哑铃套组手提箱-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哑铃套组手提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26
决定日:2007-08-14
委内编号:5W0871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05057.X
申请日:1999-03-0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1-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华纪平
主审员:张巍
合议组组长:翁晓君
参审员:程华
国际分类号:A45C11/00,B65D85/6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中的某个技术特征未被对比文件所披露,也没有证据表明该技术特征为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那么不能以对比文件披露了与该区别技术特征作用相同的技术手段为由,认为现有技术中已经存在了相关的技术启示。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1年1月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哑铃套组手提箱”的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专利号是99205057.X,申请日是1999年3月8日,专利权人是华纪平。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的内容如下:

“1. 一种哑铃套组手提箱,包括箱底、箱盖,箱底与箱盖通过连接韧带相连,其特征在于:箱底上设有放置大哑铃片的大哑铃片槽和放置小哑铃片的小哑铃片槽;箱盖上设有两个放置哑铃杆的哑铃杆槽,哑铃杆槽相对于哑铃杆挡环的部位设有两个哑铃杆挡环槽;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设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箱盖上还设有四个放置哑铃杆两端螺帽的螺帽槽;螺帽槽中心部位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周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箱底和箱盖上设有相应的提手.箱底和箱盖上还设有两个扣襻。

2.按权利要求1所述的哑铃套组手提箱,其特征在于:箱底上的大哑铃片槽和小哑铃片槽沿圆周上沿也可设有锁紧凸起。”



针对本专利,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1999年1月台湾地区出版的《Sports Goods》杂志,首页、第29、234页、以及第240至243页中广告页的一部分的复印件,共4页;

证据2:授权公告号为CN2188463Y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该实用新型专利的申请日为1994年1月13日,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2月1日。

请求人认为,从证据1的图HS-102、图HS-104和图4775DP可以看出,哑铃套组手提箱是由箱底和箱盖组成,箱底与箱盖是通过连接韧带相连接。在箱底上设有放置大哑铃片的大哑铃片槽和放置小哑铃片的小哑铃片槽,并且在箱底还设有两个放置哑铃杆的哑铃杆槽,哑铃杆槽相对于哑铃杆挡环的部位设有对应的哑铃杆挡环槽(见图HS-104),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设有用于固定哑铃杆挡环杆的锁紧凸起(见图4775DP)。箱底和箱盖上设有相应的提手,且箱底和箱盖上设有相应扣襻(见图HS-102、103)。证据2公开了一种工具箱,其在工具箱中设置放工具的插置凹槽21,方便于工具的插置定位。由于面板20是可以倾斜或者直立放置,因此面板20中的凹槽21可以卡紧工具使其不能因地球重力而下落。因此,其所起的作用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哑铃杆槽、螺帽槽及其凸柱相同,主要是为卡紧放置部件,解决箱体打开或者面板旋转至某一角度因地球重力而导致的内置物件掉落问题而设计的。而例如外螺纹等其他特征,都是为了卡紧放置部件而设,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无需创造性的劳动即可想到。因此,在证据1的基础上结合证据2以及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得出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本领域技术人员也可由权利要求1中的技术特征“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设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得到技术启示,在大哑铃片槽和小哑铃片槽沿圆周上沿也设有锁紧凸起。因此,在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4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在其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24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1是在台湾地区内形成的外文证据复印件,应当办理相应的公证认证手续,并且应该提交相关页的中文译文,而请求人没有履行上述手续,因此专利权人不认可其有效性;第二、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1、证据1的图HS-102、图HS-103、图HS-104和图4775DP都分别公开了一个技术方案,请求人把4个技术方案结合起来评价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是不合适的;2、 在假设证据1中的图4775DP为本专利的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图4775DP所示的技术方案的区别包括本专利的手提箱①是哑铃套组手提箱、②是箱底和箱盖都放置部件的双侧方案、③箱底和箱盖通过连接韧带相连(证据1的图4775DP未示出该特征)、④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设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⑤螺帽槽中心部位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周向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通过把哑铃两端螺帽拧在该外螺纹上而使螺帽固定就位、⑥箱底和箱盖上均设有相应的提手;3、即使将证据1的图HS-102、图HS-103、图HS-104和图4775DP结合形成一个组合的技术方案,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该组合技术方案相比仍然存在上述6点区别;4、证据2和本专利属于不同的技术领域;5、证据2中公开的凸柱22和导槽12的连接配合与本专利中的圆形凸柱6和螺帽10的连接配合是明显不同的,证据2中也没有提及凹槽21是用于卡紧放置部件的,因此证据2中没有披露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哑铃杆槽3与锁紧凸起4以及带有局部外螺纹5的圆形凸柱6与螺帽槽、及螺帽10通过螺纹连接固定在圆形凸柱6上的技术特征;6、证据1和2也没有披露从属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日发出转送文件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转送给了请求人,并同时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7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并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变更后的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理由为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证据的组合方式为:证据1、证据2结合公知常识分别破坏权利要求1、2的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证据1中仅使用图HS-102、图HS-103、图HS-104和图4775DP,其中图4775DP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且经请求人请求由合议组当庭出示了存放于第8676号无效审查决定案卷中的关于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专利权人进行核实后表示证据1的内容与上述原件相同,对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在程序上针对本案应再提交一份上述公证书,并且还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交证据1的中文译文,不应对该证据予以考虑。专利权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专利权人表示,证据1、2都没有公开的技术内容为:箱盖上设置的部件;连接韧带;锁紧凸起;具有外螺纹的圆形凸柱,并且认为请求人主张的公知常识应当举证。双方当事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结合证据就各自所持的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陈述。



