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装瓶(爽身粉1)-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包装瓶(爽身粉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64
决定日:2007-08-23
委内编号:6W06259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110264.X
申请日:2004-12-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英国医药(L.P.)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5-09-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庄光明
主审员:吴红权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刘磊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本专利外观设计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整体布局和外观形状相同,其局部存有的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5年9月7日授权公告、申请日为2004年12月10日、名称为“包装瓶(爽身粉1)”的200430110264.X号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专利权人为庄光明。

针对上述专利权,英国医药(L.P.)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3月15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1996年7月25日发行的《壹本便利》杂志第234期,复印件共3页;

附件2:2003年8月由香港药学会出版发行的《普通零售药品手册》及其译文,复印件共5页;

附件3:2002年8月-9月期间在印度尼西亚发行的《kartini》杂志及中文译文,复印件共4页;

附件4:深圳加美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www.gdjms.com网站网页信息公证书;复印件共18页;

附件5:深圳加美森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宣传资料;复印件共6页。

请求人认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具体为:(1)附件1中有“潮发贸易公司”登载的广告,广告内容就是由“英彼标准制药厂有限公司监制”的“St.Luke’s圣乐热痱香粉”,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该广告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2)附件2第56页有“潮发贸易公司”登载的广告,广告中的“St.Luke’s圣乐热痱香粉”外观设计同样与本案专利的外观相同;(3)附件3第125页是关于St.Luke’s热痱香粉的广告,本案专利的外观设计与该广告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完全相同;(4)附件1-3中的产品外观设计均是在带有圆形瓶盖的方形包装瓶的瓶身上有上下两圈红花、绿叶间隔设置;中间有蛇形标志、St.Luke’s字样、产品名称“PRICKLY HEAT POWDER”,在瓶盖上有一圈间隔设置的红花、绿叶以及中间的St.Luke’s字样,这些附件中产品外观无论是形状、图案都与本案专利完全相同,所以上述附件充分证明在本案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经有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为该外观设计专利不具备专利法要求的新颖性,不符合专利第23条的规定;(5)附件4、5用于证明本专利申请属于恶意申请。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8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提交的补充意见陈述书,请求人认为:附件1、附件2属于域外证据,现上述附件已由具有中国委托公证人资格的香港律师公证,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域外证据《壹本便利》的证明书复印件共5页和域外证据《普通零售药品手册》的证明书复印件共7页。

2007年6月14日,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8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并将专利复审委员于2007年1月5日收到的请求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交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口头审理时答复。

2007年8月14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没有出席,合议组在请求人一方出庭的情况下就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了庭审调查。在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及书记员没有回避请求,合议组就本案的无效宣告理由及证据逐一进行了调查,请求人一方陈述了意见,认定并记录了以下事项:(1)请求人确认使用附件1、2和3来证明本专利在先出版物公开,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请求人确认附件4和5不是用来证明专利法第23条的无效宣告理由,仅是证明专利权人将请求人早已生产、销售的产品的外观设计以自己的名义申请了专利,属于恶意行为;(2)请求人当庭提交了附件1-5及其附件1-2的证明书的原件,合议组核实了附件1-5原件和附件1-2的证明书原件的真实性后,保留附件1-2的原件及其公证书原件,当庭退回附件3-5的原件给请求人。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的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5的复印件,2007年1月5日,专利复审委员会收到请求人补交的关于附件1和2的证明书复印件,请求人在口头审理过程中提交了附件1-5的原件以及附件1-2的证明书原件,合议组经核实后认为,附件1是在香港发行的期刊杂志,附件2是在香港发行的出版物,二者都属于域外证据,在请求人提交了附件1-2的原件及其证明书原件后,合议组对附件1-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3是在印度尼西亚发行的期刊杂志,其同样属于域外证据,但是请求人没有提交相应的公证认证材料,在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并且未发表意见承认附件3的真实性的情况下,合议组对附件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附件4-5不是用于证明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其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此,合议组对附件4-5不予评述。

附件1的出版日期为1996年7月25日,附件2的出版日期为2003年8月,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2、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关于本专利权的无效宣告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1、附件2或附件3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本专利所示包装瓶(爽身粉1)外观设计为一个带有圆形瓶盖、方形瓶身的设计,从主视图看,其在瓶身上有上下两圈红花、绿叶间隔设置;中间有蛇形商标、St.Luke’s字样、产品名称为“PRICKLY HEAT POWDER”,在产品名称“PRICKLY HEAT POWDER”上有一细划线,在瓶盖上有一圈间隔设置的红花、绿叶以及中间的St.Luke’s字样。(详见本专利附图)

附件1是1996年7月25日发行的《壹本便利》杂志第234期,在该杂志第131页印有“潮发贸易公司”刊登的广告及用于装爽身粉的包装瓶(下称在先设计),该在先设计同样为一个带有圆形瓶盖、方形瓶身的设计,其在瓶身上有上下两圈红花、绿叶间隔设置;中间有蛇形商标、St.Luke’s字样、产品名称为“PRICKLY HEAT POWDER”,在瓶盖上有一圈间隔设置的红花、绿叶以及中间的St.Luke’s字样。(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产品类别相同,因此可以与本专利进行相似性比较。将本专利附图与在先设计相比,区别在于本专利在产品名称“PRICKLY HEAT POWDER”上有一细划线,而在先设计在产品名称“PRICKLY HEAT POWDER”上没有一细划线。对此,合议组认为,本专利的包装瓶与在先设计在整体布局和外观形状上基本相同,区别为在产品名称“PRICKLY HEAT POWDER”上有无存在一细划线,但是在产品名称“PRICKLY HEAT POWDER”上有无存在一细划线对于包装瓶的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二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与申请日前公开出版的外观设计整体布局和外观形状相同,其局部存有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两者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故而,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根据上述理由和证据已经得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宣告整个专利权无效,因此,对于请求人提出的其它理由和证据,合议组不再予以评述。

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三、决定

宣告200430110264.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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