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木沙发(208)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34
决定日:2007-07-03
委内编号:6W0537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53715.6
申请日:2001-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何润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兴华?具厂)
授权公告日:2002-05-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钟礼强
主审员:张凌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李巍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均无法确定其公开日期,因此无法适用专利法第23条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5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木沙发(208)”的01353715.6号外观设计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为钟礼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何润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兴华家具厂)(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7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与声称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木沙发(680)”相近似,本专利中单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与声称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木沙发(605)”相近似,本专利中三人沙发的外观设计与声称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木沙发(2088)”相近似,因而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声称为在先申请的“木沙发(605)”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共1页);
证据2:声称为在先申请的“木沙发(2088)”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共2页);
证据3:声称为在先申请的“木沙发(680)”的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复印件(共3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5年7月11日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相关文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5年8月11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请求人仅提交外观设计图片,而未提交可反映其公开日期的证明,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此外请求人提交的图片模糊不清,无法与本专利进行对比。专利权人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佛知纠字(2004)第40号案“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处理决定书”复印件(共6页)。
2006年6月20日因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所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名称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的名称不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向无效宣告请求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要求其重新提交授权委托书。
2006年7月5日请求人第二次提交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
2006年8月8日因请求人第二次提交的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中的委托人名称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请求人的名称仍不一致,专利复审委员会再次向其发出无效宣告请求补正通知书。
2006年9月25日请求人再次提交无效宣告请求书和无效宣告程序授权委托书,其中无效宣告请求书的请求人名称更正为“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兴华?具厂”,其他部分与请求人于2005年7月6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内容一致。
2007年1月24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2005年8月11日的意见陈述转给请求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若请求人未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视为其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发对意见。
请求人逾期未提交任何答复意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请求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当事人。有字号的,应在法律文书中注明登记的字号’。专利权无效宣告程序是具有平等地位的双方当事人参加的程序,可以参照此项规定。
本案中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兴华?具厂为一个体工商户登记的字号名称,其登记的经营者为何润泉,参照民事诉讼法的上述规定,本无效宣告请求的请求人应为何润泉(佛山市南海区西樵永兴华?具厂)。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理由和证据,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 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认定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声称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木沙发(605)”的外观图片复印件,但是请求人既未提供该外观设计的著录项目信息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其公开日期的证据。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图片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2是声称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木沙发(2088)”的外观图片复印件,但是请求人既未提供该外观设计的著录项目信息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其公开日期的证据。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图片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3是声称为在先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木沙发(680)”的外观图片复印件,但是请求人既未提供该外观设计的著录项目信息也未提供任何有关其公开日期的证据。请求人提供的外观设计图片的公开日期无法确定,其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适用于本案。
专利权人提交的附件1是佛山市知识产权局就涉及本专利的侵权纠纷所作的决定的复印件,其于本案无关,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外观设计相同、相近似性的认定
由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3中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开日期均无法确定,无法适用专利法第23条将其与本专利进行相同、相近似对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1353715.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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