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276
决定日:2007-07-17
委内编号:5W08549,5W08550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7209013.4
申请日:1997-04-1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1.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2.江苏悦尔健康用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8-09-23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主审员:周航
合议组组长:黄玉平
参审员:张曦
国际分类号:A47G 9/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且现有技术中并未就所区别之处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案是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行政判决书,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后,对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重新成立合议组进行的审理。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8年9月23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的97209013.4号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7年4月14日,授权公告时的专利权人为深圳市金士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2004年1月16日变更为深圳市金士吉康复用品科技有限公司。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如下:
“1、一种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包括泡棉基座1、间隔铺设在泡棉基座1上、下或左、右的纤维层2以及设在所述纤维层2外围的锯齿形泡棉4,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直接通过胶水3粘合成型,或者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通过其间纤维层2粘合定型。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层2一个或多个由无纺布袋及装在该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组成。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纤维层2由多个无纺布袋及装在该无纺布袋中的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组成时,布袋间用胶水粘合连接。
4、根据权利要求1中任一项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枕垫装置可以是枕芯、床垫、座垫或靠垫。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作为枕芯时,所述泡棉基座1的侧向剖面一边高另一边低,由高向低直线倾斜,两端呈弧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复合结构的枕垫装置,其特征在于,在作为枕垫时,其两侧设有透气孔5。”
(一)
针对上述专利权,南京中脉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下称第一请求人)于2003年11月1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且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所提供的如下:
附件1.1:93241472.9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4年8月3日;
附件1.2:92214876.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3月24日;
附件1.3:95214783.1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26日;
附件1.4:95231902.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2月26日。
第一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不具备新颖性,相对于附件1.1和1.2的结合或者附件1.1与1.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的6的附加技术特征分别被附件1.4和附件1.2所披露,因而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常规的技术手段,因而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没有结构特征,不属于实用新型的保护范围,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3年11月27日受理了上述请求(案件编号为5W05476),同时将第一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2003年12月11日,第一请求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8份证据,其中一份证据同附件1.2,另外的7份证据如下(编号续前):
附件1.5:93235627.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月18日;
附件1.6:94216962.X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3月29日;
附件1.7:94239655.3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5年11月29日;
附件1.8:US4021871号美国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77年5月10日;
附件1.9:9523186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7年1月1日;
附件1.10:9524657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6年11月13日;
附件1.11:GB2187113号英国专利说明书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7年9月3日;
第一请求人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分别以三种证据的使用方式评价本专利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三种方式所引用的对比文件分别为:附件1.5、附件1.6和附件1.2;附件1.7-附件1.10以及附件1.2;附件1.11。
1)在第一种证据使用方式中,附件1.5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聚氨酯泡沫8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丝棉布层10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层,瓦楞体5相当于本专利的锯齿形泡棉,其区别点有三:a.本专利中的纤维层是间隔铺设,而附件1.5中是连续铺设;b.本专利中限定了胶水粘合成型而附件1.5中未明确说明;c.附件1.5中的两层丝棉布中间夹有聚氨酯,并非严格意义上的纤维层。上述区别点a没有给技术方案带来更好的效果,对实现发明目的没有实质性影响;区别点b在附件1.6中公开;区别点c没有导致产品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上有所变化,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和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3中有关胶水粘结的技术特征在附件1.6中给出了启示,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5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
