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椰子饭及其制作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99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4W0151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108379.7
申请日:2002-03-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海南文昌绿果岛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3-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屹
主审员:刘玉玲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叶娟
国际分类号:A23L1/182;A23L1/21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发明是在可能的、有限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参数,而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3月10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椰子饭及其制作方法”的第02108379.7号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2年3月29日,专利权人为张屹。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椰子饭,其特征是由椰子肉球体、在椰子肉球体内部空间的糯米以及和糯米混合在一起的其他原料制作而成,椰子肉球体的直径为30-40厘米,糯米和其他原料混合在一起按重量比计算糯米占80-90%,其他原料占10-20%,所说的其他原料是指椰肉丝、红枣、八宝、葡萄干、鱼翅、燕窝、鲍鱼、腊肉中的一种。
2、一种权利要求1所说的椰子饭的制作方法,其特征是取成熟的已经去除椰子衣、椰棕的直径为30-40厘米的椰子,在其顶端开一圆孔,把椰子水取出备用,然后把已清洗净化好的糯米和其他原料混合后装入椰子内部空腔,再把椰子水注入椰子内部空腔至满为止,接着把开口封住,即得椰子饭半成品;把椰子饭半成品经过蒸煮、除壳、杀菌工序制成椰子饭;在除壳过程中要保持椰子肉球体的完整;所述的其他原料是指椰肉丝、红枣、八宝、葡萄干、鱼翅、燕窝、鲍鱼、腊肉中的一种。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椰子饭的制作方法,其特征是:(1)所说的圆孔直径为30-40毫米;
(2)所说的糯米和其他原料的混合物的装入量为椰子内部空腔的2/3,其他原料是指椰肉丝、红枣、八宝、葡萄干、鱼翅、燕窝、鲍鱼、腊肉中的一种;
(3)所说的蒸煮时间为两个半到三个小时;
(4)所说的杀菌工序是指在125℃高温、0.15Mpa压力下杀菌40-50分钟。”
针对上述专利权,海南文昌绿果岛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年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下述证据:
证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第二公证处于2006年09月08日出具的(2006)琼二证字第4985号公证书,原件一套共4页;
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省文昌市公证处于2006年09月11日出具的(2006)文证内民字第267号公证书,原件一套共7页;
证据3:“文昌通览”,文昌县地方志编纂委员会办公室编,封面页、目录第15页、正文第484和485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4:“文昌县志”,文昌市地方志编纂委员会编,方志出版社出版,2000年11月第1次印刷,封面页、出版信息页、正文391和392页,复印件共4页;
证据5:“吃在海南”,林俊春主编,中国商业出版社出版,封面页、编者页、题词页、目录页第1-4页、正文第89-90页,复印件共9页;
证据6:海南文昌绿果岛食品有限公司企业标准,Q/WLGD4-2006,盖有海南省企业标准备案专用章,2006年07月05日发布,原件共5页;及海南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表,原件1页;
证据7:海南省文昌质量技术监督局于2006年09月11日开具的证明,原件1页;
证据8:文昌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09月12日印发的[2006]261号文府函,原件共2页;
证据9:与本专利相关的专利纠纷调解请求书及相关文件,复印件共5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都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1款、第2款和第3款的规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为:(1)证据3-5公开的“椰子炖”或“椰子船”的制作方法和本专利制作方法相同或者一致,证据3的“椰子炖”和本专利的椰子饭实质上相同,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2)证据1、2和7都证明椰子饭的制作方法是民间传统的普通工艺,本专利相对于其无新颖性和创造性;(3)证据9中专利权人明确承认其产品在2001年(即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投产,可见其专利技术在申请日前已经丧失新颖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9月1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2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1)相对于证据3、4、5,本专利对传统椰子饭的生产工艺进行改进,采用先蒸煮后去硬壳的生产工艺,并添加了高温灭菌、真空包装等过程,使产品可以符合食品流通的卫生标准,从而使得本专利的椰子饭和传统的椰子饭在性质上改变;(2)证据1、2和7的内容和史料记载的海南椰子饭相同或相近似,不能等同于本专利的椰子饭及其制作方法;(3)证据9中提到2001年椰子饭投产,但投产不等于市场推广,不等于公开使用。因此,本专利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1月19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拟定于2007年3月14日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0月12日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对该意见一并答复。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专利权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2)请求人出示了证据3和5的原件,其中,证据3的出版信息页记载该证据为1994年11月第1版第1次印刷,证据5的出版信息页记载该证据为1996年6月第1版,第1次印刷,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请求人确定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3单独相对于证据1-9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单独相对于证据1-8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理由:
