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尔夫球棒;棒球球棒;网球球拍手柄的弹性握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高尔夫球棒;棒球球棒;网球球拍手柄的弹性握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97
决定日:2007-07-25
委内编号:4W01551
优先权日:1997-03-21
申请(专利)号:98105518.4
申请日:1998-03-1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明兴皮革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07-3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大本
主审员:张春伟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王琦琳
国际分类号:A63B53/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决定要点:若一项发明专利与证据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公知常识”,且现有技术没有给出任何技术启示,则该发明专利所要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7月31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高尔夫球棒、棒球球棒、网球球拍手柄的弹性握柄”的98105518.4号发明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1998年3月11日,优先权日是1997年3月21日,专利权人是黄大本。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高尔夫球棒、棒球球棒、及球拍手柄的弹性握柄 ,其特征在于,该弹性握柄包括:

一个带形件,它由一个开口孔的毡层和一个平的闭孔的聚氨酯层组成,该毡层具有一种一般是平的内表面和两个径向延伸的侧缘,而聚氨酯层具有粘结到毡层的外表面上的内表面,并且该带形件用毡层为聚氨酯层提供强度,而用聚氨酯减震和提供厚度,以便防止使用者的手相对于手柄滑动;

热压缩的径向向内延伸的增强侧缘,它沿着带形件的长度在该带形件的聚氨酯层中形成;

向外和向下倾斜的侧缘,它们沿着毡层的长度形成;和

一种胶粘剂,它施加到毡层的下侧上。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弹性握柄,其特征在于,沿着毡层的一侧形成的倾斜的侧缘比沿着该毡层的对面侧形成的倾斜的侧缘宽。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弹性握柄,其特征在于,两个倾斜的侧缘其中一个的宽度约为5-6mm,而对面的倾斜侧缘的宽度约为3mm。”

针对本专利,明兴皮革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和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2和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并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公告编号为246845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以及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95年5月1日;

证据2:专利号为5374059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12月20日;

证据3:专利号为5584482的美国专利文献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公开日期为1996年12月17日;

证据4:专利号为979242的英国专利文献的复印件及其部分内容的中文译文,授权公告日为1965年1月1日;

证据5:公告编号为306293的中国台湾专利公报复印件,公开日期为1997年5月21日;

此外,请求人还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中的“棒球球棒”在说明书的实施例和附图中没有提及,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知晓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如何在棒球球棒上实施,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中的“一般”使人联想到“特殊”的情况,而说明书实施例中也没有给出属于“特殊”情况的技术方案,所以“一般”一词属于含糊性词语,造成权利要求1不清楚;权利要求1中的“并且该带形件用毡层为聚氨酯层提供强度,而用聚氨酯减震和提供厚度,以便防止使用者的手相对于手柄滑动”不能构成技术特征,是对相关特征的作用和效果的叙述,造成权利要求不简要,因此,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不清楚、简要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不清楚、简要;(3)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5不具备创造性,证据2与证据1基本相同,证据3和4公开了本专利相关技术特征,也能证明本专利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4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随同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说明书中示例性地对高尔夫球棒和网球球拍手柄进行了描述,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本发明的带形件缠绕在棒球球棒上是完全可以理解和实施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2)权利要求1用“一般”来限定毡层的内表面是常用的和可以理解的,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并且该带形件用毡层为聚氨酯层提供强度,而用聚氨酯减震和提供厚度,以便防止使用者的手相对于手柄滑动”的描述是对“毡层”和“聚氨酯”以及二者之间关系的进一步限定,其使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更加清楚,并且易于理解和实施,不会导致权利要求不简要,因此,权利要求1-3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3)证据5公开日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不构成现有技术;证据1的发明目的与本专利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证据1存在区别,并且这些区别使得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具备创造性。并且,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4也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并于2007年3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6日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1月1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和范围是: 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理由。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认为请求人未对证据3-4进行具体说明,不应考虑,并认为证据5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对证据2-4中文译文的准确性表示无异议。

合议组当庭告知双方当事人:证据5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评述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鉴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对证据3、4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对证据3、4不予考虑。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第4行“毡层具有一种一般是平的内表面”中的“一般”不清楚,包括平的和特殊的情况,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的“该带形件用毡层为聚氨酯层提供强度,而用聚氨酯减震和提供厚度,以便防止使用者的手相对于手柄滑动”是对理由、原因的说明,因此不简要;(3)证据1附图1中标号36是一种凹坑,图4是剖面视图,图8是使用状态图,该凹坑的作用同样在于增加与手之间的摩擦力,给出了技术启示;(4)证据1第9页第2段第2行公开了粘贴的技术手段,在毡层上施加胶粘剂是容易想到的,因此给出了权利要求1的胶粘剂的技术启示。

专利权人认为:(1)毡层是平的,但不必然是平的,说明书中给出了毡层上具有沟槽的实施例,同样可以实现发明目的,“一般是平的”的说法包括了平的和不平的两种情况,本领域技术人员不会认为此技术方案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的“该带形件用毡层为聚氨酯层提供强度,而用聚氨酯减震和提供厚度,以便防止使用者的手相对于手柄滑动”限定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保护的范围更清楚;(3)证据1中的凹坑与本专利的增强侧缘结构明显不同,并且凹坑的作用是使空气流通并蒸发汗水,而不是增加摩擦;(4)证据1未公开本专利的胶粘剂以及胶粘的位置。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已充分表达了意见,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无效宣告的理由及证据认定

