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75
决定日:2007-07-18
委内编号:5W08185,5W0857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9230034.7
申请日:1999-11-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0-09-1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
主审员:柳兴坤
合议组组长:冯涛
参审员:宋鸣镝
国际分类号:B60P1/00,B60S9/1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第4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从说明书附图中可以直接得到的内容属于说明书公开的内容;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的权利要求,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未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可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没有超出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没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念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不能以此理由认为权利要求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一项权利要求与最接近现有技术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该区别技术特征并未被本领域其它对比文件公开或者给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0年9月13日授权公告的99230034.7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专利权人是扬州中集通华专用车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块式举升机构包括油缸、滑块、多孔板、插销,油缸设置在立柱内,滑块连接在油缸活塞未端,滑块上连接横向外伸轴,外伸轴一端伸出立柱,外伸轴的外端部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多孔板设置在立柱上,多孔板上设置配合的插销。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所述滑轮式举升机构包括油缸、滑轮机构,油缸设置在立柱内,滑轮机构的动滑轮设置在油缸活塞的末端,定滑轮设置在立柱的上端,滑轮机构的钢丝绳一端固定在立柱内,另一端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举升机构,其特征在于多孔板设置一对,且对称设置。”

针对本专利权,北京环达汽车装配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2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7份附件:

附件1-1: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专利号为9923003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1-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9721134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3:公开日为1996年8月7日、申请号为95190406.X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4:公告日为1991年4月3日、申请号为90217172.0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5:公告日为1992年5月20日、申请号为9122641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1-6: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4月7日、专利号为97215403.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复印件;

附件1-7: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应??通知书。

其中的附件1-2至附件1-6作为证据使用,以下分别相应称为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5。

请求人认为:对比文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没有披露的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常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2也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部分区别技术特征同时在对比文件3、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5中披露,部分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中常用手段的简单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3中的附加技术特征已在对比文件3中披露,因此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式举升机构”和“滑轮式举升机构”是概括的上位概念,且在权利要求1中未对上述上位概念进行进一步限定,而在说明书中仅提供了一个实施方式,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实施方式得到或者概括得出上述上位概念,另外,权利要求1中的“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也不能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因此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4直接或间接引用权利要求1,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说明书及权利要求2中记载的多孔板及与其配合的插销没有清楚的写明是如何与其它部件进行连接的,不能达到说明书中记载的“使滑块能固定在某高度”的目的,因此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6年9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并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2006年12月4日针对该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从本专利的附图1、3的对应关系以及说明书第一页所记载的内容,能必然、且唯一直接得出外伸臂是支撑在插销上的,因此本专利的说明书公开充分,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公知常识可推知说明书给出的实施方式的其它公知的等同替代方式,并均可实现与本专利的实施例中的油缸相同的举升功能,因而权利要求1的举升机构的上位概念的概括是恰当的,同理“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的概括也是合理的,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记载了解决本专利技术问题的必要技术特征,因而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的规定;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与对比文件1-5相比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所述的区别技术特征使它们相对于现有技术具有显著的效果,因而权利要求1和权利要求3相比对比文件1-5具备创造性。



2007年1月25日,请求人再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请求宣告无效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5份附件:

附件2-1: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9月13日、专利号为99230034.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本专利);

附件2-2:授权公告日为1998年12月16日、专利号为97211347.9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3:(2006)一中民初字第8857号民事判决书;

附件2-4:公告日为1992年5月20日、申请号为91226414.4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

附件2-5:1986年发行的杂志《江苏船舶》第四卷第一期的首页、目录页、版权页、第53-55页的复印件。

其中附件2-2与附件1-2相同,附件2-4与附件1-5相同,以下仍称作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为便于叙述,将附件2-5称作对比文件6。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其上层踏板并不是设置在两对立柱上方,而是在其侧方,将“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是一种很明确的、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属于同一类技术方案,即权利要求1中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并未公开,故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供附件2-3用于证明专利权人在侵权诉讼中对 “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的解释;权利要求2-4均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因此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或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不具备创造性,对比文件4公开了权利要求3中的部分附加技术特征,其余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2和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权利要求2-4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并于2007年2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并依照审查指南的相关规定对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提出的两次无效宣告请求案合并进行审理。



专利复审委员会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4月6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送给请求人。