在以上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是1999年1月台湾地区出版的《Sports Goods》杂志。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提交了证据1的原件,并且经请求人请求,由合议组当庭出示了存放于第8676号无效审查决定案卷中的关于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该公证书原件是上海市公证员协会公证的海基会公证书副本,其中该海基会公证书副本为经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吴宜动事务所认证的声明书,并且该声明书附有证据1的复印件。口头审理中专利权人经核实认可该公证书原件的真实性,但是其认为在程序上针对本案应再提交一份上述公证书。针对上述理由,合议组认为由于涉及本专利的两次无效请求人均为上海斯博汀贸易有限公司,且两次无效请求中使用的证据1完全相同,因此存放于第8676号无效审查决定案卷中的关于证据1的公证书原件可以用于作为本案中证据1的证明手续,请求人无需再提交一份上述公证书。并且,由上述公证书可知,证据1经过了台湾台中地方法院所属民间公证人的认证后由海基会转交上海市公证员协会出具相关的公证文件,所以对证据1的公正认证手续符合相关规定,而且证据1的图HS-102、图HS-103、图HS-104和图4775DP本身不含有外文,能够从证据1的图HS-102、图HS-103、图HS-104和图4775D中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技术内容,所以合议组对证据1予以采信。并且,由证据1第29页左下角可知,证据1的公开出版时间为1999年1月,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1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证据2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是1995年2月1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证据2公开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哑铃套组手提箱,其技术方案中包括如下各项技术特征:

包括箱底、箱盖,箱底与箱盖通过连接韧带相连;

箱底上设有放置大哑铃片的大哑铃片槽和放置小哑铃片的小哑铃片槽;

箱盖上设有两个放置哑铃杆的哑铃杆槽,哑铃杆槽相对于哑铃杆挡环的部位设有两个哑铃杆挡环槽;

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设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

箱盖上还设有四个放置哑铃杆两端螺帽的螺帽槽;

螺帽槽中心部位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周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

箱底和箱盖上设有相应的提手,箱底和箱盖上还设有两个扣襻。



①证据1中的图4775DP与证据2结合

证据1中的图4775DP作为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其公开了以下内容:一种哑铃套组手提箱,包括箱底和箱盖,箱底和箱盖通过连接韧带相连,该连接韧带可以清楚地从该图中看出;箱底上设有放置大哑铃片的大哑铃片槽;箱底上设有放置哑铃杆的哑铃杆槽,哑铃杆槽相对于哑铃杆挡环的部位设有哑铃杆挡环槽;哑铃杆槽的一侧上沿设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箱底上还设有放置哑铃杆两端螺帽的螺帽槽;箱底和箱盖上设有相应的提手;箱底和箱盖上还设有两个扣襻。

权利要求1与图4775DP的区别在于:1.箱底上还设有放置小哑铃片的小哑铃片槽;2.两个哑铃杆槽,并且各哑铃杆槽是设置在箱盖而非箱底上;3.四个放置哑铃杆两端螺帽的螺帽槽,并且是设置在箱盖上而非箱底上;4.螺帽槽中心部分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轴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

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图1):一种工具箱,其在工具箱中设置放工具的插置凹槽21,凹槽21具有卡紧工具而使其不能因重力而下落的凸起。

通过上述描述可知,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即在箱盖上也设有放置部件的凹槽和防止放置部件下落的锁紧凸起。所以证据2仍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的1即设有放置小哑铃片的小哑铃片槽、区别特征2中的多个哑铃杆槽、3中的多个螺帽槽以及上述区别特征4,即螺帽槽中心部分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轴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对于区别特征1以及区别特征2中的多个哑铃杆槽、3中的多个螺帽槽,其属于所属技术领域的公知常识,因为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来说,可以根据需要设置不同大小的哑铃片槽以及不同数目的哑铃杆槽和螺帽槽。但是,对于区别特征4,合议组认为,证据2虽然给出了可以在箱盖上放置部件以及设置防止部件掉落的凸起的技术启示,但是未给出利用哑铃杆螺帽的内螺纹与圆形凸柱的外螺纹连接以防止螺帽掉落的技术启示,锁紧凸起和外螺纹虽然都是为了卡紧部件而设,但是它们的结构完全不同,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证据1、2的技术基础上,并不能容易地想到利用外螺纹来防止部件掉落,因此该区别技术特征并非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想到的。换句话说,证据1、2均没有给出利用部件本身的内螺纹结构而将其固定的技术启示。

