液体导流器新结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液体导流器新结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71
决定日:2007-08-01
委内编号:5W086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0201934.5
申请日:2000-01-0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11-2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志坚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阳
国际分类号:F16L9/18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实用新型产品权利要求与对比文件的区别仅在于产品的制备方法,那么当该制备方法不能导致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和/或组成,同时它们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产生同样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11月2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液体导流器新结构”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00201934.5、申请日是2000年1月6日、专利权人是黄志坚。

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液体导流器新结构,包括导流器芯和导流器外壳,其特征在于导流器外壳内圆面的导流槽是整体成型的并呈螺旋线形。”

针对上述专利权,深圳市兴日生实业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2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法国FR2586285A1号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7年2月20日;

附件2:日本特开平7-108104号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5年4月25日。

其具体理由是:附件1公开了一种去除水垢的装置,与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液体导流器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并且采用的相同的技术方案,能够实现相同的有益效果,实现相同的发明目的,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3月19日,请求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以及以下补充证据(编号序前):

附件3:中国CN2063597U号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扉页、第4页、第6、7页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1990年10月10日;

附件4:中国CN86104482A号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扉页、第11页、第13、16页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87年1月7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4相比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合议组于2007年4月2日向专利权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7年3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4月23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以及所提交的附件1、附件2陈述意见,其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附件2的中文译文,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有关规定,应当不予考虑。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其技术领域相近,但保护的是不同的产品,附件1没有提及“液体流动均匀”、“制造工艺简单”等发明目的,而且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器外壳内圆面的导流槽是整体成型的并呈螺旋线形,“整体成型”是一个十分重要的结构特征,而在附件1中没有公开“整体成型”的技术特征,因而二者的预期效果也不同,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也具备创造性。

2007年5月14日,专利权人再次提交了意见陈述书,针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3、附件4陈述意见,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3、附件4相比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于2007年5月2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通知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7月3日进行口头审理,并随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3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5月29日,合议组向请求人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4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7月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无异议,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无异议;请求人放弃了附件2、附件3、附件4,并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附件1是法国FR2586285A1号专利文件的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1987年2月20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并且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以及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因此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本专利权利要求1涉及一种液体导流器新结构,包括导流器芯和导流器外壳,并且导流器外壳内圆面的导流槽是整体成型的并呈螺旋线形。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用于水处理设备上的借助磁场作用加速清除水垢过程的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说明书附图2及其相应的文字说明):该装置包括一个圆柱形的外壳以及位于外壳中央的磁棒,该磁棒可以作为导流器芯使用,因此其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导流器芯,圆柱形的外壳内表面上具有多条螺旋形的凹槽。

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其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导流器外壳内圆面的导流槽是整体成型的,而对比文件1中的凹槽是通过在装置壳体内部进行有导向的机械加工获得的,但是上述区别仅是制备方法的不同,由上述不同的制备方法所制得产品的结构、形状是相同的,因此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在实质上相同,而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均涉及水处理的技术领域,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两者的技术方案能够确定二者能够解决相同的技术问题,并具有相同的预期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作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相比不具备新颖性的结论,本决定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结论

宣告第00201934.5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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