摄像机(DV5)-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摄像机(DV5)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72
决定日:2007-07-03
委内编号:6W0670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12851.5
申请日:2004-01-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料厂
授权公告日:2004-09-0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主审员:翁晓君
合议组组长:马志远
参审员:张巍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6-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产品的差别仅为一些局部细微的设计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所以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9月8日授权公告的,涉及产品名称为“摄像机(DV5)”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号是200430012851.5,申请日是2004年1月2日,专利权人是坤联(厦门)照相器材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宝安区公明八航五金塑料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之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与此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从国家知识产权局下载的专利号为02344594.7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打印件,其公开日为2003年6月11日;

附件2: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生产的DV55F摄像机的产品照片复印件共8页;

附件3:公证购买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生产的DV55F摄像机产品的(2006)京国证民字第14288号公证书原件共17页;

附件4: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62号复印件共10页,其中该判决书复印件未盖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章。

请求人提出: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外观设计专利经对比,二者相近似,并且与本专利外观设计完全相同的附件2和附件3所示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生产的DV55F摄像机产品,由附件4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判决可知,该宝达DV5数码摄像机与附件1是相近似的,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将本专利与附件1进行了对比,认为:1)由于本专利的镜头设置在靠近取景器的下部造成其在主视图和立体图中与附件1的相应部位形状的差别是极其明显的,这一点对于判断是否相近似的主体来说,对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所以两者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2)附件2、3、4的时间及出处不属于无效宣告的理由,所以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专利性。



合议组于2007年2月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3月22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8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身份无异议。请求人当庭出示了附件2、3的原件,未能出示附件4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附件1为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请求人认为附件1的在先公开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相近似。请求人以附件2、3、4证明专利权人的DV5系列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并且已经被附件4的判决书认定为与附件1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认为附件2、3、4与本案无关,对本案外观设计的审查应当以外观设计图片为基础,附件2、3、4中的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没有关联。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的在先公开外观设计与本案外观设计不相近似。请求人要求合议组依职权调查附件4的真实性、附件4判决书的法律状态、及判决书中所引用DV5PLUS型号产品的外观设计。请求人提出附件4的判决书涉及本案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专利权人有责任就附件4不具有真实性进行举证。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后一个月内提交有关附件4判决书真实性、法律状态、所引用DV5PLUS型号产品的外观设计的补强证据材料。合议组允许专利权人在口审后一个月内提供有关附件4不具有真实性、不属于生效判决的证据材料。



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关于调取证据的申请,请求人指出:请求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提出阅卷申请,结果,法院以请求人并非该案当事人,不能阅卷为由,拒绝了请求人的阅卷请求,所以请求人特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申请,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职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取(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62号民事案件相关材料,作为本案证明相关事实的证据。



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有关附件4不具有真实性、不属于生效判决的证据材料。



合议组于2007年4月16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2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附件的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7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指出:(1)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62号针对的只是佳能指控一款摄像机产品侵犯了其专利,而本案是请求人宣告本专利无效,二案所针对的客体完全不同,不具备可比性;(2)请求人要求本专利权人提供该判决书没有法律依据,其据此推定判决书对本专利权人不利也没有必然的逻辑,其要求与本无效案无关。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职权于2007年5月25日,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介绍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阅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62号所涉案件的卷宗,并复印其中证据9,即(2005)长证内经字第82721号公证书共8页(下称证据1),以及证据10中的1页(卷宗内页码编号为58)(下称证据2)。其中上述两份证据中分别具有该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DV5PLUS型产品外观设计图片。合议组获得上述第12062号判决书副本,并获知上述判决书已经生效。

其中证据1和证据2中附图所示的是宝达DV5PLUS摄像机产品,从证据1的DV5PLUS型产品使用说明书首页的附图可以看到其相应的主视图和右视图,其整体形状为竖式长方体,在最上部分设置了圆形取景器,在靠近取景器的下部设置了圆形镜头,圆形镜头的直径大约为圆形取景器直径的一半,并在镜头的左侧外缘设有调焦钮,在镜头的下部设有呈子弹形的装饰板,取景器和取景框之间呈大约130度的夹角,在机身本体的右侧分为分别是长方形的上下两部分,在上部长方形的左侧四分之一处有一竖直的分界线,将长方形分为左右两部分,在下部长方形的左侧相同处设有一L形分界线,将长方形分为被L形半包围的两部分。(详见证据1视图)

虽然在证据1中没有其它视图的显示,但是根据附件4的民事判决书第7页第4段的记载可知,该宝达DV5PLUS摄像机产品左视图的凸起部分是厚度不同的长方形,后视图中设有一遮盖条。在该民事判决书中没有对左视图和后视图其它部件的形状进行进一步的描述。



合议组于2007年5月30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依职权于2007年5月25日调取的证据1和证据2复印件以及介绍信复印件转送给专利权人,并指出由于证据1和证据2为专利权人参与的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62号民事案件中经公证的证据材料,所以专利权人在该民事案件审理期间已得知上述证据材料的存在,故专利权人无需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进行质证。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 决定的理由