2)在第二种证据使用方式中,附件1.7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其中面层5相当于本专利的锯齿形泡棉,底层4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二者粘合而成,其区别点有二:a.本专利在基座上铺设有纤维层;b.纤维层为彼此间隔铺设。上述区别点a在附件1.8中公开,而区别点b是在附件1.8的启示下很容易想到的。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除材料特征之外在附件1.9和1.10中公开,而材料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中不考虑;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除结合方式的技术特征外在附件1.9中公开,而方法特征在实用新型创造性中不考虑;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7或者1.8中都已公开;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
3)在第三种证据使用方式中,附件1.11中的聚氨酯泡沫11、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锯齿形泡棉和泡棉基座,内部芯层10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层,上下泡沫通过粘合剂与内部芯层10结合在一起,权利要求1与附件1.11的区别在于纤维层间隔铺设在泡棉基座1的上下或左右。而上述区别技术特征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实现,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的,因而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权人于2003年12月18日针对第一请求人于2003年11月12日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陈述了意见,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1-附件1.4相比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
(二)
针对上述同一专利权,江苏悦尔健康用品有限公司(下称第二请求人)于2004年1月1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所提供的如下:
附件2.1:92242948.0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8月25日;
附件2.2:特开平9-37909号日本公开特许公报及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7年2月10日;
附件2.3:92214876.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3年3月24日(同附件1.2)。
第二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与附件2.1相比仅存在两点区别,其一是材料上的不同,该区别在实用新型的创造性审查中应当不予考虑,另一区别是权利要求1中的三层结构之间采用胶水粘合定型,该区别是日常生活中的常用技术手段,因而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此外,本专利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不考虑材料和方法特征的前提下,已在附件2.2或2.3中公开,或者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4年2月10日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5642),同时将第二请求人的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相关文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针对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专利权人于2004年3月5日寄交了意见陈述书,指出附件2.1没有公开锯齿形泡棉、纤维层的存在,附件2.2为多层枕,并且没有公开锯齿形泡棉以及纤维层和基座的连接结构,附件2.3与本专利没有关系。
(三)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进行了审理,并于2004年8月31日作出第6374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6374号无效决定)。第6374号无效决定认为:经比较,附件2.1是本专利最接近的现有技术,该附件2.1枕头底部的海绵层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在底部上面且上、下间隔铺设的填充物对应于本专利的间隔铺设的纤维层,填充物外的海绵外套与本专利纤维层外的泡棉相对应;虽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中还包括纤维层左右间隔铺设的情况,但是说明书未体现出左、右设置比上、下设置具有更好的效果,因此两种铺设方式在效果上是等同的;此外,在权利要求1中还限定了泡棉基座与表层泡棉之间的连接关系,但是其限定的结果为表层泡棉与基座之间粘合定型,即二者为固定连接,这与附件2.1中表层与底层的一体连接的结构没有区别,综上所述,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2.1相比区别在于,附件2.1没有公开顶部泡棉为锯齿形,但是,将枕头中与人体接触的上表面设计为锯齿状的目的是为了起到按摩作用,而用锯齿状的表面以及类似的有密布均匀突起的表面来实现按摩作用是本领域的公知技术,在附件2.3(以及附件1.7)中对这一特征均有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很容易地将两者组合,因此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相比不具有实质性的特点和进步,不具备创造性。此外,在不考虑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的前提下,权利要求2和3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2中公开,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与附件2.3中公开的内容具有实质上相同的技术效果,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1中公开。基于上述理由,宣告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全部无效。
专利权人不服第6374号无效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泡棉、纤维、无纺布为材料特征,对其结构没有进一步限定,本身也不具有结构特征的含义;此外粘合属于对产品的形状、构造或者其结合产生影响的方法特征,专利复审委员会在第6374号无效决定中对粘合本身不予考虑并无不妥,因其在评述权利要求1的创造性时认定了泡棉与基座之间的粘合定型是固定连接,表明已经考虑了粘合的引入使得权利要求1中枕垫装置所发生的在形状、构造或其结合上的变化。因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作出(2004)一中行初字第1009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74号无效决定。
