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边毛毯-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花边毛毯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5826
决定日:2010-12-10
委内编号:5W10080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920036874.7
申请日:2009-02-2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9-12-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徐成耀
主审员:
合议组组长:唐向阳
参审员:刘利芳
国际分类号:A47G 9/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该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申请日为2009年02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2月16日、名称为“花边毛毯”的第200920036874.7号实用新型专利,该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为徐成耀,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 一种花边毛毯,其特征是:具有单独缝制在毛毯边沿上的花边(1)。
2. 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花边毛毯,其特征是:所述的花边(1)包括缝制在毛毯上的根部(11)和从根部延伸至毛毯外部的装饰部(12)。
3.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花边毛毯,其特征是:所述的花边的根部(11)位于毛毯的正面。
4. 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花边毛毯,其特征是:在所述的毛毯上对应于花边根部(11)的毛毯背面还缝制有衬边(2),所述衬边(2)在毛毯的外侧与花边(1)缝制成包裹毛毯沿边的结构。
5. 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花边毛毯,其特征是:所述的装饰部(12)为穗状。 ”
针对上述专利权,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开号为CN186189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共8页,其公开日为2006年11月15日,作为对比文件1使用;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01165587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8年12月17日,作为对比文件2使用;
附件3:河北省高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高证民字第159号公证书复印件共3页,公证日期为2010年07月16日,作为对比文件3使用;
附件4:河北省高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高证民字第155号公证书复印件共8页,公证日期为2010年07月08日,作为对比文件4使用;
附件5:河北省高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高证民字第156号公证书复印件共5页,公证日期为2010年07月09日,作为对比文件5使用;
附件6:河北省高阳县公证处出具的(2010)高证民字第158号公证书复印件共17页,公证日期为2010年07月14日,作为对比文件6使用。
请求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5的技术特征都被对比文件1公开,因而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即使对比文件1中记载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在表述上不完全一致,但在作用和效果上也完全相同,所以权利要求1-5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1-5被对比文件3、4中宣传的完全相同的产品公开,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5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对比文件6证明权利要求1-5要求保护的产品已经在申请日前公开销售,从而破坏其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08月23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案卷编号为5W100801)。
2010年10月2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0年12月2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没有异议。在口头审理过程中:
1)请求人提交了对比文件3-6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放弃对比文件3、4及其相应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关于“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系笔误,没有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无效理由,请求人最终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对比文件5、6作为销售公开的证据,破坏权利要求1-5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2)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对比文件5、6的公证书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专利权人承认权利要求1没有新颖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审查文本
由于专利权人未提交任何修改文本,因此,本决定所针对的审查文本为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
2、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于2010年07月29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对比文件1-6,在口头审理中放弃了对比文件3、4。其中,对比文件1、2均属于中国专利文献, 对比文件3-6是河北省高阳县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2、5、6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亦对对比文件1、2、5、6的真实性进行了核实,没有发现明显瑕疵。而且,对比文件1、2的公开时间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而对比文件5、6均没有其他辅助证据证明请求人提出的销售公开的事实,对比文件5仅证明蠢县桑园泽辉毛毯座垫辅料厂的经营者孙泽辉于二0-0年七月,在高阳县荣仪毯业有限公司,在公证书所附的《证明》上签名;对比文件6仅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附件共38页,为申请人的工作人员李朋与公证员在现场操作电脑过程中获得截图并打印的结果与实际情况相符,均不能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被公开,因此对比文件5、6中的图片或照片均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现有技术相比,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定和进步。
如果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公开的技术方案之间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而现有技术给出了结合公知常识获得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获得该权利要求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多用工艺毯及其制作方法,和本专利属于同一技术领域,其中具体公开了:该工艺毯由基布、里衬、花边、边穗及三角形小布块缝制加工而成,镶边时,将做完的毛边毯子剪边、整形、锁边,然后用晴纶线挂穗,沿着毯子的周边缝上花边,再在毯子的里面挂上一层被面的里衬(参见该对比文件1的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3段)。在上述对比文件1公开的内容中,“花边”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花边根部(11)”,“边穗”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花边装饰部”。
权利要求2的方案和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2的方案中,装饰部是从根部延伸到毛毯外部的;而在对比文件1中,花边和边穗是分离的。在对比文件1上述公开内容的教导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让花边和边穗的结构更为紧凑,作为一种常规选择,容易想到让边穗沿着花边延伸,从而获得花边与边穗一体化的花边结构,即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也就是说对比文件1给出了结合公知常识获得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在口审中认为,由于对比文件1中通篇没有一张明确显示工艺毯构造的图示,因而没有一个显示花边的具体结构,而文字的描述也具有不确定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图示以具体的显示其花边结构,但从说明书的文字部分(参见对比文件1的说明书第4也倒数第三段)可以明确:其花边结构也是具有花边和边穗部分的,其能与权利要求2中的“花边根部”和”花边装饰部”相对应。
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2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的花边根部位于毛毯的正面”。然而本领域技术人员为了美观起见,容易想到将花边设置到毛毯的正面,从而获得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对权利要求3作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在所述的毛毯上对应于花边根部的毛毯背面还缝制有衬边,所述衬边在毛毯的外侧与花边缝制成包裹毛毯边沿的结构”。对此,对比文件1中也相应地公开了锁边、在毯子里侧挂上里衬的内容,对比文件1虽然没有明确提及在毛毯背面缝制衬边的位置,但本领域地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地教导下,容易想到将衬边在毛毯的外侧与花边缝制成包裹毛毯边沿的结构,从而获得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是权利要求2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说的装饰部为穗状”,然而该特征也已经被对比文件1中公开,对比文件1中明确提及了关于“边穗”的技术内容,而且该特征在权利要求5中所起的作用也与在对比文件1中相同,都是为了美观,因此在所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5的技术方案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2-5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92003687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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