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
外观设计名称:瓶子
决定号:10313
决定日:2007-07-23
委内编号:6W0643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2356394.X
申请日:2002-09-10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阳市蜀龙饮料酒厂
授权公告日:2003-05-07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四川蓝剑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主审员:龙安
合议组组长:张美菊
参审员:穆丽娟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
决定要点:1.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条第3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
2.如果一件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相比,产品整体形状非常近似,两者具有相似的视觉效果,两者仅在局部设计上有所不同,所述局部细微差别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则该外观涉及与在先设计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全文:
、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03 年 5 月 7 日授权公告的 02356394.X 号外观设计专利 ( 下称“本专利” ),其名称为“瓶子”,专利权人为四川蓝剑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
针对本专利,德阳市蜀龙饮料酒厂 ( 下称请求人 ) 于 2006 年 8 月 8 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本专利权无效的请求,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 1 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 2 - 附件 8 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相对于附件 1 或 附件 8 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 1:专利号01326323.4 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授权公告日为 2002 年 1 月 30日,复印件 1 页;
附件 2:重庆市重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1 页;
附件 3:云阳县卫生防疫站出具的编号为 2001037 的卫生监测报告书,复印件 1 页,受检产品为重庆重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花生牛奶;
附件 4:重庆市云阳县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第 2001-y-09 号检验报告,复印件 2 页,受检产品为重庆市重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生产的重友花生牛奶;
附件 5:宜昌市消费者协会 2001 年度推荐公告,文件上签有“2001 年 11 月 7 日 宜昌三峡晚报 存于办公室 复印件 2006.4.11” 字样,并加盖重庆市重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的公章,复印件 1 页;
附件 6:重庆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颁发的内容为“ 2001 - 2003 重庆市重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 重友’牌花生奶、花生牛奶、蜂蜜花生奶 消费者满意商品”的奖牌照片,复印件 1 页;
附件 7:宜昌市消费者协会颁发给宜昌市重友花生牛奶经营部的的荣誉证书,复印件 1 页;
附件 8:瓶贴上标有“重友花生牛奶”的产品照片,复印件 1 页。
请求人的主要理由为:
1.附件1的专利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且与本专利属同类产品,可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本专利为瘦长的圆柱形瓶体造型,瓶肩呈饱满的圆弧造型,瓶身为竖直圆柱体形,瓶身上有几圈细线,瓶底为短圆弧形过渡,本专利与附件1的造型、整个瓶体的宽、宽比例、圆弧形瓶肩、竖直圆柱体形瓶身及其上的细线、圆弧形过渡的瓶底、各部分形状比例皆极为近似,因此本专利与附件1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附件 2 - 8 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重友牌花生牛奶已公开销售,且重友牌花生牛奶的包装瓶与本专利近似,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3.由于附件 1 和 8 分别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照片,因此,本专利不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并将所述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证据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6 年 9 月 23 日,专利权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主要意见为:
1.本专利与附件 1 无论从整体形状,还是从视觉效果,二者都存在显著差别,一般消费者都不会将二者混同;本专利涉及瓶子,瓶子通常是需要与专门配备瓶盖一起使用的,依靠瓶盖封口,譬如酒瓶都有瓶口相配合的瓶盖,瓶子主要用于盛装需要运输的液体,附件1 涉及包装罐,包装罐一般不需要盖子或只需普通平盖,罐常常存放一般不搬动的固体或液体,因此本专利与附件 1 产品在功能和用途上不同,是类别不相同的产品;本专利瓶子的外形为瓶体单色、广口、瓶颈较粗、瓶身为圆柱体形、瓶体均匀分布三组四圈凸棱组,而附件 1 包装罐的外形上下异色、有明显深色冠部、色差明显,从俯视图看无明显罐口、颈较细、罐身有两组两圈凸棱组和一组四圈凸棱组、各圈凸棱间距不同,因此,本专利与附件 1 无论是形状、色彩还是图案都有明显差异,二者不相近似;
