酒瓶包装盒-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酒瓶包装盒
决定号:10398
决定日:2007-08-08
委内编号:W605665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30049822.6
申请日:2004-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11-10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王彬
主审员:隋璐
合议组组长:李隽
参审员:张鹏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3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的差别对于被比外观设计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视觉上的注意,则被比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近似,被比外观设计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1月10日授权公告的200430049822.6号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酒瓶包装盒”,申请日为2004年4月28日,专利权人为王彬。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下称本专利),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5年9月20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提交了下列附件:

附件1:ZL200430049822.6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即本专利,共7页;

附件2:ZL02321156.3号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报,公告日为2002年7月24日,共7页;

附件3:2000年6月25日《生活时报》局部复印件,共1页;

附件4:1999年12月31日《中国青年报》第5版局部复印件,共1页;

附件5:2001年12月27日《南方都市报》B31版原件,共1页;

附件6:2002年1月7日《南方都市报》B28版原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公告日早于本专利的申请日、附件3-6所示的包装盒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已被公开,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题材、表现方式与附件2-6所示外观设计近似,其细微差异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将之与在先外观设计相区别。因此,本外观设计专利与申请日以前的国内公开的出版物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8月7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于2007年3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14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进行,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在口头审理中,请求人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与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公开的出版物上所公开的外观设计相近似,其授权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同时请求人结合所提交的附件2-6就其所持观点进行了充分的意见论述。请求人未能提供附件3和4的原件,但其声称附件3和附件4的原件在案号为6W03879的无效请求审查案卷中,请求人同意其真实性由合议组予以核实。

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调查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法律依据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的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同时由于附件2的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因此附件2可以作为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使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本专利为一种酒瓶的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包括五面视图和一幅立体图(省略仰视图)。整体形状为正方体,五面视图均有沿周边的方形边框粗线;主视图中部竖行排列有“二锅头”文字图案,该文字图案上方是横向排列的三颗五角星图案,视图的右下角有艺术字体的 “酒”字图案,右上角是“金北”商标图案,视图的左部竖行排列有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带有边框的“珍品”文字图案及一行竖向文字,视图的右部有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一行横向及一行竖向排列的文字,视图的最下方有一排横向排列的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文字;左视图右上部排列有艺术字体的“酒”字图案,“酒”字图案大约占整个视图的四分之一,“酒”字图案下方有带有边框的“珍品”文字图案,视图的左侧是两行竖写的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文字;右视图中间为艺术字体的“酒”字图案,上下各有一行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文字;后视图图案为横向的用线划盖的一行行说明性文字;俯视图图案中部是“金北”商标图案,商标图案上下方各有两行横向的用线划盖的文字图案。本专利未要求保护色彩。(详见附图)

附件2也是一种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包括六面视图。整体形状为正方体,每面视图均有沿周边的方形边框粗线;主视图中部纵向排列有“二锅头酒”文字图案,视图的右上角是“三星”商标图案,商标图案的下方排列有一行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竖行文字,视图的左部纵向排列带有边框的“珍品”文字图案及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一行竖向文字;左视图右侧排列有艺术字体的“酒”字图案和三行竖向楷体的文字图案,左侧是古人图案;右视图为酒坛图案;后视图图案为横向的用线划盖的一行行说明性文字;俯视图图案中部是“三星”商标图案,商标图案上方有一行横向的用线划盖的文字图案,下方有两行横向的用线划盖的文字图案;仰视图无图案设计。(详见附图)

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对比文件均为酒包装盒的外观设计,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物品,具有可比性。

将本专利与附件2相比,(1)首先,二者形状相同,均为整体结构呈正方体的包装盒,每面视图均有沿周边的方形边框粗线。(2)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主视图的图案、文字整体布局结构大体相同,二者均在主视图中间主体部位采用了由“二锅头酒”构成的文字图案,其“二锅头“三个字的字体、大小、行文方向、及其在整个主视图上的布局是相近似的。(3)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后视图中横向的“珍品二锅头酒”文字图案和一行行说明性文字整体所形成的图案从字体、大小、行文方向、及其在整各视图上布局基本相同。(4)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俯视图与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俯视图中上部的“北京特产”文字图案、中部的商标图案和下部的文字图案的布局基本相同。

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本专利所示外观设计的主视图中“二锅头”文字图案上方有横向排列的三颗五角星图案,视图的最下方有一排横向排列的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文字,图中间纵向排列有大小相同的幼圆字体的“二锅头”,在其右下角有艺术字体的“酒”字图案;而附件2中“二锅头酒”文字上方没有五角星图案,视图最下方没有横排文字,视图中间纵向排列有大小相同的幼圆字体的“二锅头酒”字图案。(2)本专利俯视图中商标图案上方有两行横向的用线划盖的文字图案,附件2中俯视图中商标图案上方有一行横向的用线划盖的文字图案,本专利和附件2所示外观设计的俯视图中商标图案有所不同。(3)本专利左视图中右半部分是艺术字“酒”字图案,左侧是两行竖写的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文字;附件2左视图右半部分排列有艺术字的“酒”字图案和三行竖向楷体的文字图案,左侧是古人物图案。(4)本专利右视图中间为艺术字体的“酒”字图案,上下各有一行用线划盖的不予保护的文字;附件2右视图为酒坛照片图案。

综上,本专利与附件2的不同之处主要在于本专利的左、右视图突出了一个艺术字的“酒”字图案,附件2的左视图中有个艺术字的“酒”字图案、右视图中有个酒坛图案,虽然“酒”字图案字体存在差别,但从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出发,合议组认为:本专利和附件2在先设计左右视图题材相同,本专利的“酒”字图案和附件2的在先设计中“酒”字图案都是艺术字字体,只不过是在字体上存在差别,该差别对于产品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其他的差别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别,对整体视觉效果显然不具有显著的影响。因此,本专利与附件2相近似,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鉴于上述已得到本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结论,故对请求人提出的其他证据不再予以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430049822.6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俯视图

 

后视图 立体图

 

右视图 左视图

本专利视图(即附件1)













 

左视图 后视图

  俯视图 右视图

 

主视图 仰视图









附件2图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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