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可以随意调节方向的出水装置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51
决定日:2007-08-23
委内编号:W508564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258380.X
申请日:2003-09-01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三源洁具制造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朴春林
主审员:路传亮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杨凤云
国际分类号:F16K51/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
决定要点:虽然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但如果该区别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者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是显而易见的,且没有达到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则本专利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具备创造性。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专利号为03258380.X、名称为“可以随意调节方向的出水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03年9月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4年11月10日,专利权人为朴春林。该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可以随意调节方向的出水装置,水管的两端连接有截门或者水龙头或者其它用水装置或者其它刚性水管,其特征在于所述的水管为可任意弯折的刚性软管。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以随意调节方向的出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刚性软管可以为金属管,也可以为塑料管。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可以随意调节方向的出水装置,其特征在于所述水管两端的物体可以相同,也可以不相同。”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三源洁具制造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 2007年1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了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权利要求3要求保护的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并同时提交了如下证据:
附件1: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3月27日、授权公告号为CN24834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共10页;
附件2:公开日为1998年9月15日、公开编号为实1998-037890U的韩国公开实用新案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6页;
附件3:公开日为2001年2月15日、公开号为特2001-0012049B1的韩国登记特许公报复印件及其中文译文,共11页。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3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或者附件2或者附件3或者附件1与附件2的结合或者附件1与附件3的结合或者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同时,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水管两端的物体究竟是什么未加限定,造成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案,于2007年2月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副本转给专利权人,并告知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进行意见陈述。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没有进行答复。
2007年7月20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双方当事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请求,逾期未答复,则视为无回避请求。
双方当事人在指定的期限内均未对合议组成员提出回避请求。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本案合议组经过合议,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1.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水管两端的物体究竟是什么未加限定,造成该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对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对所引用的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作进一步的限定,其与所引用的权利要求共同限定一个清楚、完整的保护范围,故在判断该从属权利要求所限定的范围是否清楚、完整时,应当结合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甚至于在一定情况下还应当结合说明书公开的技术内容来判断。就本案而言,从属权利要求3引用独立权利要求1,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部分虽然未对水管两端的“物体”具体指代什么进行具体限定,但是结合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中所述的“水管的两端连接有截门或者水龙头或者其他用水装置或者其他刚性水管”,可以很清楚的确定词语“物体”具体指代何种部件。因此,合议组认为从属权利要求3所限定的保护范围清楚、完整,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1款的规定。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附件1是授权公告号为CN2483436Y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合议组经核实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且附件1是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的专利文献,故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现有技术。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可以随意调节方向的出水装置,附件1公开了一种水龙头多功能导水管,其能够将水流引导至洗涤槽的任意位置,包括龙头接头1、蛇皮管2(相当于本专利的“刚性软管”)、给水头3(相当于本专利的“水龙头”)等部件,其中龙头接头上端设有进水孔11,下端设有出水孔12,给水头3上端设有进水孔31,底盖30设有出水孔32,进水孔31与出水孔32之间设有导管33,可自由弯曲的蛇皮管2两端分别与龙头接头1的出水孔12及给水头3的进水孔31固接,从水龙头排出的水流过龙头接头1、蛇皮管2后,由给水头3的出水孔流出(参见附件1说明书第1页第11行至第3页第2行及其附图2-3)。由此可见,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公开的技术内容的区别仅在于:水管两端所使用的“用水设备”不完全相同。对此,合议组认为,附件1已经公开了水管的两端使用龙头接头和给水头,在此基础上,根据生活中不同的用途在水管的两端使用其他各种“用水设备”以达到可沿任意方向出水的技术效果对本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而言是显而易见的,且本专利中水管两端所连接的设备的改变也没有产生其他任何特殊的技术效果,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2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所述的刚性软管可以为金属管,也可以为塑料管”。附件1虽然没有明确公开蛇皮管(刚性软管)的具体材质,但金属材质和塑料材质的刚性软管均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金属材质或者塑料材质的刚性软管是显而易见的,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也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3对权利要求1进行了进一步的限定,其包括两个技术方案,其一是水管两端的物体可以相同,其二是水管两端的物体可以不相同。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后一技术方案已经被附件1所公开,且两者所属的技术领域和达到的技术效果均完全相同,故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技术方案也相应地不具备创造性;对于前一技术方案,水管两端连接相同的部件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而言也是显而易见的,且也没有取得任何有益的技术效果,在其所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该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所规定之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附件1不具备创造性,故合议组对请求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决定
宣告0325838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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