综上所述,即使将证据1的图4775DP与证据2以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②证据1中的图HS-102与证据2结合

证据1中的图HS-10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哑铃套组手提箱,包括箱底、箱盖,箱底和箱盖通过韧带连接;箱底上设有放置大哑铃片的大哑铃片槽和放置小哑铃片的小哑铃片槽;箱底上设有两个放置哑铃杆的哑铃杆槽,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设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箱底上设有相应的提手;箱底和箱盖上还设有两个扣襻。

权利要求1与图HS-102的区别在于:1.哑铃杆槽是设置在箱盖而非箱底上,并且哑铃杆槽相对于哑铃杆挡环的部位设有两个哑铃杆挡环槽;2.箱盖上还设有四个放置哑铃杆两端螺帽的螺帽槽;3.螺帽槽中心部位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圆周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4.箱盖上也设有把手。

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图1):一种工具箱,其在工具箱中设置放工具的插置凹槽21,凹槽21具有卡紧工具而使其不能因重力而下落的凸起。

通过上述描述可知,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即在箱盖上也设有放置部件的凹槽和防止放置部件下落的锁紧凸起。所以,证据2仍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的2、3、4,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特别是对于区别特征3,即螺帽槽中心部分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轴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证据2中没有给出利用螺帽内已有的螺纹与圆形凸柱的外螺纹配合固定螺帽的技术启示。

因此,即使将证据1的图HS-102与证据2以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③证据1中的图HS-103与证据2结合

证据1中的图HS-103公开的手提箱包括箱体和箱盖,但是无法看出箱体的内部结构。

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图1):一种工具箱,其在工具箱中设置放工具的插置凹槽21,凹槽21具有卡紧工具而使其不能因重力而下落的凸起。

通过上述描述可知,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即在箱盖上也设有放置部件的凹槽和防止放置部件下落的锁紧凸起。所以,证据2仍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除箱体与箱盖以及在箱盖上也设有放置部件的凹槽和防止部件下落的锁紧凸起的技术特征外的所有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特征的技术启示,特别是没有公开的技术特征“螺帽槽中心部位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圆周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证据2中没有给出利用螺帽内已有的螺纹与圆形凸柱的外螺纹配合固定螺帽的技术启示。

因此基于和上述相同的理由,即使将证据1的图HS-103与证据2以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④证据1中的图HS-104与证据2结合

证据1中的图HS-104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一种哑铃套组手提箱,包括箱底和箱盖,箱底和箱盖通过韧带连接;箱底上设有放置哑铃片的哑铃片槽;箱底上还设有两个放置哑铃杆的哑铃杆槽,哑铃杆槽相对于哑铃杆挡环的部位设有两个哑铃杆挡环槽;箱底上设有相应的提手;箱底和箱盖上设有两个扣襻。

权利要求1与图HS-104的区别在于:1.箱底上设置的哑铃片槽分大哑铃片槽和小哑铃片槽;2.哑铃杆槽设置在箱盖上而非箱底上;3.哑铃杆槽的两侧上沿设有用于固定哑铃杆的锁紧凸起;4.箱盖上还设有四个放置哑铃杆两端螺帽的螺帽槽;5. 螺帽槽中心部分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轴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6.箱盖上也设有把手。

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参见图1):一种工具箱,其在工具箱中设置放工具的插置凹槽21,凹槽21具有卡紧工具而使其不能因重力而下落的凸起。

通过上述描述可知,证据2公开了以下技术内容,即在箱盖上也设有放置部件的凹槽和防止放置部件下落的锁紧凸起。所以,证据2仍没有公开上述区别特征中的1、4、5、6,也未给出得到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技术启示,特别是对于区别特征5,即螺帽槽中心部分设有圆形凸柱,圆形凸柱沿轴向具有与螺帽内螺纹配合的局部外螺纹,证据2中没有给出利用螺帽内已有的螺纹与圆形凸柱的外螺纹配合固定螺帽的技术启示。

因此,即使将证据1的图HS-104与证据2以及所属领域的公知常识相结合,不经过创造性劳动也无法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



(2)权利要求2作为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同样具有创造性。



综合上述内容,本专利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与证据2以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备创造性,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第9920505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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