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新型浴缸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0
决定日:2007-07-04
委内编号:5W0815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71292.X
申请日:2004-07-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番禺家乐思休闲设备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0-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佛山市南海狮王卫浴有限公司
主审员:熊洁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龙安
国际分类号:A47K3/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对比文件公开了权利要求1-4的全部技术特征。并且,对比文件与本专利同属于浴缸领域,同样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对于残疾人入浴时容易滑倒、不方便等问题,并达到方便残疾人入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4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0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新型浴缸”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200420071292.X ,申请日是2004年7月2日,专利权人是佛山市南海狮王卫浴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新型浴缸,包括缸体(1),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缸体(1)的侧壁上开有入浴口(2),入浴口(2)处安装有活动门(3),活动门(3)关闭时与入浴口(2)密封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浴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门通过铰接件(4)安装在入浴口(2)处。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浴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门(3)和入浴口之间装有锁紧装置(5)。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新型浴缸,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活动门(3)的边缘包有密封条(31)。”
针对本专利,广州市番禺家乐思休闲设备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下称对比文件):日本特开2002-336325号公开特许公报,公开日为2002年11月26日,共4页;
附件2:附件1的中文译文,共3页;
附件3:专利号为200420071292.X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本专利),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如下:
对比文件(译文第2页、第2自然段的前五行)已揭示了本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浴缸1的缸壁开一个让人通过的宽度和高度的豁口”;“用折页7将活动门安装于浴缸1上”;“为不使热水从活动门2的间隙中流出,在浴缸2的边缘上将橡胶或塑料制成的密封片5嵌入U字型的密封槽19中”。对比文件(译文第2页第2自然段的第12行至第14行)揭示了“为了完全防止热水泄漏???锁钩就会锁入在浴缸1的侧面上张开的锁扣中”。即揭示了活动门和入浴口之间装有锁紧装置。本专利要解决的问题是,方便残疾人进出浴缸,对比文件要解决的是相同的问题。本专利的解决方案是在浴缸侧壁开一个豁口,并装可密封且装有锁紧装置的活动门。对比文件给出了相同的技术方案。比较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可以确认,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的全部技术特征已经由对比文件公开。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也由对比文件公开。对比文件与本专利技术领域相同、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相同、预期效果相同,因而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从属权利要求也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本专利的技术方案相对现有技术没有特点,也没有进步,因此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9月21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9月21日发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1月3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意见为:1.提出宣告无效的依据和证据不足,应不予采纳; 2.我们公司的产品与国外产品在内部技术结构上完全不同,是我们公司经1年半以上的时间研制开发成功,不存在与别的产品雷同,是在力学结构上有创新的产品。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1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告知专利权人如果对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的译文有异议,应当在口审时或之前提出,如果未提出,视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译文无异议。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参加了此次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权利要求1-4相对于对比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6月11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专利权人,如对上述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的,请于收到本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请求,并说明理由,必要时附具有关证据。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对比文件为日本专利文献,经合议组核实可以确认其真实性,由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可以用作评价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由于专利权人未对请求人提交的该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提出异议,因此视为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译文无异议,合议组在下面评述中将引用对比文件的中文译文。
2.关于新颖性
本专利的目的在于提供一种入浴方便的新型浴缸,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浴缸包括以下技术特征:
(1) 包括缸体,缸体的侧壁上开有入浴口;
(2) 入浴口处安装有活动门;
(3) 活动门关闭时与入浴口密封连接。
对比文件涉及一种浴缸,参见对比文件的附图1-18及译文第2页第6行至第21行,其中明确记载了以下技术内容:浴缸的缸壁开一个可以让人通过的宽度和高度的豁口;为了不使热水从活动门2的间隙中流出,在浴缸的边缘上将橡胶或塑料制成的密封片5、5’嵌入U字型的密封槽19、19’;为了完全防止热水泄漏,将杠杆把手3安装在装有轴承13、13’的把手门杆12上,通过让其旋转约90度左右,被固定在把手门杆12上的锁钩就会锁入在浴缸1的侧面上张开的锁扣中。
对比文件中的“豁口”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入浴口”,“活动门”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门”,“在浴缸2的边缘上将橡胶或塑料制成的密封片5、5’嵌入’U’字型的密封槽19、19’”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活动门(3)关闭时与入浴口(2)密封连接”。
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1)-(3)均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同时,对比文件与权利要求1同属于浴缸领域,同样能够解决现有技术中对于残疾人入浴时容易滑倒、不方便等问题,并达到方便残疾人入浴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相比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4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活动门通过铰接件(4)安装在入浴口(2)处”。而对比文件(参见对比文件的附图1-18及译文第2页第6行至第21行)中公开的“用折页7、7’将活动门安装于浴缸1上”相当于权利要求2中的“活动门通过铰接件(4)安装在入浴口(2)处”;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活动门(3)和入浴口之间装有锁紧装置(5)”,而对比文件(参见对比文件的附图1-18及译文第2页第6行至第21行)中公开的“锁钩”和“锁扣”相当于权利要求3中的“活动门(3)与入浴口之间装有锁紧装置(5)”;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活动门(3)的边缘包有密封条(31)”,而对比文件(参见对比文件的附图1-18及译文第2页第6行至第21行)中公开的“密封片5、5’”就相当于权利要求4中的“活动门(3)的边缘包有密封条(31)”。由此可见,从属权利要求2-4的全部附加技术特征都已经被对比文件公开了,在从属权利要求2-4引用的独立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的基础上,权利要求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由于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因此合议组对权利要求1-4的创造性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71292.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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