体为较扁的近似“鹅卵石”形状,顶部瓶盖为半椭圆形,底部为椭圆状平底,后视图瓶身上有若干行细小的文字及条形码。
对于差别(2),合议组认为,虽然证据5中仅以立体图的方式示出了瓶的主视图,但由证据5中的各图可以看出所示瓶的正面与侧面是圆滑过渡的,依据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可以确定证据5中所示瓶的形状是对称的,即,证据5所示的瓶具有整体为较扁的近似“鹅卵石”形状,顶部瓶盖为半椭圆形,底部为椭圆状平底;而对于后视图瓶身上有若干行细小的文字及条形码的设计,属于“包装瓶”类产品公认的惯常设计。对于差别(1),合议组认为,其除文字种类不同外,图案略有不同,但经过对两项设计整体观察可以看出,这一差别在产品主视图中所占比例很小,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在整体形状中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对二者整体产生明显不同的视觉差别。综上所述,本专利与证据5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99335338.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 视 图 后 视 图
左 视 图 右 视 图
俯 视 图 仰 视 图
立 体 图 本 专 利
证 据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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