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布袋弹簧包装机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97
决定日:2007-07-20
委内编号:5W084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225580.x
申请日:2002-02-05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宁波海署望春床垫机械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3-02-12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谭家贤
主审员:邓巍
合议组组长:祁轶军
参审员:魏屹
国际分类号:B65B5/08 B65B5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本专利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相对于请求人所提供的证据存在区别技术特征,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解决相应的技术问题,并且请求人也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为本领域公知常识,因此该权利要求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2月12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布袋弹簧包装机”的0222558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其申请日是2002年2月5日,专利权人是谭家贤。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布袋弹簧包装机,包括弹簧线架(1)、弹簧生产机(2)、弹簧输送机构(3)、布料输送机构(4),其特征在于:在折布架(5)的下部设有导布管(6),在导布管(6)内设有纵向弹簧推进器(7),导槽(8)设于弹簧输送机构(3)的侧下方,并位于导布管(6)的一侧,横向弹簧推进器(9)设于导槽(8)上,在导槽(8)的下方设有布袋边缘超声波焊接器(10),在导布管(6)的下方设有布袋横隔超声波焊接器(11)。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导槽(8)呈“V”形,从弹簧输送机构(3)送来的弹簧(14)可进入V形导槽(8)内,横向弹簧推进器(9)分为汽缸(9-1)及弹簧推爪(9-2)两部分,其中弹簧推爪(9-2)可推动弹簧(14)进入U形导布管(6)内。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包装机,其特征在于:折布架(5)为三角形,导布管(6)为“U”形,在与折布架(5)的交接处设有U形布夹(12),布料(13)通过U形布夹(12)夹套于导布管(6)上,位于导布管(6)内的纵向弹簧推进器(7)包括汽缸(7-1)及弹簧推爪(7-2)两部分,汽缸(7-1)的一端固定在三角形折布架(5)的下方,另一端装有弹簧推爪(7-2),弹簧推爪(7-2)可把从V形导槽(8)送来的弹簧(14)推出导布管(6)外。
4、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布袋边缘超声波焊接器(10)设于U形导布管(6)靠近下部的其中一侧,为布料(13)的布边封口。
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布袋横隔超声波焊接器(11)安装在转盘架(15)上,其焊接头部分位于U形导布管(6)的出袋口处。
6、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包装机,其特征在于:在V形导槽(8)的下部还可增设一个弹簧转动汽缸(16),此时安装在转盘架(15)上的布袋横隔超声波焊接器(11)的位置转动90o。”
针对上述实用新型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宁波海署望春床垫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6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全部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并提交了如下4份证据:
证据1:专利号为01234831.7的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其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月9日;
证据2:公开号为CN85101248A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公开日为1987年1月10日;
证据3:申请号为94106028.4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公开日为1995年11月29日;
证据4:申请号为93102958.9的中国发明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复印件,其其公开日为1993年11月17日。
请求人无效宣告请求的具体理由是: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分别被证据1和证据2公开,并且由于同行业的技术人员容易将证据1、2结合在一起构成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故权利要求1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从属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以被证据3、4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6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所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8日提交了意见陈述书,认为证据1-4未包含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不能影响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和创造性,由于权利要求1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6也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2007年4月23日,本案合议组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31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于2007年2月8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席本次口头审理人员的身份和资格无异议。专利权人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请求人放弃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无效理由,并明确其无效理由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就此,双方当事人各自陈述了意见。
在此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
证据1-4均为专利文献。专利权人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议组对上述四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1-4的公开日均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其所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能够用来评价本专利的创造性。
2、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经查,证据1公开了一种全自动纸卷包装机,包括放纸系统、送纸系统、切纸施胶系统、卷纸系统、热压合系统、控制系统和液压气动系统;送纸系统设置在机架上,与设在机架旁的放纸系统相对应;切纸施胶系统与送纸系统相接,亦固定在机架上,其上所设的托纸板末端与热压合系统相接;卷纸系统通过托架固定在机架顶面,其上所设的卷纸臂可绕其支点作上下转动并通过托架上的导轨作左右滑移;热压合系统设置在机架上,其上所设的热压盘可沿机架上所设的凹槽作左右滑移;切纸施胶系统和热压合系统之间还设有推纸器;上述各系统通过控制系统带动各机构动作,完成包装过程。
证据2公开了一种通过把特定的非圆形齿轮所具有的未知的特性应用到包装机的往复运动变换装置上,从而自动地进行薄膜的制袋、被包装物体的填充、开口处的密封等工序包装机。在该包装机中(说明书第15页第1段),平坦的长的薄膜从悬架在绕线轴架上的薄膜卷F′中拉出,经导系轮到成形折弯器;该成形折弯器把长的包装薄膜沿长轴方向折弯成筒状,把薄膜的两个侧缘重叠,在热熔接装置之间把这个迭合的部分加以封口,把平坦的长的薄膜连续地做成长的筒状薄膜。
相对于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证据1、2均未公开如下技术特征:布袋弹簧包装机还包括弹簧线架、弹簧生产机、弹簧输送机构、布料输送机构;在折布架的下部设有导布管,在导布管内设有纵向弹簧推进器,导槽设于弹簧输送机构的侧下方,并位于导布管的一侧,横向弹簧推进器设于导槽上,在导槽的下方设有布袋边缘超声波焊接器,在导布管的下方设有布袋横隔超声波焊接器。
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使得在本专利中,从弹簧输送机构送到的弹簧进入导槽内,横向弹簧推进器把导槽内的弹簧推入导布管内,纵向弹簧推进器把导布管内的弹簧送入位于其出口的经折布架折成的U形布料中,并由布袋横隔超声波焊接器焊接横隔,布袋边缘超声波焊接器把对折的布料重叠边缘封口,形成布桶,弹簧置入布桶内,由此,可连续生产出具有条状的弹簧布袋。而在证据1、2中均未披露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不存在解决连续生产布袋弹簧这一技术问题的启示,并且上述区别技术特征也并非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在没有相应技术启示的情况下,即使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证据1、2及公知常识,也得不到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技术方案。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具有创造性。
请求人强调,证据2中的热熔接装置4、4'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布袋边缘超声波焊接器及布袋横隔超声波焊接器,证据1从整体的记载上公开了送料、传递及包装的过程,而权利要求1中的其它具体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不具有创造性。
针对上述观点合议组认为,任何自动包装机械都会涉及送料、传递及包装过程,但某一具体领域的包装机由于所针对的被包装对象不同,其在物料传递及包装机的具体结构上也会有显著的不同,证据1的全自动纸卷包装机虽然也涉及送料、传递及包装,但却并未披露具体到本专利的布袋弹簧包装机的物料传递过程及部件结构;证据2中所涉及的“热熔接装置4、4′”与本专利的“焊接器10、11”虽然都具有封边功能,但是证据2并未披露本专利涉及“焊接器”设置位置的技术特征,即“在导槽的下方设有布袋边缘超声波焊接器,在导布管的下方设有布袋横隔超声波焊接器”;至于请求人所认为的权利要求1的其它技术特征都是本领域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合议组认为,在请求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即主张上述结构特征都是公知常识或惯用的技术手段,合议组不予支持。
权利要求2-6是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鉴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2-6相对于证据1、2及公知常识的结合也具有创造性。
三、决定
维持02225580.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