1、 关于证据



附件1为02344594.7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网络下载打印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附件1的公开日期为2003年6月11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04年1月2日,因此其上记载的摄像机外观设计属于在先公开的外观设计,可用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附件2为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生产的DV55F摄像机的产品照片复印件,附件3为公证购买厦门市宝达照相机有限公司生产的DV55F摄像机产品的(2006)京国证民字第14288号公证书原件,附件4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5)一中民初字第12062号复印件,其中该判决书复印件未盖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章。请求人以附件2、3、4证明专利权人的DV5系列产品与本外观设计专利相同,并且已经被附件4的判决书评价为与附件1在先外观设计相近似。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无异议,而对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虽然附件4为判决书复印件并且未盖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公章,但根据请求人书面提出的调取证据的申请,经合议组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核实,该判决书复印件与判决书副本的内容完全一致,并且该判决书属于已生效判决,所以对附件4予以采信。由于附件4的民事判决书中所指向的侵权产品为宝达DV5PLUS摄像机产品,而非附件2和附件3中所指的宝达DV55F摄像机产品,所以经过合议组依职权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阅该民事判决案卷宗,调取并复印证据1和证据2,其中证据1和证据2中分别具有该民事判决书中所涉及的宝达DV5PLUS型摄像机产品外观设计图片。证据1和证据2所示DV5PLUS摄像机产品可观看到的部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应部分的各项外观设计要素均相同,DV5PLUS摄像机产品在附件4判决书中文字描述的部分与本专利外观设计相应部位外观设计要素相同。但没有证据表明附件4中所认定侵权产品DV5PLUS为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销售,因此不能将证据1、2中图片所示产品作为在先使用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直接进行比较。



2、关于本专利外观设计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是一种摄像机,其整体形状为竖式长方体。从主视图看,在最上部分设置了圆形取景器,在靠近取景器的下部设置了圆形镜头,圆形镜头的直径大约为圆形取景器直径的一半,并在镜头的左侧外缘设有调焦钮,在镜头的下部设有呈子弹形的装饰板,在机身本体的右侧分别凸出两块上下平行的凸起,其中下部的凸起更加向外凸出。从左视图看,圆形取景器凸出机身本体右侧,取景器和取景框之间呈大约130度的夹角,并且在夹角处设置了两个操作按钮,其中左上侧的按钮为圆形,右侧的按钮为向左倾斜的上下拨键,在机身本体的中部设置了厚度不同的近似长方形的凸起。从右视图看,取景器和取景框之间也呈大约130度的夹角,机身本体分为分别为长方形的上下两部分,在上部长方形的左侧四分之一处有一竖直的分界线,将长方形分为左右两部分,在下部长方形的左侧相同处设有一L形分界线,将长方形分为被L形半包围的两部分。从后视图看,上部为向上具有一定仰角的取景框,在机身本体的中上部设有一圆形拨盘,在该拨盘下部的左侧设有一近似长方形的遮盖条,该拨盘下部的右侧设有上下间隔放置的3个按钮,其中最上面的按钮为圆形,下面的两个按钮为椭圆形。(详见本专利视图)



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产品也是一种摄像机,其整体形状为竖式长方体。从主视图看,在最上部分设置了圆形取景器和镜头,其中取景器与镜头合为一体,在取景器与镜头的下部设有呈长方形的装饰板,并且在装饰板的中上部设有并行排列且左边小、右边大的两个小圆孔;在机身本体的右侧分别凸出两块上下平行的凸起,其中下部的凸起更加向外凸出。从左视图看,圆形取景器凸出机身本体右侧,取景器和取景框之间呈大约130度的夹角,并且在夹角处设置了两个操作按钮,其中左上侧的按钮为圆形,右侧的按钮为向左倾斜的上下拨键,在机身本体的中部设置了半圆形凸起。从右视图看,取景器和取景框之间也呈大约130度的夹角,机身本体分为分别为长方形的上下两部分,在上部长方形的左侧四分之一处有一竖直的分界线,将长方形分为左右两部分,在下部长方形左侧端处设置了狭长形的遮盖条,在下部长方形的左侧三分之一处设有一L形分界线,将长方形分为被L形半包围的两部分。从后视图看,上部为向上具有一定仰角的取景框,在机身本体的中上部设有一圆形拨盘,在该拨盘下部的左侧设有上下间隔放置的3个按钮,其中最上面的按钮为圆形,下面的两个按钮为椭圆形。(详见附件1视图)

将二者进行比较可知,两者均涉及摄像机产品,整体形状为竖式长方体,取景器和取景框均成一大约130度的夹角,并在夹角处设置了两个操作按钮,其中左上侧的按钮为圆形,右侧的按钮为向左倾斜的上下拨键,在机身本体的右侧分别凸出两块上下平行的长方形凸起,其中下部的凸起更加向外凸出。两者的不同点在于:本专利主视图显示的镜头设置在靠近取景器的下部,并在镜头的外缘设有调焦钮,其装饰板呈子弹形,而附件1主视图上显示的镜头与取景器合为一体,其装饰板呈长方形而且在其中部有并行排列大小不同的两个小圆孔;本专利左视图凸起部分的形状呈厚度不同的近似长方形,而附件1左视图凸起部分的形状呈半圆形;本专利后视图拨盘下部的左侧设有一近似长方形的遮盖条,而附件1在相应位置没有设置遮盖条;附件1右视图下部长方形左侧端处设置了狭长形的遮盖条,而本专利在相应位置没有设置遮盖条。

合议组认为: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情况下,两产品的上述差别仅为一些局部细微的设计差别,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从一般消费者的角度对两产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差别。所以可以认定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 决定



宣告200430012851.5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视图













附件1视图











证据1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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