专利权人不服上述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74号无效决定。经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锯齿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是本专利产品的具体组成部件,这种组成部件是形状或结构特征,而非单纯的泡棉、纤维等材料特征;此外,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结合成型,应当认定是一种连接关系,属于实用新型专利需要考虑的因素,而非一种单纯的方法特征;上述技术特征共同部分组成了特定结构并实现了特定的技术效果,属于实用新型专利的保护范围,应当予以保护。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和一审法院以权利要求1中包含泡棉、纤维、无纺布、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等材料特征以及粘合等方法特征为由,对锯齿形形泡棉、纤维层、三维卷曲中空纤维、粘合成型等技术特征及其组成的特定结构未予考虑,有失妥当。本专利与附件2.1相比,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上均有明显不同,专利复审委员会结合附件2.1、附件2.2、附件2.3不足以否定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综上,一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374号无效决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不当,应予撤销。
(四)
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重新立案,案件编号分别为5W08549和5W08550。
针对上述两项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重新成立合议组,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三章第4.5节所规定的“案件的合并审理”原则,本案合议决定对5W08549和5W08550两件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合并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2月6日向三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5W08549和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合并口头审理定于2007年4月12日举行。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第一请求人、第二请求人和专利权人三方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1)关于第一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549)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放弃有关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放弃附件1.1、1.3、1.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
第一请求人认为,三种证据的组合方式可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即附件1.5、附件1.6和附件1.2的结合,其中附件1.5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1.7-附件1.10以及附件1.2的结合,其中附件1.7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以及附件1.11。具体理由与之前提交的意见陈述(即2003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相同。
专利权人认为,第一请求人的三种证据使用方式都无法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中的纤维层有透气、防老化促进汗液挥发的作用,纤维层间隔铺设有塑型、固型、透气的效果,粘合有规模化生产的功用。附件1.5中使用的气囊没有透气效果,丝棉布10与纤维层作用不一样,是包在枕芯外的,附件1.6也没有纤维层结构,只是将两个不同的材料结合在一起。附件1.7中没有纤维层,也没有纤维层于泡棉底座之间的具体连接结构,附件1.7、和1.8都没有披露本专利中纤维层间隔铺设的特征,也没有相应的技术效果。附件1.11没有揭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其中使用的粘合剂所起到的作用与本专利不同,并且其限定于床垫。
(2)关于第二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案件编号为5W08550)
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二请求人坚持认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2.1和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并表示附件2.1为本专利最接近的对比文件,附件2.1的外套相当于本专利的泡棉,棉布3和药芯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层,附图标记为5的部件可以是弹簧或者海棉,附件2.3公开了锯齿型的泡棉以及粘结的成型方式。专利权人对第二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文译文的准确性也没有异议,但认为:附件2.1中标号3的部件不能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层,其与药芯不是一个结构;此外,附件2.1所要达到的效果是将挥发的药粉气体加热进入人体,而与本专利所要达到的透气、固型塑型的效果不同;附件2.3的连接方式与本专利中的机构连接方式不同。
口头审理结束后,专利权人于2007年4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对5W08549和5W08550号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案由和口头审理意见进行了归纳总结,重申了其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具备创造性的理由。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清楚,作出如下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一)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由于在2007年4月12日举行的口头审理中,第一请求人放弃了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2款的无效宣告理由,故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所提出的全部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二)证据的认定
第一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1-1.4,在之后一个月的期限内补充提交了附件1.5-1.11,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第一请求人明确放弃附件1.1、1.3、1.4作为证据使用,专利权人对第一请求人提交的作为证据使用的附件真实性和其中外文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2、1.5-1.11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上述附件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专利权人对外文证据即附件1.8、1.11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故该附件1.8、1.11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准。
