组合式衣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组合式衣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37
决定日:2007-07-03
委内编号:5W08116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9689.1
申请日:2005-06-1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8-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珠海宜心家居有限公司
主审员:沈乐平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畅
国际分类号:A47B61/00,A47B47/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并且现有技术中不存在得到本专利技术方案的技术启示,则应该认为该实用新型专利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8月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组合式衣橱”的2005200596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6月15日,专利权人是珠海宜心家居有限公司。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组合式衣橱,包括有外边框、隔层部件以及外罩套组成,所述外边框采用框架式结构:即外部用管材、和板材纵横相互套接搭成外框架,其特征在于:所述隔层部件包括有支撑管和隔布;由两根水平放置的支撑管作为隔层部件支架,所述支撑管的两端固定在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上,所述隔布的两边设置有固定装置,所述隔布通过固定装置与两根支撑管相固定。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13)、(16)上各设置有两个安装孔(13),所述隔层部件的支撑管(15)穿入所述安装孔(13)定位。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13)、(16)上还各设置有一个安装孔(14),晾衣管(12)两边穿入所述安装孔(14)定位,所述安装孔(14)要略低于安装孔(13)。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隔布(11)采用纺织物或塑胶布料制成。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固定装置为将隔布(11)的两边缝合成管状,将支撑管(15)穿入而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衣橱的隔层部件(1)即为衣橱的顶层,所述组合式衣橱内设置了多层便于使用时分类搁置衣物的网状隔板。

7、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组合式衣橱顶层和内隔层均可采用隔层部件(1)完全相同的结构,所述衣橱内设置了便于使用时分类搁置衣物的多层网状隔板,同时设置了网状结构的可透气底层。

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组合式衣橱为用铁丝或钢丝材料焊接而成,衣橱的顶层、内隔层和底层均采用与隔层部件(1)完全相同的结构。

9、根据权利要求6、7、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边框以及支撑管、晾衣管均可采用木制或塑料、铁制材料混合制成。

10、根据权利要求6、7、8中任何一项所述的组合式衣橱,其特征在于:所述外边框以及支撑管、晾衣管均可采用同钟木制或塑料、铁制材料制成。”

针对本专利,上海镁嘉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本专利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11页;

附件2(对比文件1):专利号为93215037.3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9页,其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3月9日;

附件3(对比文件2):专利号为02200969.8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6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2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请求人于2006年9月25日提交了补充意见陈述书及补充附件:

附件4(对比文件3):专利号为99236997.5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共4页,其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27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1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指出:1)本专利在整体上独立提供了一个隔层部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所述隔布的两边设置有固定装置,所述隔布通过固定装置与两根支撑管固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隔布”与对比文件2中的网板不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此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3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合议组定于2007年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请求人于2006年9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2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补充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10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2)专利权人明确表示认可对比文件1~3的合法性、真实性,认为对比文件1~3与本专利无关联性。

(3)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对比文件3的结合评述本利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在对比文件1权利要求1第1?3行和附图1中公开,认为不同层数就是隔层,认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外套”,但认为衣橱肯定会有外套,本专利支撑管在对比文件1中公开,认可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隔布,但认为肯定会有隔布;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本专利的“隔布的固定装置”;本专利的“外罩套”在对比文件2的图4中被公开;本专利的“隔布”在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的“帆布或其他纺织……”公开;本专利“由两根水平放置的支撑管……支撑管相固定”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1公开,认为“固定装置”是上位概念,对比文件2的附图1的隔层与本专利的隔布性质相同,对比文件2的隔层也有固定装置,但是没有具体文字说明。对比文件3的附图3及权利要求1公开了隔层。

(4)专利权人认为,对比文件1~3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特征部分,对比文件2的内隔层与本专利的隔层不同,现有技术中衣橱是有隔层的,但现有技术的隔板通常是中空的硬质板材,易于变形,需要固定元件来加强支撑,运输时占用空间不方便,本专利的隔布便于储运、便于清洗,本专利的隔布是为整个衣橱作隔层的,支撑架直接固定在外框架上的,对比文件3中的隔布的支撑方式与本专利不同,不是与整个衣橱的外框架连接在一起。本专利说明书第3页实施例1说明固定装置还有很多实现方法,对比文件3没有公开本专利的固定装置。

(5)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3、5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6、7、8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比文件3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9、10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

(6)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权利要求2-10也具备创造性。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共提交了3份证据,均为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1~3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合议组经核实认为,对比文件1~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10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对比文件1涉及一种组合衣橱架,其中权利要求1、附图1和附图9具体公开了如下技术特征:一种组合式衣橱架,包括套模(1)(相当于本专利的外边框)和套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隔层部件的支撑管)二种基本组件,套模(1)为一框体,通过多个套管与多个套模的孔插接,即可连接出不同高度、不同宽度、不同层次的衣橱架;由两根水平放置的支撑管作为隔层部件支架,所述支撑管的两端固定在衣橱外边框的两支撑条上(具体参见对比文件1的附图1和附图9)。

对比文件2涉及一种方便耐用的组装式衣橱,其中说明书第2页及附图1和附图4公开了外罩套和用作隔层部件的网板,网板的端头上带有螺孔,螺钉通过螺孔把立柱与横梁和网板连接在一起。

对比文件3涉及一种内隔层悬挂式简易衣橱,其中权利要求书第2行及说明书第5-7行和12行公开了如下内容:一种简易衣橱,由组合式的外部框架和用帆布或其他纺织、编织、塑胶材料做成的多层活动隔层组成,活动隔层悬挂在衣橱上。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没有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外罩套,隔布,隔布的固定装置。但对比文件2的附图4公开了本专利的“外罩套”,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的“帆布或其他纺织……”公开了本专利的“隔布”。并且“固定装置”是上位概念,对比文件2的附图1的隔层与本专利的隔布性质相同,对比文件2的隔层也有固定装置。对比文件3的附图3及权利要求1公开了隔层。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的组合式衣橱还具有:1)外罩套;2)隔布;3)所述隔布的两边设置有固定装置,所述隔布通过固定装置与两根支撑管相固定。

对比文件2的附图4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即“外罩套”,但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和3)限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隔层的结构与对比文件2不同,具体来说,对比文件2的隔层采用了网板,网板的端头上带有螺孔,螺钉通过螺孔把立柱与横梁和网板连接在一起,而本专利的隔层是隔布与整个衣橱的外框架连接在一起。

对比文件3的权利要求1的“帆布或其他纺织……”公开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2)即“隔布”,但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1)和3),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限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中隔布的支撑方式与对比文件3不同,具体来说,对比文件3中的隔布是悬挂式的,而本专利的隔布是与整个衣橱的外框架连接在一起。

因此,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都没有公开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上述区别技术特征3)限定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3不同。本专利的隔层结构克服了现有技术中使用中空的硬质板材隔板导致易于变形、需要固定元件来加强支撑、运输时占用空间不方便的问题。本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3的基础上无法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1~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因而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权利要求2-10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10均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200520059689.1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