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棉花组合糖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74
决定日:2007-07-12
委内编号:5W0863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20053964.9
申请日:2005-01-26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卡力思食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4-19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周舟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程强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A23G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而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可以认定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4 月19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一种棉花组合糖”的第20052005396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1月26日,专利权人为周舟。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棉花组合糖,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棉花糖(1),软糖(2)和公仔糖(3)组成,该棉花糖(1)由多种不同颜色的棉花条交叉绕在一起,形成圆环形,软糖(2)设在棉花糖(1)的中间,并通过棒条串接在一起;公仔糖(3)固接在软糖(2)的其中一面上。”
针对上述专利权,广州市卡力思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专利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及以下附件:
附件1:专利号为ZL02365357.4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授权公告日:2003年7月23日,黑白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1公开的棉花?喱棒糖的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使用状态参考图中可以看出,附件1的产品与本专利产品属于同一类产品,附件1在先公开的内容已覆盖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基于这一事实,本专利权利要求1也没有实质性特点和技术进步,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9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1)本专利为实用新型,而附件1为外观设计,附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2)即使使用附件1作为对比文件,其仍然不能否定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具体理由是:附件1是外观设计,其公开和保护的只是产品外观的六面视图,仅涉及产品的形状、图案及色彩,而未公开该产品构造上的结构特征,即附件1未公开本专利“由棉花糖、软糖和公仔糖组成”、“棉花糖由多种不同颜色的棉花条交叉绕在一起”、“软糖设在棉花糖的中间,并通过棒条串接在一起”,“公仔糖固接在软糖的其中一面上”这些属于产品组成、结构、连接关系上的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解决了棉花糖外形单一、味道单调、口感不佳的缺点,达到了有益效果。
2007年5月2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5月31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双方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9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口头审理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如下:(1)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彩色网络打印件,共4页,专利权人认为该证据的提交超过了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专利权人认可提出无效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的黑白复印件的真实性。(2)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和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3)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不能用于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庭审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了附件1的彩色网络打印件,共4页,专利权人认为该彩色网络打印件的提交超过了一个月的举证期限,且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专利权人对请求人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的黑白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此,合议组认为: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附件1的彩色网络打印件与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的黑白复印件上的专利号(02365357.4)、各著录项目与各视图均相同,专利权人对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经合议组核实,该彩色网络打印件与02365357.4号专利授权公告的文本相一致,因此,合议组认为口头审理时当庭提交的附件1的彩色网络打印件属于用于完善证据法定形式的证据,符合举证期限的要求,且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是外观设计专利,而本专利为实用新型专利,附件1不能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对此,合议组认为:并非仅有实用新型专利文献才能够作为现有技术评价实用新型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现有技术具有多种类型,附件1虽然是外观设计专利,但其也记载了一定的技术信息,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其公开日为2003年7月23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2005年1月26日之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可以用来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根据该款规定,如果要求保护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方案实质上不同,则该权利要求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一种棉花组合糖,其特征在于它是由棉花糖(1),软糖(2)和公仔糖(3)组成,该棉花糖(1)由多种不同颜色的棉花条交叉绕在一起,形成圆环形,软糖(2)设在棉花糖(1)的中间,并通过棒条串接在一起;公仔糖(3)固接在软糖(2)的其中一面上。
附件1的名称为棉花?哩棒糖,从视图中可以看出其外围由多种不同颜色的彩条交叉排列在一起形成圆环形,棒条将圆环及圆环中心的物质串接在一起,圆环中心上有一个鸭子状的突起图案。
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1相比,区别在于:(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棉花糖形成圆环形,软糖设在棉花糖的中间。附件1的名称虽然为棉花?哩棒糖,但是从附件1的视图中无法看出哪部分为棉花糖,哪部分为?哩糖。(II)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多种不同颜色的棉花条是交叉绕在一起的。从附件1的图中无法看出其中的不同颜色的彩条是交叉绕在一起还是依次排列在一起。(III)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公仔糖固接在软糖的其中一面上。从附件1的图中无法看出鸭子状的突起图案与圆环中心物质是固接的,还是形成一个整体。
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未被附件1公开,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根据该款规定,在判断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首先应当将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相比较,找出它们之间的区别技术特征,然后再考察现有技术中是否给出了将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应用到该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以解决本实用新型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的启示,若不存在这种启示,而且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则可以认定该权利要求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有创造性。
如决定理由2中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未被附件1公开,同时本发明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了一种由棉花糖、软糖、公仔糖组成并且具有特定结构的棉花组合糖,然而附件1的外观设计并未给出得到本专利权利要求1特定结构技术方案的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不是显而易见的,而且本专利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外形美观、味道多样化、口感好等有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备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520053964.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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