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轴制动装置-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轴制动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35
决定日:2007-07-09
委内编号:W4015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35381.6
申请日:2002-08-2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厦门博智浩汽车电子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6-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岑艳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武树辰
国际分类号:F16D27/1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决定要点:1、说明书清楚、完整是指应当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理解该发明,并且可以实现该发明;2、判断某一技术特征是否为必要技术特征,应当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出发并考虑说明书描述的整体内容,不应简单地将实施例中的技术特征直接认定为必要技术特征。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6月1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轴制动装置”的02135381.6号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8月22日,专利权人为厦门华侨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原专利权人为厦门华侨电子企业有限公司,于2007年1月11日变更为现专利权人)。

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轴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以下部件:?

一根转动轴,其轴径与轴套座轴孔直径相配合,并与旋转齿盘紧固连接;

一个轴套座,其限定转动轴的位置,支撑转动轴的转动,且其由铁磁材料制成,在该 轴套座上安置电磁线包、制动齿盘、齿盘弹簧及齿盘导向销;

一个电磁线包,其安装在轴套座内;

一个制动齿盘,其由铁磁材料制成,受电磁线包磁吸力及齿盘弹簧弹力作用,制动齿 盘安装在轴套座上;?????

若干个齿盘弹簧,其安装在轴套座上;

若干个齿盘导向销,其安装在轴套座上;

一个旋转齿盘,其产生对转动轴的切向制动力,其与转动轴紧固连接;

转动轴的动力电源与电磁线包的电源进行联动控制,动力电源接通的同时,电磁线包(6)通电;动力电源断开时,电磁线包(6)断电。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轴制动装置,其特征在于制动齿盘的齿面与旋转齿盘的齿面 相对应。”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厦门博智浩汽车电子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4款及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机械工业出版社2005年10月第3版《机械设计手册.第3卷》版权页、前言、第22篇第140、185-189页的复印件共13页;

附件2:本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可证明: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即说明书没有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权利要求1-2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9月1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本专利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并补充提交了下列附件作为证据(按前次提交证据顺序编号):

附件3: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1993年8月第4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4卷》版权页、第26篇第2章第1、15页、第29篇第268-270页的复印件共6页;

附件4:高等教育出版社1997年7月第4版第1次印刷的《机械设计》版权页、第19章第420-422页、第16章第320-323页的复印件共8页;

附件5:机械工业出版社1991年9月第1版、1993年8月第4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1卷》版权页、第4篇第1章第1页、第7篇第12、13、39-45页的复印件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3-5的记载,为了达到本专利说明书中所述的功能和效果,必须记载以下的必要技术参数,包括:线圈通过的电流大小、线圈的匝数、制动齿盘上的凸台的截面积、工作间隙、工作扭矩、牙形角、牙数、牙高、牙的平均半径、导向销的半径和导向销所在轴线的位置相对于旋转轴线的半径,而这些参数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记载,因此本专利无法实现,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对请求人于2006年9月18日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答复意见,专利权人认为:(1)轴套座与转动轴的连接中轴向定位是机械设计的一种普通常识,齿盘弹簧和齿盘导向销的数量也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专业常识进行确定的,同时齿盘导向销的具体位置关系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为安装在轴套座上,因此请求人提出的本权利要求1缺少对轴套座轴向限位、齿盘弹簧及齿盘导向销数量、齿盘导向销的具体连接关系的描述的理由不能成立;(2)本专利的附图1、2结合说明书可以明确其零件的组成和位置关系;说明书中已清楚记载了轴套座的限位作用,其与转动轴的轴向限定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附图2中制动盘移动间距是示意性的,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具体尺寸确定;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未公开的参数均为本领域公知常识,无需在本专利中具体指出;(3)请求人提出的权利要求2应对权利要求1进行支持没有法律依据。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10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0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确认使用附件3-5为证据,并明确附件3-5是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在现有技术基础上的改进;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放弃以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作为无效的理由;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3-5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当庭提交了机械工业出版社2003年3月第2版第5次印刷的《机械设计手册第4卷》第201、203、204页的复印件及原件作为证据,请求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证据的出版时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现有技术的证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5及自己提交的证据均证明请求人所指的有关说明书公开不充分的事实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按本专利说明书完全可以实现本发明。

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供的附件3-5均为公开出版的专业技术手册,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时提交的证据是公开出版的专业技术手册,但其出版日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合议组不予考虑。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

根据该条款的规定,专利说明书应当清楚、完整地反映出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及采用该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有益技术效果,以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和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就能够理解该发明,并且可以实现该发明。