第二请求人在无效宣告程序中共提交了三份附件作为证据使用,即附件2.1-2.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其中外文专利文献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2.1-2.3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并且上述附件均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专利文件,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鉴于专利权人对外文证据即附件2.2的中文译文准确性无异议,故该附件2.2文字部分的内容以其中文译文为依据。
(三)关于权利要求的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果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相比存在区别,并且该区别相对于对比文件来说是非显而易见的并为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则该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对比文件具备创造性。
1.关于第一请求人的证据是否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第一请求人共提出三种证据的使用方式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即附件1.5、附件1.6和附件1.2的结合;附件1.7-附件1.10以及附件1.2的结合;以及附件1.11。
1)在第一种证据使用方式中,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5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相对于附件1.5和附件1.6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
经审理查明,附件1.5公开了一种现代人功能枕,包括枕芯、枕套,其中枕芯包括内芯8和枕面7,枕面7是排列成四方连续的瓦楞体5,枕芯正面上下两侧设有两个直径不等的气袋11、12,中部下凹弧形由聚氨酯泡沫填充,在气袋11、12及聚氨酯泡沫外,由两层丝棉布层10中间夹有聚氨酯层9包覆(参见附件1.5说明书第2-3页)。
附件1.6公开了一种枕头,枕体分为表层和内层两部分,表层由柔软泡棉制成,四周边一体密接封合,内层由一半柔软泡棉20与一半高弹性泡棉30以上下或者前后的方式粘接复合为一体,构成上下或者前后分别具有不同柔软弹性的枕体(参见附件1.6说明书第2-3页和附图)。
可见,本专利与附件1.5、附件1.6都涉及一种枕垫装置,并且它们的主要构造都包括一个中间形成空腔的外围构件(即附件1.5中的丝棉布层10、附件1.6中的柔软泡棉表层10、以及本专利中的锯齿形泡棉4与基座1的结合)和填塞在该空腔中的的填充物(即附件1.5中的聚氨酯泡沫和两个气袋、附件1.6中的柔软泡棉和高弹性泡棉的结合体、以及本专利中的纤维层2)。
然而,附件1.5和1.6中均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技术方案中的如下技术特征:纤维层2间隔铺设在泡棉基座1的上、下或左、右,并且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直接通过胶水3粘合成型,或者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通过其间纤维层2粘合定型。上述技术特征表明,本专利中作为填充物的纤维层铺设在泡棉基座与锯齿形泡棉部分粘合形成的、具有上下或者左右间隔的空腔内,因而本专利的枕垫装置的上述结构明显不同于附件1.5和1.6中填充物连续铺设在空腔内的技术方案。并且由于纤维层的间隔铺设具有塑型、固型、透气的作用,故上述技术特征也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而附件1.5和1.6并未给出应用权利要求1中的上述结构以达到所述塑型等技术效果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5和1.6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5中的内芯8相当于本专利的基座,丝棉布层10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层,瓦楞体5的相当于本专利的锯齿形泡棉,同时纤维层的间隔铺设相对于连续铺设在枕垫柔软舒适度方面并没有产生更好的效果。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本专利中的基座1是一个起底部支撑作用板块,纤维层2是位于基座1和锯齿形泡棉4之间的空腔内起透气柔软填充作用填充物;而附件1.5的内芯8是由聚氨酯泡沫和两个气袋组成、起固型填充作用的填充物,丝棉布层10是包覆在内芯外起包裹固定作用的夹层结构,因而附件1.5的内芯8和丝棉布层10与本专利的基座和纤维层结构和作用均不相同,并不存在以上对应关系;其次,如上面所述,纤维层的间隔铺设容易塑型和固型且透气更好,因而应当认为其相对于连续铺设来说具有有益的技术效果。
鉴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5和1.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1.5和1.6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由于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5和1.6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即使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该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1.5、1.6和1.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2)在第二种证据使用方式中,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7是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5相对于附件1.7和附件1.8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除在实用新型创造性中不应考虑的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之外,均在附件1.9和1.10中公开,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2中公开。
经审理查明,附件1.7公开了一种颈椎保健枕头,包括一枕芯2,枕芯由聚氨酯泡沫塑料制成的底层4和面层5粘合而成,面层5为带锥形凸齿的等厚度层,底层4顶面为大波浪形,当底层4与面层5粘合后枕面沿枕芯横向成大波浪形(参见附件1.7说明书第1页)。
附件1.8公开了一种枕垫,由上下两层弹性泡棉通过受热或受压或粘合剂连接而成,该上下两层泡棉相对的表面分别具有有序的凸起,在上下泡棉形成的空腔中填充有纤维材料(参见附件1.8中文译文第1页)。
