牙缝刷-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牙缝刷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72
决定日:2007-07-13
委内编号:6W0638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30114662.4
申请日:2003-10-13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日星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4-28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蔡新民,张天长
主审员:郭婷
合议组组长:徐洁玲
参审员:许磊
国际分类号:04-0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在比较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时,若通过整体观察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二者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28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牙缝刷”的第20033011466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3年10月13日,专利权人为蔡新民,张天长。

针对上述专利权, 日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2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并提交了下述附件:

附件1: 公告日为1999年11月5日的第1053387号日本意匠公报及相关部分中文译文,复印件共3页。

附件2:本专利授权公告文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1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外观设计公报,该外观设计产品也是一种牙缝刷,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产品。在外观设计上,二者刷柄均大致呈长的柱形,刷柄的两个相对面形成切面,另两个相对面中间偏下位置处具有“一”字形突起,刷柄前部渐细,与刷头连接部较细小。二者刷头均采用一线形刷头,刷毛围绕刷毛呈圆柱形布设。由此可见,本专利无论是从整体形状还是一些细节设计上,均与附件1相同,足以造成一般消费者的混同和误认。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相同或相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13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告知其可以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3月1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20日对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

2007年4月20日,口头审理如期进行,请求人委托代理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的复印件,该红章上写明“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被比设计与附件1中的在先设计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在比较被比设计和在先设计时,若通过整体观察并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确定二者区别点仅在于局部的细微变化,该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不足以产生显著影响,则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关于证据

由于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副本认证专用章的附件1的复印件,该红章上写明“经确认此副本与原件相同”,经核实,其内容也与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的附件1的内容相同,故合议组对附件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此外,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为1999年11月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1能够作为在先设计与本专利进行相近似比较。

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下称被比设计)的名称为“牙缝刷”,其授权公告文本共5幅视图,包括主视图、后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和左视图。根据本专利授权文本视图可见,被比设计的刷柄大致呈长的柱形,刷柄的两个相对面呈椭圆形切面,另两个相对面中间偏下位置各有一个“一”字形突起,“一”字两侧各有一个点状突起,在其中一个相对面靠近刷柄底部位置有一较浅的花状纹路,刷柄前部渐细并带有螺纹,刷头采用一线形刷头,刷毛围绕中心呈圆柱形布设。

附件1(下称在先设计)的名称为“齿间刷”,根据在先设计的正面图、平面图、底面图、右侧面图可见,被比设计的刷柄也大致呈长的柱形,刷柄的两个相对面呈椭圆形切面,另两个相对面中间偏下位置各有一个“一”字形突起,刷柄前部渐细并带有螺纹,刷头采用一线形刷头,刷毛围绕中心呈圆柱形布设。

合议组认为: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名称相同,用途也均为清洁牙缝,二者属于同一类别产品的外观设计。经整体观察,可见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的整体形状和大部分局部设置均相同,区别仅在于被比设计在“一”字突起两侧有点状突起以及在一个面上有较浅的花状纹路,然而上述区别仅是局部的细微变化,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差别不足以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综上所述,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第200330114662.4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仰视图 俯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视图





附件1视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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