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未给出该轴制动装置的必要的结构参数,包括:线圈匝数、电流大小、制动齿盘上凸台的截面积、工作间隙、工作扭矩、牙形角、牙的平均半径、牙数、牙高、导向销的半径和导向销所在轴线的半径、制动装置的外形尺寸、扭力及相应的结构参数;(2)说明书附图1是零件示意图,未给出零件相互之间连接及位置关系,附图2中未给出轴1与轴套座3配合的轴向限位部分,无法实现说明书所述的功能;(3)根据图2中测得的尺寸关系可知,移动间隙约为2毫米,小于5毫米的齿高,因此制动齿盘与旋转齿盘不可能实现分离;(4)说明书未记载制动齿盘的移动距离参数及制动齿盘与旋转齿盘的齿形参数;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请求人为了证明其观点(1)和(4)中提及的说明书未记载的参数是实现本发明的必要参数时,采用附件3-5作为证据,而附件3-5本身是现有技术,其中记载了电磁离合器(相当于本专利的轴制动装置)的各种参数的计算公式或取值方法,由此可知请求人在其观点(1)、(4)中提及的本专利说明书中未记载的参数均属于现有技术中已知的技术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实现本发明的过程中,根据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已经可以清楚地理解该轴制动装置的结构,而上述具体技术参数由于是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参数,即使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这些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本领域的普通技术知识也可以按照实际需要对上述参数进行计算或取值,从而实现本发明,并不需要花费创造性劳动,因此上述现有技术中已知的参数并不是必须要记载在说明书中的,本专利说明书未记载上述参数不会导致本专利说明书的公开不充分;对于请求人的观点(2),合议组认为:说明书的附图1是机械领域常见的零件装配示意图,其并没有孤立地分别画出各个零件,而是对各零件的相互位置和连接方式作出了清楚的示意,本领域技术人员在看到该图时完全可以理解各零件的相互连接关系;附图2中虽未给出轴1与轴套座3配合的轴向限位部分,但附图1中对轴1的外形描述及说明书第4页第22行“其中部的粗径部位作为轴套座3的端限位”的描述已经清楚地说明了轴1具有与轴套座3配合的轴向限位部分;对于请求人的观点(3),合议组认为:说明书附图只是一种示意图,其作用在于直观地、形象地理解发明,并不用于表示发明的具体尺寸参数,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本专利的说明书文字部分已经可以清楚地理解制动齿盘与旋转齿盘实现分离的原理,因此通过测量附图的具体尺寸而认为本发明不能实现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由于本专利说明书已经清楚、完整地记载了发明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解决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以及采用该技术方案所获得的有益技术效果,因此其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

3、关于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

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规定:独立权利要求应当从整体上反映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方案,记载解决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缺少对以下必要技术特征的记载:(1)轴套座3的轴向限位;(2)齿盘弹簧和齿盘导向销的数量范围;(3)齿盘导向销与制动齿盘的连接关系和位置关系;(4)轴套座3、制动齿盘8和旋转齿盘9的结构、形状及尺寸,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较小的应用空间内的低速小惯性大扭矩转动装置的制动”,因此,权利要求1应当记载解决该问题所必不可少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可知,本权利要求为解决其技术问题所采用的技术方案是利用电磁控制使相应的制动齿盘与旋转齿盘相互啮合或脱开,而在两者啮合时产生摩擦阻力形成对转动轴的制动。由权利要求1中对制动齿盘“受电磁线包磁吸力及齿盘弹簧弹力作用”的描述及对旋转齿盘“与转动轴紧固连接”的描述可知,制动齿盘与旋转齿盘的啮合或脱离应由制动齿盘沿轴向移动而产生,旋转齿盘固定在转动轴上,不发生轴向移动,因此转动轴也不应发生轴向移动,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限定轴套座“限定转动轴的位置”,根据上述对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的整体分析可知,该“限定”应该既包含对转动轴的周向位置的限定也包含对转动轴的轴向位置的限定,由此可见权利要求1中对轴套座的描述实际已经包含了对轴套座的轴向限位的技术特征,因此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的必要技术特征(1)实际已经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对于上述技术特征(2),权利要求1中对“若干个齿盘弹簧”、“若干个齿盘导向销”的描述已经限定了齿盘弹簧和齿盘导向销的数量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专业常识对其具体数量进行合理选择,因此技术特征(2)实际已经在权利要求1中有记载;对于上述技术特征(3),首先,齿盘导向销的具体位置关系在权利要求1中已经明确为“安装在轴套座上”;其次,由“齿盘导向销”的表述可知其对制动齿盘所起作用是限定制动齿盘的运动方向,而权利要求1中对制动齿盘 “受电磁线包磁吸力及齿盘弹簧弹力作用” 的描述已表明该制动齿盘应该沿轴向移动,因此齿盘导向销对制动齿盘的方向限定必然是使其只能沿轴向移动而不产生旋转,也就是说,根据权利要求1的上述描述已经可确定齿盘导向销与制动齿盘的连接关系,至于其具体连接方式是机械设计领域的普通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专业常识对其进行设计,因此上述技术特征(3)实际已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对于上述技术特征(4),由权利要求1的相应描述可知,轴套座3、制动齿盘8和旋转齿盘9的相应材料、功能及与其它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已在权利要求1中进行记载,而在其材料、功能及与其它部件间的连接关系已知的情况下,它们的具体结构、形状及尺寸的参数均为所属领域的普通技术常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根据专业常识和实际需要对其具体数值进行选择,其结构、形状和尺寸的具体数值并非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的必要技术特征(1)-(3)实际已记载在权利要求1中,而技术特征(4)不是权利要求1的必要技术特征,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已经能够解决其技术问题,其技术特征的总和足以构成本发明的技术方案,使之区别于背景技术中所述的其它转动制动技术方案,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02135381.6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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