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酒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73
决定日:2007-08-06
委内编号:6W0703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630048006.2
申请日:2006-03-3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武文胜
授权公告日:2007-01-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谷菊秋
主审员:张霞
合议组组长:张雪飞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其形状上的差别设计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均不具有显著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1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酒瓶”的200630048006.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6年3月30日,专利权人是谷菊秋。

针对本专利,武文胜(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3月1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专利号为9831562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著录信息一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所示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为同一构思,二者整体和细部均十分相似,且附件1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就已公开,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予以宣告无效。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4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

2007年5月14日专利权人针对无效宣告请求书提交意见陈述,认为: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为具有瓶颈结构的瓶体,本专利为子弹形状,二者整体瓶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且附件1所示的外观设计具有凹进形瓶颈,瓶颈下的瓶体表面大部分包有苞谷叶,瓶口为上大下小的倒喇叭形,本专利为流线型子弹状,瓶体表面均为玉米粒形状,瓶盖四周有等距的横条状开口,二者设计要点和局部特征不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应予以驳回。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8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并随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了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双方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专利权人声明对附件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针对相近似性判断,双方均各自坚持原有观点。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依法作出本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是专利号为98315628.X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图片及著录信息一页,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3月3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属于专利法第23条所规定的公开出版物,适用于本案。其上公开了一款瓶子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的酒瓶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具有可比性。

本专利图示有主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中提及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与主视图相同,省略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如图所示,本专利整体瓶形大体为上小下大的玉米棒形状,瓶体表面密布有玉米粒状凸起,瓶体上方分割有圆包形瓶盖,瓶盖上分布有穗状凸起,瓶底略向内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图示有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如图所示,在先设计整体瓶形大体为上小下大的玉米棒形状,瓶体中下部表面包裹有玉米叶设计,未包裹有玉米叶部分密布有玉米粒状凸起,瓶体顶端为喇叭口状瓶口,瓶底略向内收。(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相比较,二者整体瓶形均大体为上小下大的玉米棒形状,瓶体表面分布有玉米粒状凸起,瓶底略向内收,二者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瓶体表面均为玉米粒状凸起,而在先设计瓶体部分表面包裹有玉米叶设计;本专利瓶体上方分割出圆包形瓶盖,瓶盖上分布有穗状凸起,而在先设计瓶体顶端为喇叭口状瓶口。对此,合议组认为,酒瓶为一立体外观设计产品,立体产品本身的形状和图案是一般消费者较注意的部分,针对本专利和在先设计同样取材于玉米的设计构思和基本形状设计,虽然二者在瓶体是否有玉米叶设计和瓶口设计上有所不同,但是二者在瓶口设计上的区别对于二者类似玉米棒的整体外观设计而言属于局部细微差别,尚不足以导致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的视觉差异,且显然本专利相对于在先设计减少了玉米叶的设计,但是此点差别是基于本专利的简化设计而产生的,而本专利的密布玉米粒状凸起的主要外观结构已为在先设计所公开,因此,由于本专利缺少玉米叶设计而产生的差异对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基于上述分析判断,二者应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宣告200630048006.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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