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4日针对第二个无效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权利要求1中的“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是一种上位的、概括性的描述,上层踏板的下方包括其正下方,也包括其侧下方,本专利实施例中上层踏板的侧下方设有两对立柱的实施方式是权利要求1中的一种具体的、下位的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同时权利要求2-4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对比文件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且存在多个区别技术特征,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对权利要求1中的前立柱内设滑块式举升机构,而后立柱内设滑轮式举升机构的技术方案没有给出技术启示,同时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也没有给出技术教导,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4未被对比文件公开,也非公知常识,因而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都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各方对对方出席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关于第一个无效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专利权人表示对对比文件1-5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使用的证据为对比文件1-5,当庭放弃以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1条第2款作为无效的理由;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请求人认为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中记载:为使滑块能固定在某高度,在立柱上设置多孔板,以及与多孔板配合的插销。没有清楚的写明多孔板和插销是如何与其他部件相连接的,无法实现使滑块固定在某高度的效果;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滑块式举升机构”和“滑轮式举升机构”概括过宽,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请求人明确其在该无效请求中,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分别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关于第二个无效请求,在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当庭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5月14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转交给请求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由国家图书管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江苏船舶》的检索证明原件和由交通部科学研究院信息资源研究室出具的《江苏船舶》的检索证明原件,合议组当庭将其转交给专利权人,专利权人认可这些检索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检索证明与对比文件6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专利权人对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请求的理由为: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请求人认为:“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与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相矛盾。请求人明确证据的使用方式为: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6相结合分别影响权利要求1、2、4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对比文件6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合议组限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后7日内提交意见陈述,逾期不提交不影响合议组作出审查决定。



请求人于2007年5月28日提交意见陈述书及其在第二个无效宣告请求中提交的对比文件6的相关证明文件,包括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和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江苏船舶》第1986年第1期,总第十三期的封面、目录页、第53-55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用以证明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



专利权人于2007年6月5日提交了针对本专利口审的陈述意见,指出请求人在第二个无效请求中提交的对比文件6应不予采信;并进一步论述了权利要求1-4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并具有创造性的理由。



鉴于上述意见均已在口头审理过程中陈述过,故不再转文。



至此,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涉及本案的有关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在两次无效请求中提交的对比文件1-5都是专利文献,属于公开出版物,专利权人对它们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它们的公开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对比文件。

请求人在第二个无效请求中提交的附件2-3是一份民事判决书,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比文件6是一份科技杂志,请求人在口头审理时没有提交其原件,但当庭提交了两份检索证明,专利权人认可检索证明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检索证明与对比文件6的内容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请求人于2007年5月28日重新提交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室出具的检索证明和盖有国家图书馆文献检索专用章的《江苏船舶》第1986年第1期,总第十三期的封面、目录页、第53-55页和版权页的复印件,但已经超过口头审理辩论终结前的举证期限,不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的相关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此次提交的检索证明不予考虑。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请求人于口头审理当庭提交的检索证明只能证明在国家图书馆和交通部科学研究院藏有《江苏船舶》这一杂志,但不能证明该《江苏船舶》中记载有哪些内容,因此对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2、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3款:

专利法第26条第3款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请求人主张:本专利在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2行中记载:为使滑块能固定在某高度,在立柱上设置多孔板,以及与多孔板配合的插销。没有清楚的写明多孔板和插销是如何与其他部件相连接的,无法实现使滑块固定在某高度的效果。

合议组认为,判断一项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应当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能否实现该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为判断标准。《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四章第2.4节对“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给出了如下定义:“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也可称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指一种假设的“人”,假定他知晓申请日或者优先权日之前发明所属技术领域所有的普通技术知识,能够获知该领域中所有的现有技术,并且具有应用该日期之前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但他不具有创造能力。如果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能够促使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其他技术领域寻找技术手段,他也应具有从该其他技术领域中获知该申请日或优先权日之前的相关现有技术、普通技术知识和常规实验手段的能力。”

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倒数第4行记载:滑块连接在油缸活塞末端,滑块上连接横向外伸轴,外伸轴的另一端伸出立柱,伸出立柱的外伸轴端部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为使滑块能固定在某高度,在立柱上设置多孔板,以及与多孔板配合的插销。附图3为附图1的B-B剖视图,从附图3中可以看出,在插销4的上部邻接有一个带有剖面线的部件,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容易理解,该带有剖面线的部件只能是附图1中的外伸轴,由此可知,插销4与多孔板5上的孔配合来支撑外伸轴位于立柱1外面的部分,可使滑块固定在某高度。因此,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结合其自身所掌握的常规技术知识,能够实现本实用新型专利的技术方案,解决其技术问题,并且产生预期的技术效果,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3、关于专利法第26条第4款:

专利法第26条第4款规定: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请求人在第一个无效请求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式举升机构”和“滑轮式举升机构”中的“举升机构”在说明书中仅公开油缸作为举升机构,根据本领域常识,凡是能够将物体举升的机构都可称为举升机构,其可包括有多种机构,例如电机丝杠机构、千金顶、杠杆等机构,还可以包括通过使用磁力而对物体进行举升的机构,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不能通过本专利说明书中的一个实施方式得到或者概括得出该“举升机构”的上位概念;并且,在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限定“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的技术特征,而在说明书中仅说明了后端立柱中设置油缸通过钢丝绳与上层踏板的边梁相连,以及通过外伸轴端部与上层踏板边梁连接,对于其它的连接方式,例如固定连接、铰接、可滑动地连接来说所要求部件以及部件之间的连接关系与本专利中所公开的连接方式完全不同,所以从本专利的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得到或者概括得出其它的连接方式。因此,由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包括了本领域技术人员不能够从说明书中公开的内容得到或者概括得出的内容,该权利要求1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同理权利要求2-4也得不到说明书的支持。

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第3.2.1节对专利法第26条第4款作了进一步的说明,指出对于用上位概念概括的权利要求,应当审查这种概括是否得到说明书的支持,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包含申请人推测的内容,而其效果又难于预先确定和评价,应当认为这种概括超出了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如果权利要求的概括使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有理由怀疑该上位概念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不能解决发明或实用新型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则应当认为该权利要求没有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对于本案而言,权利要求1中的“举升机构”是由说明书中的“油缸”概括而来的,正如请求人所述的,该举升机构可以包括多种机构,例如电机丝杠机构、千金顶、杠杆、磁力等机构,这些机构都能够将物体举升,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对物体进行举升的技术效果;而对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连接”的技术特征,正如请求人所述的,连接方式有很多种,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容易理解,其中“固定连接、铰接、可滑动地连接”等均能够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对举升机构的末端与上层踏板进行连接的技术效果;本专利说明书中虽然仅给出了其中一种具体的实施方式,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用适宜的本领域中常规的举升机构和举升机构与上层踏板之间的连接方式,同样也能解决本专利的技术问题,且能够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而且请求人没有证据表明 “举升机构”和“连接”概括的上位概念所包含的一种或多种下位概念不能解决本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并达到相同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权利要求2-4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



请求人在第二个无效请求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限定“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而在本专利的说明书中,其上层踏板并不是设置在两对立柱上方,而是在其侧方,而将“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属于一种很明确的、而且是可以实施的技术方案,但该技术方案与本专利说明书所公开的技术方案显然不属于同一类技术方案,也就是说,权利要求1中所包括的技术方案在说明书中并未公开,故该权利要求没有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同理属于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的2-4也不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在本专利说明书第1页第10-15行,第2页第6-7行、第16-17行记载:本实用新型的目的在于设计一种上层踏板高度可调节的、便于操作的车辆运输车上层踏板举升机构。本实用新型是在上层踏板下方设置两对立柱,立柱支撑在车身上;由于在上层踏板四周设置举升机构,使得上层踏板的高度可以根据运载不同高度的车辆给予调节;在只设一个上层踏板的挂车车身13的前后端各设置四根直立的立柱1、7。综合上述内容并结合附图1可知,立柱并不是位于上层踏板的正下方的,而是位于上层踏板的四周并支撑在运输车的车身上,相对于上层踏板而言是位于其下方的,根据专利法第56条第1款的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根据说明书上述内容及附图的记载可以看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下方”不应理解成正下方,而应理解为“侧下方”,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3中对该技术特征的解释相同,因此该权利要求1是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的,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同理,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能够得到说明书的支持,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在第一个无效请求中主张,对比文件1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1和3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分别影响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4相结合、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和对比文件5相结合影响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

对比文件1公开了一种升降平板运输车,其中(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第3页第7-11行,第18行,附图1-3)披露该升降平板运输车设有前后两个门架,前门架位于牵引车后,后门架座落于后转向桥上,门架之间是可升降的平板,该平板是由水平段与前垂直段和后垂直段组成,前后垂直段装配有滑轮并与链条相连接,在前后液压油缸作用下,内架的升降使链条产生拉力带动平板升降,本实用新型采用结构紧凑的重叠式门架,从附图3的A-A剖视图可以看出,外架9套叠于内架10外。

