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四爪型阳极钢爪内弯随机校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28
决定日:2007-08-24
委内编号:W50862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20042385.X
申请日:2004-03-3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韦力
授权公告日:2005-03-3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张先勇
主审员:弓玮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周晓军
国际分类号:B21D 1/00,B21D 1/14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若本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具有区别技术特征,且对比文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并且能够产生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专利号为200420042385.X名称为“四爪型阳极钢爪内弯随机校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3月3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3月30日,专利权人为张先勇。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四爪型阳极钢爪内弯随机校直装置,其特征是:它在油缸的活塞(1)上设置一顶座(2),在顶座上设置两个铰链(3),通过铰链分别连接两根斜向连杆(4),每根连杆另一端通过铰链(5)连接在摇杆(6)下端,摇杆的另一端通过铰链(8)铰接固定在机架上,摇杆(6)下部装有挤压块(7),另一侧同时通过铰链(9)连接 “匚”型拉杆(10),拉杆的另一端设有挤压块(11)。
2、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爪型阳极钢爪内弯随机校直装置,在摇杆下部的另一侧通过铰链(9)连接“匚”型拉杆(10)。
3、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爪型阳极钢爪内弯随机校直装置,两根摇杆(6)为“”形特殊形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爪型阳极钢爪内弯随机校直装置,挤压块(7)、挤压块(11)、拉杆(10)和主机构均为活动连接。
5、如权利要求1所述四爪型阳极钢爪内弯随机校直装置,顶座(2)上设置有两个铰链(3)。”
韦力(下称请求人)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于 2007年2月7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授权公告号为CN2581094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5页;
附件3:授权公告号为CN2582321Y,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22日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7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L形摇杆(6)”属于虚设机构,除该虚设机构以外,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具有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并且属于重复授权,请求宣告全部无效。
经审查,上述无效宣告请求符合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形式要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予以受理,于2007年3月29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2′:采用“”型摇杆引起的技术进步;
附件3′:由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本专利出具的检索报告的复印件;
附件4′:专利权人声称能够证明请求人剽窃其早期校直机技术的录音、录像资料(光盘一张);
附件5′:手绘图纸共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9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举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25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出席了本次口头审理。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表示其无效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放弃其他理由。请求人明确无效的范围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2(下称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人明确表示放弃以附件3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人提出,U形拉杆10是选用装置,其用于带动中间爪头,实现校直装置的一机多用。专利权人认为,采用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可以将爪头校直,只是校直效果好不好的问题。请求人认为L杆按刚体处理,铰链5、8连成一条线等同于三角形,实质上与直杆作用相同,总体上作功相同。专利权人认为,L形摇杆的采用,增大两连杆起始夹角,减少压力摩擦力,提高了机械效率。
专利复审委员会分别于2007年7月23日和2007年8月7日收到专利权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上述意见陈述书中的主要观点与专利权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的意见相同。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对比文件1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且对比文件1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故对比文件1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具有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2.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2页倒数第1-2段),该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主要包括:顶架1、通过一铰链3连接在顶架1上的两根连杆2,且两根连杆形成一定夹角,每根连杆的上端通过铰链6连接一杠杆4,杠杆的另一端连接在轴承上,该轴承的轴承座5固定在杠杆上方的固定架上。该阳极钢爪热挤压校直装置的工作原理是:首先将加热了的钢爪置于杠杆4上,用油缸向上顶动顶架1,使连杆2的运动带动杠杆4运动。由于轴承座5固定而连杆与杠杆为活动连接,运动结果是杠杆下部向外运动产生挤压力,挤压被加热的弯曲钢爪。
通过对比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主要的区别在于①本专利在顶座上设置两个铰链,而对比文件1仅设置一个铰链;②本专利的摇杆上连接“匚”型拉杆,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与之对应的技术特征。
合议组认为:上述第①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常规技术手段的不同选择,两种不同的技术手段在对比文件1和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基本上相同;但是,第②区别技术特征中的“匚”形拉杆可以校直四爪型阳极钢爪的中间爪头,实现校直装置的一机多用。对比文件1没有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并且未给出在摇杆上连接“匚”型拉杆从而对中间爪头进行校直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的独立权利要求1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因而具备创造性。
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基础上,直接从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2-5具备创造性。
决定
维持200420042385.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