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53
决定日:2007-07-18
委内编号:W40160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92108021.2
申请日:1992-01-2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当涂县兴荣草棍厂
授权公告日:1995-06-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张立泉
国际分类号:B27N3/16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
决定要点:权利要求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在产业上能够制造或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实用性。
相对于证据权利要求存在区别技术特征,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该区别技术特征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能够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则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1995年6月7日授权公告、名称为“草支垫及其加工方法”的9210802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为1992年1月29日,专利权人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德阳制品厂。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草支垫的加工方法,经填料→加压→定型→卸压四个过程得成品,其特征在于:
a、先将松散稻草茎填充到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内,待滑模机构将开式定位模送入上、下“马牙”型模具之间时,关闭开式定位模的门,
b、然后用多缸压力机对开式定位模内的松散稻草茎进行≥500KN的加压,
c、待松散稻草茎加压密实后,打开开式定位模的门、退出滑模机构,从上、下“马牙”型模具的槽口穿入钢丝将其密实稻草茎集束物捆扎牢固定型,
d、最后将多缸压力机卸压,取出草支垫成品。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在于:多缸压力机为液压多缸压力机。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草支垫的加工方法,其特征于:稻草茎可用玉米杆代替。
4、一种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加工方法制成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密实的稻草茎集束物上具有间隔的钢丝箍。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草支垫的断面形状呈矩形。
6、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草支垫,其特征在于:稻草茎可用玉米杆代替。”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当涂县兴荣草棍厂(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并提交了如下2份证据:
证据1:钢材定型装载加固方案图册(货发[1991]271号公布)复印件共54页;
证据2:申请号为90225762.5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申请说明书(复印件共11页),其公开日为1991年9月18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草支垫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所要求保护的草支垫加工方法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采用玉米秆代替稻草茎,由于玉米秆具有脆性,容易折断,其抗压、抗折性能远不如稻草杆,使用后不能产生积极的效果,因此权利要求5不具有实用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1月1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专利权人在指定期限内未答复。
2007年4月24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6月12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5月15日提交了口审回执,表示其参加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未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针对的无效客体应当是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而不应当针对本专利公开文本的权利要求书。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证据2不足以否定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1-6的创造性。专利权人认为使用玉米秆代替稻草杆能够在产业上实现,具有实用性。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2为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创造性。证据1为钢材定型装载加固方案图册复印件,由于请求人未提交该证据1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其真实性不能得以确认,故不能作为本无效宣告请求案的有效证据,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
2、关于审查基础
虽然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的确指出其所针对的是已授权公告的第92108021.2号发明专利,但其所针对的权利要求书却是在本专利申请阶段的公开文本。鉴于请求人在请求书中已结合其证据具体阐述了相关技术方案不具有创造性的理由,故合议组以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作为审查基础,对请求人已作出具体陈述且与授权权利要求书所要求保护的相对应的技术方案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4款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经核对,请求人的无效理由及相应的证据组合方式为: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草支垫的加工方法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所请求保护的草支垫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不具有创造性;由于玉米秆具有脆性,容易折断,其抗压、抗折性能远不如稻草茎,使用后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而权利要求3、6不具有实用性。
3、关于实用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请求人认为权利要求3、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稻草茎可用玉米秆代替”,但由于玉米秆具有脆性,容易折断,其抗压、抗折性能远不如稻草茎,使用后不能产生积极效果,因而权利要求3、6不具有实用性。
合议组认为:如果申请的专利是一种产品,那么该产品必须在产业中能够制造,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如果申请的专利是一种方法,那么这种方法必须在产业中能够使用,并且能够解决技术问题。所述的“能够制造或使用”是指技术方案具有在产业中被制造或使用的可能性。本专利中权利要求6所述的草支垫和权利要求3所述的草支垫的加工方法是将稻草茎替换为玉米秆,由此带来的积极效果是扩展草支垫原料空间,且资源丰富、价格低廉。显然权利要求6的产品和权利要求3的方法在产业上能够制造和使用,因而权利要求3、6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4款所规定的实用性。
4、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如上所述,请求人的无效理由是: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公知常识或者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4、5相对于证据1不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6的附加技术特征为本领域技术人员容易想到的,因而不具有创造性。由于证据1不能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在没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不能将证据1所涉及的内容作为现有技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故本决定不对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5-6的创造性作出评价,本决定仅就权利要求1-3相对于证据2是否具有创造性作出评述。
经查,证据2公开了一种诸如棉花、亚麻、羊毛、羽绒、化纤等松散物的压实成包的无门托包双缸同步移动液压打包机,在其背景技术中公开了通常的打包过程,并且在具体的实施方式中采用无门托包机构,利用液压动作原理,用高低压双泵组合系统,实现顶压和托包,用间隙式输送带自动喂包状物结构,实现自动喂料的过程。
将证据2的技术内容与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进行比对可以看出,证据2至少未公开如“固定在滑模机构上的开式定位模”、“上、下‘马牙’型模具”、“≥500KN”、“从上、下‘马牙’型模具的槽口穿入钢丝”等权利要求1所涉及的具体步骤、设备及参数等技术特征,也未给出将上述技术特征应用到本专利以解决加工流程简单、降低成本这一技术问题的技术启示,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来证明上述技术特征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是公知常识或常用的技术手段,由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证据2并非显而易见,仅凭证据2不足以否定权利要求1,故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3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在权利要求1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3也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的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92108021.2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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