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拆解式墨水匣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可拆解式墨水匣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14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W5079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03812.3
申请日:2004-02-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金波
授权公告日:2005-03-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梁胜谯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吴亚琼
国际分类号:B41J2/175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  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证据所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其区别仅在于对技术方案的文字表述不同,应当认定两者的技术方案实质上相同,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20003812.3、名称为“可拆解式墨水匣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2月16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23日,专利权人为梁胜谯。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拆解式墨水匣结构,其特征在于,该墨水匣由一内容器件及一外框体二分离构体组成,其中:

内容器体,其上设有墨水容槽、喷头及透气孔构造,且墨水容槽上有一塑质薄片覆盖并密封在墨水容槽开放侧的外层面上,该墨水容槽形成一密闭容槽;又内容器体与外框体相互接触面间设有相对应的组合件:

外框体,呈一ㄩ型构体,其ㄩ型内部空间供内容器体完全置入,组合成的墨水匣与原墨水匣尺寸相同,外框体上具有识别芯片及与打印机相配合的扣合件构造,外框体与内容器体相互接触面间设有相对应的组合件。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拆解式墨水匣结构,其特征在于,其中该内容器体上的组合件可为凹槽,而外框体上的组合件可为凸耳,以使内容器体与外框体可组装成一墨水匣结合体。”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金波(下称请求人)于 2006年7月3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申请日为2004年1月1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9日、授权公告号为CN2683375Y、专利权人为嘉兴天马打印机耗材有限公司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9页。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进行比较,二者的技术领域,发明目的,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所产生的技术效果完全相同。对比文件附图2披露了权利要求2的“凸耳”和“凹槽”两项技术特征,所以,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与对比文件相比也不具备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8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在指定的期限内,专利权人未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1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至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做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证据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683375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后确认其真实性。且证据1是由他人(不同于本专利的申请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向中国专利局提出并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布的专利文件,故该证据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拆解式墨水匣结构。证据1公开了一种分体式墨盒,该分体式墨盒主要包括框体1(相当于本专利的“外框体”)和墨水盒2(相当于本专利的“内容器件”),框体1上装配了芯片4和鉴别块3(相当于本专利的“识别芯片”),墨水盒2上具有墨水槽10、通气孔和出墨口7(相当于本专利的“喷头”),塑质材料制成的薄膜5通过特定的粘合工艺将其粘合在墨水盒2的一个或者多个侧面上,使墨水盒2除出墨口以外完全密封后存储墨水,框体1上设有多条连接柱8,它可以与墨水盒2上的连接孔9相配合,使两者紧密结合,框体1呈ㄩ型构体,其ㄩ型内部空间供墨水盒完全放入,且框体上设有与打印机相配合锁紧块6,框体1与墨水盒2接触面间设置有相对应的组合件8、9(参见证据1的说明书第2页第1行至第3页第3行及其附图1-5)。由此可见,证据1已经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且两者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可达到了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之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其中该内容器体上的组合件可为凹槽,而外框体上的组合件可为凸耳,以使内容器体与外框体可组装成一墨水匣结合体”。该附加技术特征也已经被证据1(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2页第10-16行及其附图2)所公开,且该附加技术特征所起的作用与在本专利中相同,都是为了使墨水盒与框体可拆卸式的紧密结合,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所规定之新颖性。



决定

宣告200420003812.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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