剃须刀(KTSZ-129)-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剃须刀(KTSZ-129)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38
决定日:2007-07-09
委内编号:6W05797,6W0626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23061.7
申请日:2004-06-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金天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潘慧
授权公告日:2004-12-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温州市康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主审员:吴亚琼
合议组组长:崔峥
参审员:祁轶军
国际分类号:28-03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  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比例、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而两者的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200430023061.7、名称为“剃须刀(KTSZ-129)”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6月3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2月22日,专利权人为温州市康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金天电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 2005年12月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与在其申请日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所示的电动剃须刀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Des.340540的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3年10月19日,共5页;

证据2:专利号为Des.319515美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1年8月27日,共4页;

证据3:专利号为96319692.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的打印件,其公告日为1997年8月27日,共2页。

第一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主要如下:证据1-3与本专利所示的剃须刀均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刀头部,下部为刀把部,刀头部外表面安有保护网罩,刀把部为一长方体,鬓刀设在刀把后面的中上部。虽然上述三份证据与本专利存在一些区别,如证据1的剃须刀两侧面设置有本专利所没有的横条纹,证据2的刀把正反面设置有本专利所没有的小凸头,但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5年12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认为,电动剃须刀的结构设计已十分成熟,普遍都由剃须区、握柄区和充电(电源)区三部分组成,握柄区的正面和背面分别设置开关和鬓刀,它们是这类产品设计的共性特征,是否具有这些设计并不能成为被对比的两个外观设计产品是否相同或相似的依据,只有有关上述三部分及其结合的形状、位置或图案的设计才是这类产品的要部及特点所在。本专利体现的是小型、超薄的设计思路,其较小的剃须区主体宽度、盖合平面、侧面开关、嵌块设计及鬓刀等方面均与三份证据有明显的不同,故本专利与三份证据所示的外观设计不相近似。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潘慧(下称第二请求人)于 2006年4月29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以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4:专利号为02345817.8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3月26日,共1页;

证据5:专利号为02315872.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月15日,共1页;

证据6:专利号为200330124741.3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申请日为2003年12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7月7日,专利权人是温州市康特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共1页。

第二请求人的具体意见主要如下:证据4-6与本专利所示的剃须刀均由两部分组成,上部分为刀头部,下部为长方形刀把部,刀头部外表面有二条保护网罩,鬓刀设在刀把后面的中上部,证据4、6的开鬓刀装置均设在刀后正面的中部,为上宽下窄的倒梯形。虽然证据4-6与本专利有一些局部细节的差异,但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故本专利相对于证据4、5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相对于证据6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6年6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证据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将上述两个无效请求案合并审理。对于该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8月25日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月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第一请求人,要求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向第一、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请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双方当事人均逾期未答复。

第一请求人针对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于2006年10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主要意见是:本专利与三份证据的区别仅在于外形尺寸的不同,普通消费者会对它们产生误认、混淆;本专利的“专用外盖”在相同或相近似性判断中应不予考虑;开关位置设置的不同带来的只是使用上的区别,且其位置不同并不会对整个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根据请求人在无效宣告请求中提出的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4(下称对比文件)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件的复印件,经查证,合议组认可其真实性,并认定其属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

3.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作如下相近似性的比较:

本专利以六面视图及立体图、使用状态参考图示出了一种剃须刀的外观。本专利的剃须刀大致为直板状的长方体,其由上部的刀头部和下部的刀把部组成。刀头部的宽度比刀把部的宽度略窄,形成一台阶,其顶部有两条略突出外表面的保护网罩,从左、右视图看,整个刀把部向下渐缩,并在其侧面设置有一长圆形的开关。从后视图看,刀把部的中上部设置有长条形鬓刀和四角为圆角的倒梯形开鬓刀装置。从主视图看,刀把的中部设有向下渐缩、三个角为圆角的近似三角形的装饰面板。从俯、仰视图看,其侧面上部略带弧面,下部又过渡为平面,底面的中央有充电接头(详见本专利的附图)。

对比文件以六面视图示出了一种剃须刀的外观。该剃须刀大致为直板状的长方体,其由上部的刀头部和下部的刀把部组成。刀头部的顶部有两条略突出外表面的保护网罩,从左、右视图看,整个刀把部的厚度大致不变,并在其侧面设置有一长圆形的开关。从后视图看,刀把部的中上部设置有长条形鬓刀和开鬓刀装置,该开鬓刀装置向下渐缩,两侧为向内凹的弧线,下端为近似半圆的弧线。从主视图看,刀把的中下部设有向下渐缩、水滴状的装饰面板。从俯、仰视图看,其侧面基本上为平面,底面的偏右位置设有充电接头(详见对比文件的附图)。

将本专利与对比文件相比较,两者的主要区别在于:(1)两者主视图所示的装饰面板的形状存在差异;(2)两者后视图所示的开鬓刀装置的形状也不同;(3)本专利在刀头和刀把之间设置了台阶,且刀把有向下厚度逐渐变小的设计。而对比文件中没有台阶设计,厚度也大致不变。合议组认为:对于上述区别(1)、(2),虽然两者的装饰面板、开鬓刀装置的形状不尽相同,但它们在整体上都具有向下渐缩的设计,设置位置也大致相同,在这种情况下,上述差异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于上述区别(3),由于本专利的台阶尺寸及厚度变化均很小,与无这些设计的对比文件相比,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没有造成显著的影响。综上所述,两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形状、比例、布局等方面均采用了相同或相近似的设计,而上述区别属于局部的细微变化,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已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23条规定的结论,故合议组对两个请求人所提出的其他无效理由和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决定

宣告200430023061.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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