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削笔器(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86
决定日:2007-07-11
委内编号:6W0702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03815.2
申请日:2002-04-0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2-10-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玲玲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9-06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0月23日授权公告的02303815.2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该外观设计名称为“削笔器(2)”,申请日为2002年4月3日,专利权人为宁波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2006年4月27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了维持本专利权有效的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2006年9月22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l (2006)一中行初字第954号行政判决,撤销了第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对该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查。
宁波云峰文具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无效宣告请求,其主要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其无效。为此,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0133043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其公告日为2002年3月6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5年9月1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答复。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31日提交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的主视图与附件1的右视图不相近似、本专利的左视图与附件1的主视图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外观设计不相近似。专利权人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名称已变更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证据1:宁海县国家税务局一分局出具的关于企业名称变更核准的证明的复印件1页;
证据2:(国)名称变核内字[2003]第35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签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原合议组于2006年1月20日向双方当事人分别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6年2月28日举行口头审理,并随该口审通知书向请求人转送专利权人于2005年10月3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副本。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1)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请求人认为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1不合法,是行政越权行为,且没有提供原件,因此对该证据1的合法性有异议;请求人对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2所体现的企业变更手续是否完成有异议,认为该通知书的有效期已过,且没有提供原件;3)原合议组要求专利权人于口审后一个月内提交相关营业执照副本,以便核实专利权人企业名称变更是否完成,专利权人表示将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营业执照副本;4)请求人明确表示采用附件1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认为本专利的左视图和附件1的主视图相似、本专利的主视图和附件1的右视图相似、本专利的右视图和附件1的后视图相同、本专利的仰视图和附件1的仰视图相同、本专利的俯视图和附件1的俯视图相同,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5)请求人当庭演示了自称为本专利产品和附件1的专利产品的实物样品,并对其进行比较,认为二者的外观设计相近似;6)专利权人表示以上述实物样品进行对比没有法律依据,并且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是由形状和图案两类外观设计要素组成,而本专利外观设计和附件1外观设计的图案不相近似,形状不相同;7)请求人认为要从整体上来综合判断两者相近似,而不能从细节上来进行判断。
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1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同时提交了以下附件作为证据(编号续前):
证据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盖有“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红章)共1页;
证据4:(国)名称变核内字[2003]第353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签发的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的复印件共1页,即盖有“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宁海分局综合档案室档案证明专用章”红章的证据2。
原合议组于2006年3月20日向请求人发出了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3月1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和证据3、4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并要求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答复,期满未答复的,视为当事人已得知转送文件中所涉及的理由、事实和证据,并且未提出反对意见。
