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52
决定日:2007-07-18
委内编号:W40160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2108021.2
申请日:1992-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南京清禾草制品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1995-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27N3/16 B27M3/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相对于请求人提供的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显而易见的,故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5年6月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的9210802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2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草支垫的加工方法,经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四个过程得成品,其特征在于:

a、先将松散稻草茎填充到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内,待滑模机构将开式定位模送入上、下“马牙”型模具之间时,关闭开式定位模的门,

b、然后用多缸压力机对开式定位模内的松散稻草茎进行≥500KN的加压,

c、待松散稻草茎加压密实后,打开开式定位模的门、退出滑模机构,从上、下“马牙”型模具的槽口穿入钢丝将其密实稻草茎集束物捆扎牢固定型,

d、最后将多缸压力机卸压,取出草支垫成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多缸压力机为液压多缸压力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于:稻草茎可用玉米杆代替。

4、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工方法制成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密实的稻草茎集束物上具有间隔的钢丝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草支垫的断面形状呈矩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稻草茎可用玉米杆代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南京清禾草制品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1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申请号为9022576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告日为1991年9月18日;

证据2:申请号为86207675U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4页),其公告日为1987年8月5日。

请求人认为:证据1已经公开了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四个过程,尽管证据1适用于棉花、化纤等松软物,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完全可以想到用于草支垫的加工,况且证据2公开了一种草垫的加工过程即将稻草压实成垫子后整体缝合,因此,权利要求1-2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用玉米秆代替稻草茎作草垫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也无创造性;同理,权利要求4-6无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25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3日递交意见陈述书,其认为:本专利与证据1、2所属的技术领域及发明目的均不相同,因此,证据1、2不能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证据1所公开的打包机工作情况包括压实工序和托包工序,而对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填压-加压-定型-卸压的四个过程,以及在上述四个过程中所涉及到的具体步骤、设备、参数等技术特征均没有明确记载,因此,本专利相对于证据1具有创造性;证据2所记载的草垫包括由聚丙烯薄膜与牛皮纸粘合的底层、上部表层以及由多层麦秸以不同形状和布置方式形成的多层体。因此,既便是证据1、2的组合也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所有技术特征,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具有创造性;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铁道部2003年根据本专利技术颁布的《铁道部行业标准TB/T3079.2-2003》,用以证明本专利技术具有显著的效果,从而具有创造性。



2007年4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3日提交的意见陈述及其所附附件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此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和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就此,双方当事人充分发表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2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两证据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涉及一种诸如棉花、亚麻、羊毛、羽绒、化纤等松散物的压实成包的无门托包双缸同步移动液压打包机,在其背景技术中披露了:“目前使用的打包机,就其出包方法来说,基本上都是开关方法的,即棉花箱的成包部位借助于铰链和一些必要的关门机构做成四壁(或三壁)可以打开或关上的活动结构,装包装物时将门关上,形成一整体包箱,压实成包后,将成包部位的四壁都打开,以完成放包布、穿铁丝、出包等工序;近年来又推出了‘整体脱箱式结构’,即包装部位的四壁不再做成活动的,而与整个包箱团结成一个整体,成包后,采用将包装箱整体脱下,露出成包包装物,尔后,包布、穿丝、出包,这种结构虽然克服了开关门结构的不足,但因为此时包箱需整体滑上、脱下,取消了开关门处的‘转动副’,但又增加了包箱滑道这个‘滑动副’”(参见证据1说明书第1页)。

证据2公开了一种草垫,包括由聚丙烯薄膜与牛皮纸粘合的底层、上部表层、以及有多层麦秸以不同形状和布置方式形成的多层体(参见证据2说明书第1页)。

合议组认为:证据1和2之间缺少必要的技术启示令本领域技术人员在不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将证据1、2所公开的内容相结合,而且即使按照请求人的主张将其结合起来,上述两证据至少未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如下技术特征:“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上、下‘马牙’型模具”、“≥500KN”、“从上、下‘马牙’型模具的槽口穿入钢丝”等草支垫加工方法中所涉及的具体步骤、设备及参数的技术特征。而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还使得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加工方法具有工艺流程简单、成本低的技术效果。而在证据1、2中均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请求人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没有相应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2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强调:证据1的背景技术已经披露了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四个过程的压实工艺,其中证据1中的“包箱滑道”和“成包部位”对应于本专利的“滑模机构”和“开式定位模”;证据1中的附图1所示的“上压板3”和“成型包5”对应于本专利的“上、下‘马牙’型模具”;权利要求1中涉及的“≥500KN”是本领域技术人员通过常规实验手段而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的加压数据;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11行中虽未明确说明,但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了解是先穿铁丝再卸压,而在未卸压的情况下必须通过模具之间的槽口穿入钢丝或铁丝;证据2也公开了一种草垫的制做方法,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合议组认为:①本专利的“开式定位模”与“滑模机构”连接成一体,将稻草填入开式定位模内,滑模机构机构再将开式定位模送入上、下“马牙”之间;而参照证据1背景技术中的描述,“成包部位”与“包箱滑道”并不属于同一机构中的部件,前者属于有“开关”的打包机中的部件,后者则属于“整体脱箱式结构”的打包机中的部件,证据1的背景技术中并未说明本不属于同一构件中的“成包部位”与“包箱滑道”之间具有如本专利所述的“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的结构关系;②证据1中仅公开了附图1中附图标记为3、5的部件名称为“上压板和成型包”,而并未说明其为“马牙”型,本领域技术人员并不能仅依据附图1的图示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上压板和成型包构成了一个“马牙”型模具;③证据1说明书第1页第10-11页披露了“压实成包后,将成包部位的四壁都打开,以完成放包布、穿铁丝、出包等工序”,本领域技术人员仅根据上述描述,并不能确定其是先穿铁丝,然后卸压这样的一个工艺过程,并且在没有其它证据的情况下,也不能直接地、毫无疑义地确定其捆扎工艺是通过模具之间的槽口穿入铁丝来完成的。由此,证据1未完全公开本专利的填料-加压-定型-卸压这样顺序的一个工艺过程,并且本专利中所涉及的设备及参数等技术特征在证据1中也未记载。证据2仅公开了一种由底层、上部表层、以及不同排列方式的多层麦秸构成的用于乘坐的草垫,而并未披露如本专利所限定的能承载重,并保证运输安全的草支垫和其加工方法,证据2中的草垫与本专利中的草支垫无论从加工方法还是应用范围考虑,均不相同。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请求保护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工方法制成的草支垫,其在密实的稻草茎集束物上具有间隔的钢丝箍。证据1、2均至少未公开权利要求4的如下技术特征:在密实的稻草茎集束物上具有间隔的钢丝箍。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本专利的草支垫具有加工简单、成本低且能够承载较重货物的技术效果。而在证据1、2中均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从而解决上述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没有其它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2也得不到权利要求4所保护的技术方案。故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非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4相对于证据1、2结合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5、6是权利要求4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权利要求5、6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210802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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