其中前后门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液压油缸和内架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式举升机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在对比文件1中,是一种升降平板运输车,在前架和后架内都是滑块式举升机构。由于在对比文件1中是一种升降平板运输车,平板的前后同时被举升,举升的动作需要同步进行,因此其中没有给出前滑块后滑轮式的举升机构的教导,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1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得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实现前后举升不同的高度时不会发生运动干涉,并可实现上层踏板的高度可调,以运输不同高度的车辆。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对比文件3公开了一种汽车后置式液压自动装卸装置,其中(参见对比文件3第4页第20行、第5页第15-17行,附图1-5)披露主油缸1、定滑轮19固定在汽车底板51上,钢丝绳6一端固定在定滑轮19上,绕过动滑轮18、上滑轮36和下滑轮37后,另一端固定在后箱板5上,当主油缸1的第一级柱塞16退回或伸出时,通过滑轮组带动钢丝绳6控制后箱板5竖直关闭或水平放下。

在对比文件3中也没有公开上述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同理引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3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具有垂直可调货架的车辆,其中(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第5页第13行、第6页第10-17行,附图1、2)披露该车辆具有一个底框架2和一个可降落的货架3,在底框架2的每一角都设有空心管12,在每一管12内都有一根立柱13与它接合,为了操作货架3,使它从运输位置转移到接地的装货位置,任何合适的提升装置都可应用,如电动机驱动的螺杆和固定螺帽装置或钢丝绳,但最好如图1和2那样,将液压缸21连接在侧轨7上,使缸杆22通过底侧轨10与货架3的侧件14在连接部23接合,液压缸21设在邻近车架四个角的地方。

其中空心管12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立柱13和提升装置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滑块式举升机构。

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2公开的技术内容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是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举升机构,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在对比文件2中,公开的是一种具有垂直可调货架的车辆,在前后空心管12内设置的都是由立柱13和提升装置构成的滑块式举升机构。

对比文件4公开了一种维修升降车,其中(参见对比文件4第3页第17-21行,附图1-3)披露升降车主要由升降机构和液压驱动机构组成,其中液压驱动机构包括控制箱、泵、电机、油缸和阀等,油缸为直立放置,油缸7的活塞杆顶部与一个动滑轮装置相连接,动滑轮8上的链条9一端由螺母固定,另一端与槽钢制成的叉架1连为一体。

对比文件5公开了一种车载装卸平台,其中(参见对比文件5说明书第2页第2-14行,附图1)披露在固定架4上设有与升降架5匹配的滑道,油缸8的底端头与固定架4底部铰接,与油缸8相配的活塞杆的外端头与升降架5的上横梁固定联接,当活塞杆自油缸8内伸出时,便可推动升降架5沿固定架4上升,活塞杆往复运动时升降架5可随之升或降,平台滑架6与升降架5相匹配,在升降架5上横梁上焊接有两组轮支架9,通过链轮轴将链轮13装于轮支架9上,链条14的一端固定在固定架4上,并且绕过链轮13,另一端固定在平台滑架6上,当活塞杆推动升降架5上升时,链轮13随之上升,由于链条14一端与固定架4固定,则链条14的另一端拉动平台滑架6沿升降架5向上运动,平台滑架6的上升距离刚好是升降架5上升距离的两倍。

在对比文件3-5中,都没有给出前滑块后滑轮式的举升机构的教导,对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的基础上,结合对比文件3-5中的任何一个或多个,都不能显而易见地得到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使得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实现前后举升不同的高度时不会发生运动干涉,并可实现上层踏板的高度可调,以运输不同高度的车辆的技术效果。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2和对比文件3-5的任何一个或多个相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具备创造性。



在请求人的第二个无效请求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实质上是在本专利的后立柱中设置的是滑轮式举升机构,而对比文件1中后门架7中设置的是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对比文件4中公开了一种维修升降车,其中公开了滑轮式举升机构,由于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4和本专利的技术领域及作用基本相同,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完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理后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在前端的立柱内分别设置滑块式举升机构,在后端的柱内分别设置滑轮式举升机构”是一个整体的结构,两者整体协同作用能够达到一个技术效果,即使得车辆运输车的上层踏板实现前后举升不同的高度时不会发生运动干涉,并可实现上层踏板的高度可调,以运输不同高度的车辆。而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中都没有分别在前后举升不同高度的需求,不可能给出前滑块后滑轮式举升机构的任何技术启示。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的基础上不能显而易见的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4具备创造性。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4也具备创造性。



鉴于合议组对对比文件6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针对与对比文件6相结合评价本专利创造性的方式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所述,本专利说明书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符合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9230034.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继续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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