在上述转送文件通知书指定的答复期限内,请求人未作答复。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第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本专利外观设计申请时提交的图片为依据,以其与附件1所显示的外观设计属于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为由,维持0230381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请求人对上述决定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22日作出(2006)一中行初字第954号行政判决,认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中对本专利右视图的描述,与原公报中公开的本专利的右视图公开的内容不符,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主张原公报中的本专利视图错误,国家知识产权局网站上公告的本专利视图与申请时的视图一致,是正确的,但专利复审委员会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诉决定是依据公告的视图作出的。因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6年4月27日作出的第8212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专利权人于2006年6月3日提出更正02303815.2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图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对本专利外观设计公报作出更正,更正后的公告图已经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出版的第22卷第30号(总第941)的外观设计专利公报中出版,其公告视图与专利权人于申请日时提交的视图一致。
在此基础上,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2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本案合议组成员变更情况,并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书,并说明理由,逾期未答复,视为无回避请求。
在上述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所指定的期限内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均未作答复。
至此,本案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重新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1是01330437.2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的真实性无异议,该附件1的公开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能够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权人提供的证据3、证据4已经证明其企业名称变更已获批准生效,请求人未提出异议,“得力集团有限公司”可以作为本案的专利权人发表意见。
2、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附件1公开了一种削笔器的外观设计,其与本专利属相同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可以进行相近似性对比。
2.1关于本专利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26日出版的第22卷第30号(总第941)中本专利外观设计专利公报所示的削笔器的各个视图为(详见所附本专利附图):
1)左视图包括上部的夹笔座和下部的矩形积屑盒,积屑盒底部有下凸的底座,积屑盒上缘与夹笔座下缘形状吻合,积屑盒左部、右部各有一条纵向直线,上部、下部各有一条横向直线,中部从上向下依次有一条贯穿插笔孔的横向直线、一条中间下凸的弧线、一条中间上凸且两端下弯的弧线,上中部的插笔孔有外环和内三角形图案;
2)主视图包括左侧的矩形积屑盒和右侧的控刀螺圈、摇手柄,积屑盒底部有下凸的底座,积屑盒左侧上部连有夹笔座,积屑盒左部有多条纵向直线,右部有一条纵向直线,上部、中上部、下部各有一条横向直线,盒体右侧下部有凹陷的弧线;
3)右视图包括上部的夹笔座和下部的矩形积屑盒,积屑盒底部有下凸的底座,积屑盒的中部是控刀螺圈,积屑盒左部、右部各有一条纵向直线,上部、中上部、下部各有一条横向直线,右视图中的摇手柄为两端半圆、中间弯曲过渡的弯锥形;
4)仰视图包括左侧的矩形积屑盒和右侧的控刀螺圈、摇手柄;
5)俯视图包括左侧的矩形积屑盒和右侧的控刀螺圈、摇手柄,积屑盒左侧有夹笔座,盒体四周有多条装饰线条组成边框。
2.2关于附件1
附件1所示削笔器的各视图为(详见所附附件1的附图):
1)主视图(相当于本专利左视图)包括上部的夹笔座和下部的矩形积屑盒,积屑盒上缘与夹笔座下缘形状吻合,积屑盒中部有两条中间下凸且两端上弯的弧线,上中部的插笔孔为一圆形;
2)右视图(相当于本专利主视图)包括左侧的矩形积屑盒和右侧的控刀螺圈、摇手柄,积屑盒左侧上部连有夹笔座;
3)左视图与右视图对称;
4)后视图(相当于本专利右视图)包括上部的夹笔座和下部的矩形积屑盒,积屑盒的中部是控刀螺圈,后视图中的摇手柄两端为圆形且中间为竖直线相连;
5)仰视图(相当于本专利仰视图)包括矩形积屑盒和一侧的控刀螺圈、摇手柄;
6)俯视图(相当于本专利俯视图)包括矩形积屑盒和一侧的控刀螺圈、摇手柄,积屑盒另一侧有夹笔座。
2.3关于相同或相近似比较
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外观设计相比可以看出,虽然本专利外观设计与附件1外观设计都包括上部的夹笔座和下部的矩形积屑盒,积屑盒一侧设有插笔孔,另一相对侧上设有摇手柄。但二者存在以下明显区别:
1)从本专利右视图可看出,本专利削笔器的摇手柄为两端半圆、中间弯曲过渡的弯锥形,而附件1削笔器的摇手柄两端为圆形且中间为竖直线相连;
2)从本专利主视图看,削笔器积屑盒的底部有下凸的底座,而附件1削笔器积屑盒无下凸的底座;
3)从本专利左视图看,其削笔器积屑盒的面上布满多条纵向和横向的线条,而从附件1的主视图可看出,仅在其削笔器积屑盒面上靠中间位置设有两条线条;
4)从本专利主视图看,本专利削笔器积屑盒一侧面中上部设有横向线条,底部也设有一横向线条,而附件1中削笔器没有相应的线条;
5)从本专利左视图看,削笔器积屑盒的插笔孔外有外环并且内有三角形图案,而附件1削笔器积屑盒的插笔孔仅为一圆孔。
由此可见,本专利外观设计的左视图、主视图、右视图、立体图所示的削笔器形状与附件1相应视图所示的削笔器形状相比均有明显区别,其中对于削笔器来说摇手柄和削笔孔是一般消费者使用时容易看到的部位,而本专利与附件1的设计均显著不同,另外,削笔器面上的线条图案,使积屑盒看上去明显具有一种许多壳板卡扣的视觉效果,而附件1中明显壳板较少,可见尤其是上述区别对于削笔器的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构成了显著影响,导致二者所示外观设计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2303815.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附 件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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