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墨水瓶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98
决定日:2007-07-11
委内编号:6W0679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28857.1
申请日:2001-05-1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元昌墨水厂
授权公告日:2001-1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上海豪强文化用品厂
主审员:樊晓东
合议组组长:黄毅斐
参审员:骆素芳
国际分类号:19-06-I006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若一组证据不能构成一个能反映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公开了某个具有一定外观的产品的事实的证据链,那么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在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过。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2月12日授权公告的01328857.1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墨水瓶”,申请日为2001年5月16日,专利权人是上海豪强文化用品厂。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上海元昌墨水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销售相同外观形状的墨水瓶产品,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上海元昌墨水厂2000年第85届全国文化用品交易会的产品广告,共1页;
证据2:上海元昌墨水厂的884型号墨水产品照片,共2页;
证据3:编号为01469505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4:编号为0146950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1页;
证据5:上海墨水厂的墨水产品照片,共2页;
证据6:上海墨水厂出具及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精细化学用品分公司、上海墨水厂以及上海精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复印件,共2页;
证据7:盖有“上海墨水厂”印章的设计图纸复印件,共2页;
证据8:编号为0381485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为00115834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为00115969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9:编号为00176139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编号为00176353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2页;
证据10:江苏省启东市工艺日化瓶有限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共1页。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6年12月20日,请求人再次寄交意见陈述,认为:本专利的墨水瓶是仿照美国派克墨水的墨水瓶形状,此墨水瓶的形状已经过了保护期。并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11:上海墨水厂出具的“关于《440》墨水生产的情况介绍”的复印件,共1页;
证据12:美国派克墨水产品照片,共1页。
2007年2月5日,专利权人寄交了针对本无效宣告请求的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05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后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72号裁定:准许原告上海元昌墨水厂撤回起诉。请求人再次提出的无效请求还是原来的内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于2007年3月2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5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给请求人,将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0日寄交的意见陈述书及所附证据转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2中的“884”型号墨水瓶的产品实物,出示证据3、4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明确用证据1-4证明上海元昌墨水厂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与本专利相同外观设计形状的“884”、“885”型号产品;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5的“440”型号墨水瓶产品实物,请求人未提交证据6中的盖有“上海墨水厂”印章的证明的原件,提交了证据6中盖有“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精细化学用品分公司”、“上海墨水厂”以及“上海精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三个印章的证明的原件,提交了盖有“上海墨水厂”红章的证据7,当庭出示证据8、证据10的原件,没有提交证据9的原件,请求人当庭提交证据11的原件,提交证据12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当庭确认证据6中盖有三个印章的证明以及证据10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证据5无生产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证据7无设计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10无关联性;请求人当庭明确用证据5-10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440”型墨水瓶,请求人当庭声明证据11、12作为佐证,证明“440”型号墨水瓶是仿制美国“PARKER”墨水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一事不再理
专利权人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305号审查决定维持本专利权有效,请求人再次提出的无效请求还是原来的内容,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销售相同外观设计的产品。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2.1节规定:
“对已作出审查决定的无效宣告案件涉及的专利权,以同样的理由和证据再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不予受理和审理。
如果再次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简称无效宣告理由)或证据因时限等原因未被在先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所考虑,则该请求不属于上述不予受理和审理的情形。”
合议组认为,就本案而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先作出的第8305号审查决定中认定证据2(对应于本案中的证据2)和证据5(对应于本案中的证据5)没有提交照片原件或产品实物,因此证据2和5的真实性不能认定,而在本案中请求人提交了证据2和5的照片原件和/或产品实物,因此本无效宣告中的证据已不同于先前作出的第8305号审查决定中的证据,本无效宣告请求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形。
2.根据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范围、理由和提交的证据,本案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请求人共提供12份证据,其无效理由为:用证据1-4证明上海元昌墨水厂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销售与本专利相同外观设计形状的产品;用证据5-10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440”型墨水瓶,证据11、12作为佐证,证明“440”型号墨水瓶是仿制美国“PARKER”墨水瓶。下面,本案合议组将分别对涉及这两类事实的证据进行分析。
a.关于第一类事实(结合证据1-4)