鉴于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明确表示放弃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的无效宣告理由,故合议组不再对该无效宣告理由进行评述。因此,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关于创造性的规定。

请求人共提交了五份证据,即证据1-5,该证据1-5均为专利文献,且专利权人对证据1-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证据1和2的公告日期均早于本专利的优先权日,因此,证据1和2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其中证据2为外文文献,请求人提交了相应的中文译文,专利权人对上述中文译文的准确性无异议,故证据2公开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的内容为准。由于证据2与证据1为同一现有技术,在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时,仅针对证据1进行评述,对证据2的内容不再进行具体评述。由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未对证据3和4进行具体说明,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1款以及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1节的规定,合议组对证据3和4不予考虑;证据5的公告日期在本专利优先权日之后,不能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现有技术证据。



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是否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特征,清楚、简要地表述请求保护的范围。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2节指出:在一般情况下,权利要求中不得使用“约”、“接近”、 “等”、“或类似物”等类似的用语,因为这类用语通常会使权利要求的范围不清楚。当权利要求中出现了这类用语时,审查员应当针对具体情况判断使用该用语是否会导致权利要求不清楚,如果不会,则允许。

请求人认为:(1)权利要求1第4行“毡层具有一种一般是平的内表面”中的“一般”不清楚,包括平的和特殊的情况,保护范围不清楚;(2)权利要求1中的“该带形件用毡层为聚氨酯层提供强度,而用聚氨酯减震和提供厚度,以便防止使用者的手相对于手柄滑动”是对理由、原因的说明,因此不简要。

对此,合议组认为:(1)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毡层具有一种一般是平的内表面”,根据说明书的描述,已经给出了毡层具有平的内表面以及毡层上具有沟槽的实施例(其中具有沟槽的实施例参见本专利说明书第9页第3段,附图29、30),显然,其中沟槽的实施例表明毡层是不平的。所以,权利要求1中的“毡层具有一种一般是平的内表面”应当理解为包含“平的”和“不平的”两种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在说明书的基础上能够明了权利要求1中“一般”所表述的含义,即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是清楚的;(2)权利要求1中在限定了带形件的结构后又对其作用进行了描述,即“该带形件用毡层为聚氨酯层提供强度,而用聚氨酯减震和提供厚度,以便防止使用者的手相对于手柄滑动”,结构加作用的限定方式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更为清楚,应当认为该作用也是基于结构描述之上的一种限定,并不能简单地理解为是对理由、原因的说明,而不简明。因此,权利要求1的表述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关于简要的规定。

综上所述,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其从属权利要求2、3也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合议组对请求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在本案中,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高尔夫球棒、棒球球棒、及球拍手柄的弹性握柄,证据1涉及一种球拍减震握柄套,具体披露了如下特征(参见证据1说明书最佳实施例的详细说明部分,图1-3):握柄套G(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带形件)包括一个开放孔洞织物层12(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毡层)和一个平滑的封闭孔洞聚氨基甲酸酯层16,聚氨基甲酸酯层16粘接在织物层12的上表面,织物层12为聚氨基甲酸酯层提供强度,聚氨基甲酸酯层16提供厚度和粘性,织物层12具有平的内表面并且从中央区域向外部向上和向外倾斜(相当于权利要求1的向外和向下倾斜的侧缘),在织物层下侧有撕开条带32。

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证据1进行比较,具有如下区别特征:(1)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弹性握柄具有热压缩的径向向内延伸的增强侧缘,该增强侧缘沿着带形件的长度在带形件的聚氨酯层中形成,而证据1中没有此设置;(2)毡层下侧有胶粘剂,证据1中没有此设置。

由于证据1并未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增强侧缘的技术特征,并且也未给出在聚氨基甲酸酯层上设置增强侧缘以与毡层中的侧缘叠加的技术启示,同时,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增强侧缘的设置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此外,本专利设置增强侧缘具有限制手柄中带形件散开和阻止水进入由带形件叠加的侧缘所限定的接合之间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1)尽管证据1中未直接公开该特征,但证据1中披露的凹坑的作用同样是增加与手之间的摩擦力,给出了技术启示;(2)本专利中的“增强侧缘”是使聚氨酯层的密度增大和强度增强的侧缘部分,增加了与手之间的摩擦力,是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

对此,合议组认为:(1)通过阅读证据1说明书可知,凹坑36的作用是当使用者抓握和放松握柄时,空气能够在聚氨基甲酸酯层的凹坑与织物层中的孔洞之间流动,由于织物层的多孔性容许空气相对于握柄套向内和向外流动,从而蒸发聚积在聚氨基甲酸酯层上的汗水,提高抓握特性(参见证据1说明书创作总结部分第2段)。而本专利中增强侧缘的设定是与倾斜侧缘叠加增加了手对球拍的摩擦,并防止带形件散开,同时能阻止水进入叠加侧缘所限定的接合处,因此,二者的结构和作用是完全不同的,证据1并未给出设置增强侧缘与倾斜侧缘叠加以阻止水的技术启示。(2)这种通过增强侧缘与倾斜侧缘叠加的技术手段,能够实现手对球拍摩擦的增加,防止带形件的散开,同时能阻止水进入叠加侧缘所限定的接合处,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并非是显而易见的,需要付出创造性的劳动,且请求人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表明采用这种方式增加摩擦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由于权利要求2和3均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和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上述理由,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98105518.4号发明??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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