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电动助力手推车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27
决定日:2007-07-11
委内编号:6W0691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96378.8
申请日:2005-01-1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徐大巍
授权公告日:2005-11-0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姜国良
主审员:毕艳红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武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2-02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了证人证言证据,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证人无正当理由没有出庭作证,无正当理由没有经过当庭质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请求人提交了照片证据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专利权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所以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应维持本专利权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11月2日授权公告、申请号为200530096378.8、名称为“电动助力手推车”的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是2005年1月17日,专利权人是姜国良。
针对本专利,徐大巍(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1月22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专利权人的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有销售和使用,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所申请外观设计产品的外观效果为公知的具有悠久历史的“倒骑驴”人力载重车,不具备创造性。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证明人张福田提供的于2004年6月购买产品证明书复印件共1页;
附件2:“倒骑驴”人力载重车照片复印件共2页;
附件3:请求人所生产的产品照片复印件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12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寄给专利权人。
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6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提交了如下附件: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06)葫民-初字第0002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共8页。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信度很低,首先没有购买发票,其次不能提供购买时的样本及卖方单位的证明,只是一张临时的纸条而已,是否为2004年6月购买的无法查实。为了否定本专利的创造性,请求人只提供了具有悠久历史的倒骑驴人力载重车,而本专利与倒骑驴人力载重车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最明显的区别是在倒骑驴人力载重车的车架四周增加了储备箱,内可装动力电池、用具等,增加了车体的完整性,从而更美观、实用,因而具备创造性。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并随本口审通知书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6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附件清单中的附件转送给请求人。同时通知专利权人,如果专利权人委托专利代理机构需提交无效程序中的授权委托书。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都出席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合议组的组成人员无回避请求,对对方当事人的资格以及出庭人员身份无异议。请求人明确无效理由为:本专利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3均为复印件,请求人不能出示附件1-3的原件,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请求人要求当庭提交倒骑驴人力载重车的车牌作为证据使用,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当庭提交的新证据超过一个月期限并且不属于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的可以考虑的情形,不予接受;专利权人明确其所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法院已经认定请求人侵权;请求人认为传统倒骑驴由三个轮子和一个车箱组成,本专利主要特征也是这些,和传统的倒骑驴基本上没有两样,属于相似的外观设计,二者区别仅仅为是否有动力系统,但是这与外观没有关系,从外观根本看不出来,本专利从外观上看和传统的倒骑驴是一样的。对此,专利权人则认为:本专利有四个箱子是安装动力电池用的,另外,本专利从外观上可以看到电机、轴承、传动轴等传动机构;一般消费者一看就知道哪个是电动的哪个是普通的倒骑驴。请求人则认为: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附图上看不出箱体之类的设计,传统倒骑驴画出来的图纸和本专利是一样的。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的审查和事实的认定
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3.1节规定: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之日起一个月后补充证据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一般不予考虑,但下列情形除外:
(i)针对专利权人以合并方式修改的权利要求或者提交的反证,请求人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补充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ii)在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提交技术词典、技术手册和教科书等所属技术领域中的公知常识性证据或者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公证书、原件等证据,并在该期限内结合该证据具体说明相关无效宣告理由的。
请求人在进行口头审理时要求提交的车牌等证据,从请求人所提交的附件2、3照片复印件中根本未显示,也不属于审查指南规定的上述予以考虑的特殊情形,因此合议组对上述证据不予考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情形,经人民法院许可,证人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或者视听资料或者通过双向视听传输技术手段作证;第十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1节引言中的规定,无效宣告程序中有关证据的各种问题,本指南没有规定的,可参照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中的相关规定。
附件1是一份证人证言的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而且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专利权人对该附件的真实性有异议,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当然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附件2是“倒骑驴”人力载重车照片的复印件,附件3是请求人所生产的产品照片的复印件,请求人未提交上述附件的原件,而且专利权人对附件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此附件2、3的真实性不能被确认。故请求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支持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 三.决定
维持20053009637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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