证据1是请求人自己的产品宣传页,上面印有“热烈庆祝2000年第85届文化用品交易会胜利召开”,该宣传页上面没有印刷日期,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公开时间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1不是一份正规出版物,其印制的随意性较强,请求人没有提交诸如印刷合同等其他证据与之佐证,在请求人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的情况下,其真实性和公开时间无从考证,因此证据1在本案中不予采信;
证据2是请求人自己的产品照片,包括两张产品型号为“884”的产品照片,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提交了其中一张图片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证据2是两份产品图片,其印制的随意性较强,因此需要其他证据进行佐证才能证明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
证据3是编号为01469505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上海元昌墨水厂,购货单位为宁夏隆升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水粉画颜料”、“绘图笔”以及“885精装纯黑墨水”,开票日期为2001年2月28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印章齐全,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4是编号为01469508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销货单位为上海元昌墨水厂,购货单位为宁夏隆升百货有限责任公司,货物名称为“书写笔”和“884精装碳素墨水”,开票日期为2001年3月3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发票印章齐全,因此,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就第一组证据而言,请求人主张证据1-4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与专利相同外观设计形状的“884”、“885”型号产品。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请求人在本无效宣告请求中没有提供有关“885”型号产品的图片和实物,因此其主张的“885”型号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销售缺乏证据支持;关于“884”型号产品,在请求人提供的照片及产品实物中,墨水瓶本身上面没有产品编号,只有外包装盒上印有“884”字样,而由证据4和5可知,“884”型号是墨水的型号,并不是墨水瓶的型号,请求人未能提供诸如墨水瓶的加工订购合同、及墨水瓶的销售发票等证据来证明该墨水瓶用于灌装“884”型号墨水,也没有证据证明灌装“884”型号墨水的墨水瓶一直是使用同样的墨水瓶,因此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1-4不能构成一个能反映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公开了某个具有一定外观的产品的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故请求人主张的用证据1-4相互结合证明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b.关于第二类事实(结合证据5-10,证据11-12作为佐证)
证据5是上海墨水厂生产的墨水产品的产品照片,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该墨水瓶的产品实物,专利权人认为证据5没有生产日期,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过核实,发现请求人所提供的产品实物与产品照片不相符合,如:在产品实物中,产品包装盒顶表面上印有“上海市著名商标”、“英雄?”等字样,而在产品照片中,产品包装盒顶表面只印有“英雄?”字样;在产品照片中看不到产品型号“440”,而在产品实物中可以看到产品型号“440”。鉴于此,合议组认为,该产品实物与照片不一致,属于新的证据,其提交日期超出举证期限,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考虑。证据5的产品照片上面仅附有一张产品合格证能证明该产品的形成日期,且该证据是请求人自行提供的,其制作随意性较强,需要其他诸如产品加工订购合同、销售发票等才能确认其真实性。
证据6包括两份证明,请求人未提交其中由“上海墨水厂”出具的证明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在本案中该证明合议组不予考虑;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提交了盖有“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精细化学用品分公司”、“上海墨水厂”以及“上海精细文化用品有限公司”等三个红章的另一份证明原件,该证明的内容为:“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精细化学用品分公司由上海墨水厂、上海长城精细化工厂组成…原产品曾由海文公司内贸部(即我单位销售科)负责销售”。专利权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7是请求人声称的440型号产品的设计图纸,该图纸盖有“上海墨水厂”红章,专利权人认为证据7无设计时间,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此,合议组认为,图纸为请求人自己提供的资料,其真实性难以考证,另外图纸为企业内部资料,不属于公开出版物,制作了图纸的产品不一定会制造、销售,图纸制作的时间也不能等同于产品公开的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证据8是编号为03814851的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开票日期为2000年8月18日,购货单位为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货物名称为440派克墨水瓶,销货单位为启东市工艺日化瓶厂。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当庭出示了证据8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合议组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证据9为上海墨水厂的销售发票,请求人没有提供其原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因此该证据不能被采信。
证据10是启东市工艺日化瓶有限公司(原启东市工艺日化瓶厂)出具的证明,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出示了原件,证明内容为:“我厂从1998年开始为上海墨水厂即(上海海文集团)有限公司加工生产440型号墨水瓶......”,出具该证明的日期为2006年8月24日。专利权人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
证据11是由上海墨水厂于2006年12月14日出具的“关于《440》墨水厂生产的情况介绍”,其内容为:“我们上海墨水厂自1996年开发生产的《440》墨水,其使用的玻璃瓶(即,平时我们称的“仿派克瓶”)由江苏启东市工艺日化瓶厂供应。该产品自开发生产至今未中断过生产和销售。”;证据12是PARKER产品照片。对于上述两个证据,合议组认为,证据11、12均作为佐证,证明灌装440型墨水的墨水瓶是仿派克的墨水瓶,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无关,因此,在本案中不予考虑。
就第二组证据而言,请求人认为证据5-10形成证据链,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生产、销售与本专利相同外观设计的“440”型墨水瓶。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的产品照片中,不论是墨水瓶本身还是墨水瓶包装盒上均没有产品编号或型号,因此证据5与证据6、8、10没有关联性,而证据6、10属于证人证言,证人证言属事后出证人对过去所发生事实的回忆,未经质证的证人证言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该证明的真实性需要其他证据进一步佐证才能被确认,在证据5与其他证据6-10没有关联性和证据7、9的真实性无法考证的情况下,因此即使证据8与证据6、10相互关联能证明证据6、10的真实性,证据6、8、10的结合也只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销售过“440”型号墨水的事实,而没有能反映其所销售的“440”型墨水瓶外观设计,因而根据请求人提供的证据5-10不能构成一个能反映在某时、某地、以某种方式公开了某个具有一定外观的产品的事实的完整证据链,故请求人主张的证据5-10相互结合证明申请日之前已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的事实的证据不充分。
综上所述,由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与本专利相同或相似外观设计的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因此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不成立。
三、决定
维持01328857.1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