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71
决定日:2007-07-20
委内编号:6W0675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52976.0
申请日:2004-10-02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4-0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贺文杰
主审员:严若艳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王霞军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0-07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4月6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52976.0号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外观设计的产品名称是“摩托车仪表盘(液晶显示)”,申请日是2004年10月2日,专利权人是贺文杰。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重庆建兴智能仪表有限责任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3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中国专利法第23条、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人认为:根据重庆隆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鼎公司)和重庆市九龙坡区银国橡塑模具厂(以下简称银国模具厂)提供的证据,在本专利申请日以前,依据该外观设计生产的产品已经公开销售,本专利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该外观设计产品是依据他人的专利产品生产出来的,其外形轮廓已固定,内部仪表液晶显示器也已固定,数字和符号不属于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范围,色彩不能单独申请专利,因此本专利不具有新颖性、独创性;虽然隆鼎公司的专利文献中对仪表盘未做显示,但其放置仪表盘的空隙和形状是留出来且附在图片上的,应当认定其包含在专利文献中,因此本专利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的规定;同时本专利与在先外观设计专利相冲突。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200430150764.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下载的该专利图片复印件各1页;

附件2:隆鼎公司出具的关于生产销售使用20043015076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摩托车的情况说明复印件 1页;

附件3:隆鼎公司发往小鹰电子有限公司的联络函复印件1页;

附件4:送货单复印件6页,包括16张送货单;

附件5:液晶显示部分设计图复印件2页、报价单复印件1页;

附件6:调查笔录复印件3页,被调查人为隆鼎公司的李建华和李洪峰;

附件7:图纸复印件1页;

附件8:调查笔录复印件1页,被调查人为隆鼎公司开发部技术人员杨东;

附件9:调查笔录复印件3页,被调查人为银国模具厂法人代表叶朝阳。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2月25日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1月27日请求人补充意见陈述及如下证据(接前附件编号):

附件10:摘抄的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专利侵权纠纷的庭审笔录复印件5页。

2007年2月8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专利权人认为:附件1所示专利是关于沙滩车头部的外观设计,而本专利是摩托车仪表盘,二者是不同种类的产品,不具有可比性;送货单中的产品是本专利的专利权人设计并委托生产的,因此本专利不丧失新颖性;调查笔录中的被调查人与请求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本案的证人。专利权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反证:

附件A:本专利公报复印件1页;

附件B:200430150764.6号外观设计专利下载图片1页。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8日对本案进行口头审理。随口头审理通知书将专利权人的上述意见陈述及附件的副本转送请求人。

2007年4月12日,请求人提交了调取证据原件申请书和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书。

2007年5月28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专利权人均委托代理人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其以相关证据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时,应依据专利法第23条提出无效宣告请求;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可以将与该附件对应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请求人当庭将“本专利外观设计不是新设计”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23条,将针对附件1的无效理由变更为专利法第9条。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陈述,附件1、附件5、附件7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同时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6、附件8、附件9结合,用于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使用。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2、附件3、附件5、附件6、附件7、附件8、附件9的原件及附件4中编号为0173582、0173592、00500996、00790787的送货单原件。专利权人认可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对附件1中的图片部分、附件2、附件3、附件4的真实性有异议。附件6的证人李建华、附件8的证人杨东、附件9的证人叶朝阳就各自的证言出庭作证,接受请求人和专利权人的询问。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不足,证明公开发表的内容与本专利没有关联性,证明权利冲突的是不同的产品,没有可比性。双方就用于证明“使用公开”的证据的关联性进行了辩论。对于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0,合议组告知其已超过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考虑。对于涉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称目前无相关证据证明,合议组当庭告知不予审理。合议组告知专利权人可在口头审理结束后七日内针对请求人变更后的无效理由提交书面意见。

在口头审理后的七日内,专利权人未就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变更的无效理由陈述意见。

在双方当事人意见陈述和口头审理的基础上,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口头审理当庭变更的无效理由以及陈述意见的具体内容,合议组依据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中国专利法第9条规定: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中国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不予审理的内容

对于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未结合证据进行说明,在口头审理中表明目前没有相关证据,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13条第1款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请求人在口头审理当庭表明,附件1、附件5、附件7可证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5条第3款规定:“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为理由请求宣告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但是未提交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的,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受理。”本案中,附件1、附件5、附件7均不属于生效的能够证明权利冲突的处理决定或者判决,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无效宣告理由不予审理。