根据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的确认,本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为:相对于证据1-9,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1款的规定;相对于证据1-8,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关于证据:
口头审理时,专利权人对证据1-9的真实性都予以认可,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9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3是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都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30条的规定,证据3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 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发明是在可能的、有限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参数,而这些选择可以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则该发明不具备创造性。
本案中,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椰子饭,其特征是由椰子肉球体、在椰子肉球体内部空间的糯米以及和糯米混合在一起的其他原料制作而成,椰子肉球体的直径为30-40厘米,糯米和其他原料混合在一起按重量比计算糯米占80-90%,其他原料占10-20%,所说的其他原料是指椰肉丝、红枣、八宝、葡萄干、鱼翅、燕窝、鲍鱼、腊肉中的一种”。证据3公开了一种椰子炖,该椰子炖包括椰子肉球体,在椰子内部填有糯米和一些瘦肉、虾米或其他食料(即糯米和其他原料混合),该椰子炖可以在海上充当粮食或风味小食(参见证据3第484-485页)。可见权利要求1和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对椰子肉球体的大小、其他原料的组分和各原料的含量进行了具体的限定。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从天然存在的椰子肉球体选择一定直径大小的椰子肉球体、为了制备不同口味的椰子饭而从可食用原料中选择加入不同口味的原料以及对原料含量进行具体限定,这些限定都是在可能的、有限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参数,而这种选择可以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3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2要求保护“一种权利要求1所说的椰子饭的制作方法,其特征是取成熟的已经去除椰子衣、椰棕的直径为30-40厘米的椰子,在其顶端开一圆孔,把椰子水取出备用,然后把已清洗净化好的糯米和其他原料混合后装入椰子内部空腔,再把椰子水注入椰子内部空腔至满为止,接着把开口封住,即得椰子饭半成品;把椰子饭半成品经过蒸煮、除壳、杀菌工序制成椰子饭;在除壳过程中要保持椰子肉球体的完整;所述的其他原料是指椰肉丝、红枣、八宝、葡萄干、鱼翅、燕窝、鲍鱼、腊肉中的一种”。证据3公开了一种椰子炖的制作方法,即:将椰子剥去皮,先在椰子眼上开个小口,将洗好的糯米和其他食料填进椰子里,盖严盖子,然后在锅里炖,炖熟后,用刀把椰子壳削去,形成椰子肉球体,即可食用(参见证据3第484-485页)。可见权利要求2和证据3的区别技术特征在于:本专利(1)对椰子肉球体的大小、其他原料的组分进行了具体的限定; (2)制备方法中包括将椰子水先取出,然后在加入糯米和其他原料后再将其注入的步骤和(3)包括杀菌步骤。对于区别技术特征(1)而言,其属于产品本身的区别技术特征,参见权利要求1的评述,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通过常规手段得到的选择,而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2)而言,虽然证据3没有公开是否将椰子水取出然后再注入,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公知,椰子水是可以食用的,将其保留或者取出都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而保留的方式,是将其取出然后再注入或是直接填入糯米等将其保留也是本领域的一种常规选择,而且采用这种方式后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对于区别技术特征(3)而言,虽然证据3没有公开该技术特征,但如专利权人抗辩所述,杀菌使得产品符合食品流通的卫生标准,而本专利的产品作为一种流通领域的食品,其应当符合相关行业的卫生标准,杀菌是一种用于达到卫生标准的常用技术手段,而卫生标准是根据国家标准或相应的行业标准而设定的,用于约束进入生产、销售阶段的产品,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这是基本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相对于证据3没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权利要求3是权利要求2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为:“(1)所说的圆孔直径为30-40毫米;(2)所说的糯米和其他原料的混合物的装入量为椰子内部空腔的2/3,其他原料是指椰肉丝、红枣、八宝、葡萄干、鱼翅、燕窝、鲍鱼、腊肉中的一种;(3)所说的蒸煮时间为两个半到三个小时;(4)所说的杀菌工序是指在125℃高温、0.15Mpa压力下杀菌40-50分钟”。虽然证据3没有公开该附加技术特征,但这些参数的选择都是在可能的、有限范围内选择具体的参数,而这种选择可以由本领域的技术人员通过常规手段得到,并且也没有产生预料不到的技术效果,因此,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3不具备创造性,应予无效,因此,合议组对于其他证据及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02108379.7号发明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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