活底节水坐便器-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活底节水坐便器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4455
决定日:2010-01-14
委内编号: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95490.X
申请日:2004-11-2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李发中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泽广
主审员:张家祥
合议组组长:孙跃飞
参审员:艾 娟
国际分类号:E03D11/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他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不具有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活底节水坐便器”的第200420095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3日,专利权人为黄泽广。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活底节水坐便器,包括盆状坐便器,所述坐便器的底部活动连接有翻转底盘并以该底盘为其底,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底盘固接在摇臂的一端,所述摇臂的另一端插装锤子,所述摇臂的中部两侧设有梢轴并通过梢轴与所述坐便器活动相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活底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摇臂与锤子相接位置可调节。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一种活底节水坐便器,其特征在于所述所述底盘为边高中凹的盘状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李发中(下称请求人)于2009年7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同时还提交了除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之外的下述附件:

附件1:中国第200420032061.8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复印件共6页;

附件2:中国第01250654.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的说明书第1页第17-21行记载的“在坐便池下端污口处设置有活动水封槽”、“活动水封槽的后端通过连接板(见图1)连接有配重砣”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坐便器的底部活动连接有翻转底盘”、“翻转底盘通过摇臂连接一个锤子”在结构上是相同的,“活动水封槽与坐便池外壁绞接”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所述摇臂的中部两侧设有梢轴并通过梢轴与坐便器活动相接”相一致;附件1中具体记载了封水槽4与配重5通过连接板6固定连接成一整体,封水槽4扣在坐便池下端排污口3上,连接板6是通过转轴8与坐便池两侧壁活动连接,配重盒5上装设有配重盒盖7,配重盒5内可按需要装入适量重物,调节方便适用。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或2相比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9年9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9年11月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9年12月3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9年12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口头审理,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庭审过程中,合议组记录了如下事项:(1)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2)请求人确认其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3)请求人认为,附件1-2的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和附图1-3具体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活底节水坐便器。

2009年12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期满专利权人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文本

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是以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文本为基础作出的。

关于证据和无效宣告理由

由于专利权人未对附件1-2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合议组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附件1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14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6日,而本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11月2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12月21日,且附件1与本专利的专利权人不同,因此,附件1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但不能评价其创造性;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6月12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可用于评价其新颖性和创造性。

由此可见,合议组能够审查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或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如果发明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他人申请在前、公开在后的技术内容相比,二者的区别仅仅是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则该发明不具有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活底节水坐便器,包括盆状坐便器,所述坐便器的底部活动连接有翻转底盘并以该底盘为其底,其特征在于所述翻转底盘固接在摇臂的一端,所述摇臂的另一端插装锤子,所述摇臂的中部两侧设有梢轴并通过梢轴与所述坐便器活动相接。

附件1公开了一§?直通压力自封座便,包括座便池1,在座便池下端排污口处设置有自封装置,自封装置包括封水槽4、配重盒5,封水槽与配重盒通过连接板6固定连接成一整体结构,在封水槽与配重盒之间的连接板上固定有转轴8,封水槽扣设在座便池下端排污口的下方(参见说明书第2页第12-17行,附图1-2)。

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公开的内容进行对比,盆状坐便器相当于座便池,翻转底盘相当于封水槽,摇臂相当于连接板,梢轴相当于转轴,锤子相当于配重盒,且各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相同,由此可见,二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是相同的,据此可以确定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其附加技术特征为“所述摇臂与锤子相接位绀?可调节”,附件1中相应的描述为“配重盒上设有配重盒盖7,配重盒内可按配重需要装入适量重物”(说明书第2页第15-16行)。由此可见,二者均是利用杠杆原理达到节约用水的目的。根据杠杆原理,在支点固定的情况下,调节力或力臂的大小均可达到相同的目的,例如,当托盘天平的左盘低、右盘高时,向右移动横梁上的游码或在右盘中增加砝码均能使天平平衡,均是本领域的惯用技术手段。即,将调节配重盒内的重量替换为调节摇臂与锤子的距离为本领域惯用手段的直接置换,故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1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将权利要求1所述的底盘限定为边高中凹的盘状体,而附件1中的封水槽扣设在座便池下端排污口的下方(参见图1-2中的附图标记4),显然为边高中凹的盘状,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基于附件1已经得出本专利所有权利要求不具有新颖性的结论,故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他无效宣告理由不再进一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42009549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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