关于附件10,因其超过1个月的举证期限,且不属于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考虑的例外情形,合议组对附件10不予考虑。

3.证据认定

1)用于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的附件1

附件1为200430150764.6号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下载的该专利图片复印件,专利权人对图片的真实性有异议。经合议组核实,该附件图片所示内容真实。20043015076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04年8月13日,公告日为2005年11月9日,申请人为重庆隆鑫工业(集团)有限公司,属于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之后授权的外观设计专利,适用专利法第9条。

2)用于证明“公开发表”的附件5、附件7

附件5是液晶显示部分设计图复印件和报价单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原件,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附件7是图纸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重庆隆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技术中心”印章的图纸,其上注有“此件系原件复印”。合议组认为,上述图纸和报价单均为相关企业内部交往资料或单据,在无相关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所示内容不足以被采信。同时,附件5的设计图和附件7都属于单位的技术资料,不是公众中的任何人想要得知该设计就能够得知的,而附件5中的报价单是上海海晶电子有限公司发给请求人的关于液晶显示屏的报价,其公开的范围是双方当事人,不是不特定的公众。因此,附件5、附件7均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其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公开发表。

对于请求人以附件1证明有关在先公开发表事实的主张,由于附件1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合议组已当庭告知附件1不适用专利法第23条,本决定对此不再评述。

3)用于证明“公开使用”的附件2、附件3、附件4、附件6、附件8、附件9

附件2是隆鼎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是该公司自2004年6月至2004年9月已生产并销售了使用200430150764.6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摩托车。附件3是隆鼎公司发往小鹰电子有限公司的联络函,内容是声明本专利产品系其公司开发且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生产销售,希望协商解决相关事宜。附件4是16张送货单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其中4张送货单的原件,号码分别是0173582、0173592、00500996、00790787,日期分别为2004年4月10日、2004年7月30日、2005年2月21日、2005年3月3日。附件6、附件8、附件9均为证人证言,附件6的证人是隆鼎公司的李建华和李洪峰,证言主要内容为:2004年初,隆鼎公司开发250型沙滩车头部,贺文杰和银国模具厂为其配套,银国模具厂生产仪表盘罩,贺文杰为仪表盘罩装机芯,自2004年5月份起,隆鼎公司开始销售安装有这种沙滩车头部的整车。附件8的证人是重庆隆鼎动力机械有限公司开发部技术人员杨东,证言的内容与附件6的大致相同,另外还证明贺文杰的提供的仪表是与隆鼎公司的产品配套的,其产品的外轮廓是由隆鼎公司的产品确定的。附件9的证人是重庆九龙坡区银国橡塑模具厂法人代表叶朝阳,证言主要内容为:2003年8、9月份,隆鼎公司将沙滩车头部的实物交给银国模具厂,要求其为空出来装配液晶显示屏的地方开模制作液晶显示屏的外壳,然后由贺文杰组装成液晶显示屏仪表后,交给隆鼎公司;银国模具厂自费开模,于2004年4月份将仪表罩卖给贺文杰,该产品也卖给其他人。李建华、杨东、叶朝阳分别就其所作的证言出庭作证。

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的结合,能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合议组认为:附件2、附件3均属于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无自然人签字,口头审理中无证人出庭作证,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的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签章,并加盖单位公章。因此,附件2、附件3不具备形式要件,且无相关原始证据充分证明其内容,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附件4的送货单为相关当事人之间的内部单据,且提交的4张送货单原件中,只有号码为0173582和0173592的送货日期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内部单据的证明力较小,其不足以单独作为认定在先销售事实的依据。附件6、附件8、附件9经证人作证,可以确认其形式上的真实性,但证言的内容无相关原始证据印证,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上述各附件之间无必然的关联性,不能相互印证,其不论是单独使用还是结合使用均不能证明本专利外观设计在其申请日以前已经公开使用,请求人的主张得不到证据的支持。

4.相同相近似比较

附件1所示为一种沙滩车头部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本专利公开的是一种摩托车仪表盘,外观设计内容见本专利附图和在先设计附图。二者用途不相同也不相近似,不属于相同或相近似类别的产品,不进行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比较和判断,即可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不属于“同样的发明创造”,附件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的规定。

5. 结论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有同样的发明创造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申请并在之后被授予专利,也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其据此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9条、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不能成立。

三、决定

维持200430052976.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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