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身型收音机(AQ522)-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随身型收音机(AQ52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70
决定日:2007-07-20
委内编号:6W070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352972.2
申请日:2001-11-2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广州市白云区利宝电子厂
授权公告日:2004-04-1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瞿训恺
主审员:郑直
合议组组长:钟华
参审员:高颖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一般消费者经过对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整体观察可以看出,二者的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的影响,则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4月14日授权公告的01352972.2号外观设计专利,其名称为“随身型收音机(AQ522)”,其申请日是2001年11月20日,专利权人是瞿训恺。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广州市白云区利宝电子厂(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4月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有与其相同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公告号为CN3203998的中国外观设计的网络公告信息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日为2001年10月10日;

附件2:公告号为CN3092240的中国外观设计的网络公告信息打印件共1页,其公告日为1998年12月2日。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7年4月10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期限内陈述意见。

2007年5月12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所示的外观设计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在此基础上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合议组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6日举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6月19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口头审理。

2007?′7月16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专利权人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请求人未参加口头审理。专利权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对附件1、附件2的真实性无异议。专利权认为本专利与附件1和附件2相比,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合议组经合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本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合议组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CN3203998)、附件2(CN3092240)均为中国外观设计公告,其授权公告日均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因此附件1和附件2上所记载的外观设计构成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发表过的外观设计(以下称附件1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1、附件2上记载的外观设计为在先设计2)。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是一种随身型收音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六幅视图,该随身型收音机整体呈两头窄中间宽的长椭圆形,后面具有一个“U”型的夹子(后视图),在该收音机的右侧具有两个按钮和一个旋钮(右视图),在其主视图上具有三个由外向内、由大到小设计的彼此镶嵌的长椭圆形,其后视图上,在后视图的下面约三分之一处有一条向上弯曲的弧线。

在先设计1是一种收音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七幅视图。该收音机的整体形状呈“U”型,其后面具有一个呈长条形的片状夹子(后视图),在该收音机的主视图上可见两个由外向内、从大到小设计的彼此镶嵌的“U”形,在较小的“U”形上具有一个长方形的显示窗口,在较大的“U”形的底部具有三个按钮。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呈长椭圆形,而在先设计1呈“U”形;第二、后视图上的夹子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架子呈“U”形,在先设计1的夹子是长条形的片状夹子;第三、主视图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主视图上具有三个由外向内、由大到小设计的彼此镶嵌的长椭圆形,其上没有显示窗口,在先设计1的主视图上两个由外向内、从大到小设计的彼此镶嵌的“U”形,在较小的“U”形上具有一个长方形的显示窗口,在较大的“U”形的底部具有三个按钮;第四,按钮的位置设计不同,从本专利的主视图和右视图可见,在本专利的右侧设计有两个按钮和一个旋钮,在先设计1的按钮如前所述设计在主视图较大“U”形的底部。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不论从产品的整体形状,还是细节的具体设计上都存在着区别,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使得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1的产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1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先设计1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在先设计2是一种收音机,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七幅视图。该收音机的整体形状呈左右窄中间宽的扁椭圆形,其后面具有一个“T”型的片状夹子,(后视图),在该收音机的主视图的中间位置具有一个横向的有类似背脊骨的装饰条,在该收音机的右侧(右视图)具有一个旋钮和一个插孔,在其底部(仰视图、立体图)正中央由一个长方形的槽。

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相比,其区别在于:第一、整体形状不同,本专利整体呈长椭圆形,而在先设计2呈左右窄中间宽的扁椭圆形;第二、后视图上的夹子形状不同,本专利的架子呈“U”形,在先设计2的夹子是“T”型的片状夹子;第三、主视图的设计不同,本专利的主视图上具有三个由外向内、由大到小设计的彼此镶嵌的长椭圆形,其上没有显示窗口,在先设计2的主视图的中间位置具有一个横向的有类似背脊骨的装饰条;第四,按钮的位置设计不同。由此可见,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不论从产品的整体形状,还是细节的具体设计上都存在着区别,由于上述区别的存在使得本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明显区别于在先设计2的产品,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在先设计2既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在先设计2不能证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三、决定

维持01352972.2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1附图











  





 









在先设计2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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