可见,上述附件1.7和1.8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纤维层2间隔铺设在泡棉基座1的上、下或左、右”、“或者所述泡棉基座1与锯齿形泡棉4通过其间纤维层2粘合定型”的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使本专利的枕垫结构与附件1.7和1.8明显不同,且为本专利的枕垫装置带来了塑型、固型、透气的技术效果,附件1.7和1.8中也没有就所述区别技术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7和1.8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第一请求人认为,根据附件1.7中枕头底层具有凸起而形成大波浪形状和附件1.8中纤维材料填充在空腔内,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枕芯所需的形状很容易想到用形成波峰的位置填充纤维材料来代替底层上形成的凸起,即形成纤维材料彼此间隔的设置。对此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1.7中为了达到枕头形状依托住人体颈椎的目的,特意将枕头的底层设计成特殊尺寸的波浪形,并使具有凸齿的面层完全粘合底层上以免改变底层的固定形状,如果将附件1.7中的枕头变成三层夹层构造,其底层的特殊设计就失去了意义,故附件1.7的枕头与附件1.8中具有空腔的三层枕垫结构具有较大不同,其中并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二者相结合以实现纤维层的间隔铺设结构的技术启示,即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两者结合获得本专利的技术方案尚需付出创造性的劳动,因而对第一请求人的上述主张合议组不予支持。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7和1.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4和5相对于附件1.7和1.8的结合也具备创造性。此外,由于从属权利要求2、3和6分别引用的权利要求1、2和4相对于附件1.7和1.8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即使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1.9、1.10或者1.2中有所披露,该从属权利要求2、3和6相对于附件1.7、1.8以及附件1.9、1.10和/或1.2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在第三种证据使用方式中,第一请求人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1.11不具备创造性。
经审理查明,附件1.11涉及一种用于床垫或类似产品的材料,包括夹在两层聚氨酯泡沫11和12之间的内芯材料,并通过粘合剂粘合在一起,其外部还包括多层外包裹层13。
第一请求人认为,附件1.11中的聚氨酯泡沫11、12分别相当于本专利的锯齿形泡棉和泡棉基座,内芯10相当于本专利的纤维层。对此合议组认为,首先,附件1.11中同样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有关纤维层间隔铺设的技术特征,进而不具有间隔铺设所具有的技术效果;其次,本专利中的枕垫装置通过泡棉基座与锯齿形泡棉的部分粘合形成了填塞纤维层的闭合空腔,而附件1.11中聚氨酯泡沫11、12并不具有直接粘合的部分,而是由内芯10相隔开,构成的三明治结构,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11并不存在第一请求人主张的以上对应关系;除此之外,附件1.11涉及的一种床垫或类似产品,与本专利的枕垫装置有所区别。因此,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11的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11具备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1.11也具备创造性。
2.关于第二请求人的证据是否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
第二请求人共提交了三份证据,即附件2.1-附件2.3,其主张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2.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其中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是附件2.1,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2或者附件2.3中公开。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高行终字第399号行政判决书中认定,本专利与附件2.1相比,发明目的、技术方案、技术效果上均有明显不同,附件2.1、附件2.2、附件2.3的结合不足以否定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因而认为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就本案争议专利的创造性问题重新进行审查。
经合议组审查,本无效宣告请求案应当适用2006年7月1日起施行的审查指南的规定。2006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六章第4节规定,在实用新型专利创造性的审查中,应当考虑其技术方案中的所有技术特征,包括材料特征和方法特征。
在本案中,附件2.1公开了一种颈康枕,其外形为人体颈、头部的生理曲度,即呈两个间隔凸形,其外套用棉布和一层海绵制成,两个凸形中分别填充中药芯,中药芯下设电热垫,电热垫和中药芯下放一层棉布3,棉布3下面放弹簧或海绵(参见附件2.1说明书);附件2.3公开了一种保健枕,其由凸形枕拱架1和粘结或螺栓连接在枕拱架1上的乳头板8构成,乳头板8上密布有柔性按摩乳头9,乳头板8与枕拱架1之间设有一柔性物质层6,所述乳头板8、柔性物质层6及枕拱架1上对应开有若干通气孔(参见附件2.3说明书及附图)。第二请求人认为,附件2.1中的外套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泡棉,棉布3和药芯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纤维层。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纤维层结构是柔软、透气性的填充物,而附件2.1中枕头的填充物为中药芯,根据说明书的记载,其主要成分是薄荷、丹参等中药粉,而由本领域常识可知,中药粉的质地相对较硬而致密,故其主要作用是为了发挥药效,并没有柔软、透气的技术效果,而棉布3仅为单层,设置于中药芯下方,其也没有作为柔软填充物的作用,因此附件2.1中的中药芯和棉布层与本专利的纤维层不同;而且附件2.1的目的是提供一种符合人体生理曲度的保健药枕,如果将其中的硬质填充物中药芯替换成柔软纤维材料,就不能实现其发明目的,因而附件2.1中也不存在促使本领域技术人员将其中的填充物替换?o纤维层的技术启示。此外,尽管附件2.3中的乳头板相当于??专利中的锯齿型泡棉,并且其中公开了粘合成型的连接方式,但其同样没有公开纤维层的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在枕垫装置中应用纤维层以解决现有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综上,附件2.1和2.3中均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所述纤维层的技术特征,且没有就该区别技术特征给出相应的技术启示,而该技术特征为本专利带来了有益的技术效果,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2.1和2.3的结合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
鉴于本专利独立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1和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因而其从属权利要求2-5相对于附件2.1和2.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此外,由于从属权利要求6引用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1和2.3的结合具备创造性,即使其附加技术特征在附件2.2中公开,该从属权利要求6相对于附件2.1、2.2和2.3的结合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综上所述,第一请求人和第二请求人提出的所有证据组合方式均不足以破坏本专利的创造性,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维持97209013.4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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