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次成型的胸罩(二)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1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5W0799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82492.5
申请日:2004-09-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纪智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12-2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腾飞时装肩垫制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沈乐平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马燕
国际分类号:A41C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虽然一项实用新型专利的权利要求相对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特征,但是如果该区别特征在现有技术中已给出技术启示,且未带来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项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2月2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次成型的胸罩(二)”的200420082492.5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4年9月2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腾飞时装肩垫制品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该胸罩由外层罩杯、罩杯、内层棉、定型管、肩带、肩扣、背带和背部搭扣构成;外层罩杯与内层棉粘连;两个罩杯的两侧与背带、背部搭扣粘连;两个罩杯的两个上端与肩带、肩扣粘连;肩带与背带粘连;外层罩杯和内层棉之间的罩杯内侧下端置入定型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该外层罩杯和内层棉之间放置胸衬。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定型管和内层棉间未粘合处由钢丝插入后,再封口。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肩带的一端与罩杯的上端紧密粘合;另一端与肩扣粘连。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次成型的胸罩,其特征是:背带的一端与罩杯的侧面紧密粘合;另一端与背部搭扣粘连。”
针对本专利权,纪智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7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第26条第4款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ZL02200580.3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2002年10月16日;
证据2:第3087144号日本实用新型专利公报及其对应的中文译文,其公开日为2002年4月24日,其中以证据1作为其中文译文。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有关清楚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3)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4)证据2是证据1的日本同族专利,并且是证据1的直接对应日文翻译,因此将证据1的副本作为证据2的中文翻译件,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2006年8月7日,请求人提交了补正书,补正书中补正内容栏内写明提交证据2的中文译文,但是并未提交该文件。
2006年9月11日请求人提交了复审、无效程序中意见陈述书,用于说明请求人已于2006年8月7日主动补交了参考文献的中文译文。
2006年9月29日请求人又补充提交了证据2的中文译文。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其期满未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
专利权人没有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3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定于2007年6月6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请求人于2006年7月7日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CN2515975Y(即证据1)共13页和2006年9月29日提交的附件2的中文译文共6页随口审通知书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参加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参加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
1)请求人明确表示无效的理由及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5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5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
2)关于证据
请求人表示证据2的译文先后提交了三次,第一次是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第二次是2006年8月7日,第三次是2006年9月29日。
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案卷中没有其声称的于2006年8月7日提交的译文,仅有其于2006年9月29日提交的译文,但是该译文提交逾期,不予接受。
请求人明确表示,使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证据2的中文译文(即证据1)。因为证据2与证据1为同族专利,公开的内容是相同的,所以证据1可以作为证据2的译文,并表示二者是对应的。
3)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5的全部技术特征,因此不具备新颖性。即使存在区别,其区别也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1-5也不具备创造性。
4)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2与证据1的内容是一样的,与本专利的内容基本一致,关于证据2评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新颖性、创造性的理由与证据1的具体理由相同。
5)请求人明确表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及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中的理由相同。
至此,合议组认为事实已经清楚,在此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和现有技术
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0月16日,专利权人没有对证据1的真实性表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证据1为专利文献,且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证据1公开了一种改进的一体成型胸罩,其中证据1的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的第三段和附图1-2公开了如下内容:胸罩10由外罩层11、内棉层12、托形管13、肩带14及背带扣15组合而成;其中,该外罩层11为一体成型,包含罩杯部111及后背带112;该内棉层12因应外罩层11的外形而设,亦为一体成型,包含罩杯部121及后背带122;经由高温热压处理可将外罩层11及内棉层12紧密贴合。背带扣15亦经由高温热压贴合方式压贴于胸罩10的后背带112(122)末端处。该肩带14亦经由高温热压贴合方式压贴于胸罩10的罩杯部111(121)及后背带112(122)一端上。该托形管13为一胶质空心管,组设于外罩层11与内棉层12间的罩杯部111、121内侧两下缘处。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6中均可以确定肩带上有用于调节长度的扣。
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的区别在于:本专利中两个罩杯的两侧与背带、背部搭扣粘连,而证据1中外罩层及内棉层的罩杯部和后背带均是一体成型的。
合议组认为,将罩杯与背带设计成一体或将罩杯与背带设计成分离的部分再成型如粘连在一起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仅是一种常规的选择。在证据1给出的通过高温热压处理可以将胸罩的各部分紧密贴合的教导下,当需要将罩杯与背带设计成分离的两个部分再成型一体时,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罩杯与背带等紧密贴合,无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该外层罩杯和内层棉之间放置胸衬。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5行至倒数第3行公开了如下内容:外罩层11与内棉层12间的罩杯部111、121内侧亦可装设泡棉体16以增加罩杯部111、121的坚挺感。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2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2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定型管和内层棉间未粘合处由钢丝插入后,再封口。证据1的说明书第5页第3-6行和附图5公开了如下内容:经高温热压贴合的外罩层11及内棉层12,其中,于托形管13处的外罩层11及内棉层12间,可呈一未贴合的缺口131,以供钢圈132装设,装设后的缺口131再经高温热压贴合,可使托形管13与钢圈132不致外露。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当权利要求3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肩带的一端与罩杯的上端紧密粘合;另一端与肩扣粘连。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倒数第2行至倒数第1行公开了如下内容:该肩带14亦经由高温热压贴合方式压贴于胸罩10的罩杯部111(121)及后背带112(122)一端上。而从证据1的说明书附图1-6中可明显看出:肩带的一端与罩杯的上端紧密贴合,另一端与带有调节肩带长度的扣相连并且该端部最后与肩带贴合。由此可见,证据1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从属于权利要求1,其附加技术特征为:背带的一端与罩杯的侧面紧密粘合;另一端与背部搭扣粘连。证据1的说明书第4页最后一行至第5页第2行公开了如下内容:背带扣15亦相同经由高温热压贴合方式压贴于胸罩10的后背带112(122)末端处。虽然证据1中背带与罩杯侧面是一体的,没有公开权利要求5附加技术特征中的“背带的一端与罩杯的侧面紧密粘合”,但是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该区别是显而易见的(具体参见对权利要求1的评述)。因此当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5也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应当被宣告无效,故合议组不再对其他证据以及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20082492.5号实用新型专利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