2.附件 2 - 7 仅说明在 2001 年有厂家生产了为公众所知的重友花生牛奶,凭这些文件的记载无法知道该产品用什么包装,也不能导出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故附件 2 - 7 与本专利无任何关系;附件 8 没有清楚地标示的标准喷码日期,因此附件 2 - 8 不能证明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包装瓶公开销售;
3.如前所述,由于本专利与请求人提供的附件 1 不相近似,附件 2 - 8 不能证明有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公开销售,本专利在形状、图案和色彩上都与在先的外观设计不相同也不相近似,是一项富有美感并适用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
合议组于 2007 年 3 月 16 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 2007 年 5 月 30 日对所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口头审理,同时将专利权人的意见陈述书转给请求人。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仅请求人一方参加此次口头审理,此次口头审理过程中,请求人对合议组成员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并明确其无效理由为:本专利相对于附件 1 或附件 2-8 的结合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其具体理由与无效宣告请求书的无效理由一致;请求人当庭出示附件2-8的盖有“重庆市重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红章的复印件;请求人当庭提交了盖有“重庆市重友食品饮料有限公司”红章的取证笔录,合议组当庭告知该证据属于新证据,超过证据的举证期限,合议组不予接受。
2007 年 5 月 30 日,合议组向专利权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
专利权人逾期未提交任何意见陈述书。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 、 决定理由
1.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 1 是授权公告日为 2002 年 1 月 30 日的、01326323.4 号外观设计公报复印件。专利权人在意见陈述书中对附件 1 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合议组未发现附件 1 中存在能影响其真实性的瑕疵,因此合议组对附件 1 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附件 1 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因此附件 1 是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公开的在先设计。
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第 6.1 节的规定:外观设计相同是指被比设计与在先设计是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并且被比设计的全部外观要素与在先设计的相应要素相同,其中外观设计要素是指形状、图案以及色彩;在确定产品的类别时,可以参考产品的名称、国际外观设计分类表以及产品货架分类,但是应当以产品的名称用途是否相同为准,同一类别的产品是指用途完全相同的产品。
就本专利 ( 名称为“瓶子” ) 与附件 1 ( 名称为“罐子” ) 而言,虽然二者的名称不同,但二者的分类号、用途皆相同,具体而言,二者分类号均为 09-01,都是主体为圆柱状的容器,上有口、下有底,都可盛装液体。因此,附件 1 与本专利是同一类别的产品的外观设计,附件 1 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
2.关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
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规定:专利法所称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
本专利涉及一种瓶子的外观设计,所述设计是对瓶子这种产品的形状、图案作出的、适于工业应用的设计,且所述产品可以批量生产,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
《审查指南》第一部分第三章第 6.4.2 节规定: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是对可获得专利保护的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不是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具体审查标准。
在本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案中,请求人提出了“由于附件 1 和 8 分别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照片,因此,本专利不是对产品的形状、图案或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因此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规定”的无效理由。
对此,合议组认为:请求人的上述无效理由是基于本专利与附件 1或附件 8 相近似的无效理由而进一步提出的无效理由,并不是基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规定的对外观设计的一般性定义而提出的无效理由,所述无效理由不符合《审查指南》的上述规定。因此,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 2 条第 3 款的无效理由不予支持。
3. 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 1 ) 本专利
本专利涉及一种“瓶子”的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所述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和俯视图。
主视图所示瓶子的瓶身呈圆柱体状,瓶身上部平缓变细形成瓶口,且瓶口有两圈凸棱,上棱较粗、下棱较细;瓶体中部有多个环状凹陷,均匀分布,形成每组四圈的三组凸棱;瓶体下部与瓶底呈圆弧形过渡。
仰视图是瓶底示图,所述瓶底为圆形,中部为一内凹圆,圆中部有一道较细凸棱。
俯视图显示了瓶口和瓶身轮廓,二者呈同心圆排列,外圈较大的圆是瓶身,外圈正中较小的圆是瓶口。
( 2 ) 附件 1
附件 1 是一种“包装罐”的外观设计,未要求保护色彩,所述外观设计包括主视图、仰视图、俯视图、左视图和立体图。
主视图显示的罐子的罐身呈圆柱体状,罐身上部平缓变细形成瓶口,且罐口套封一盖;罐体中部有多个环状凹陷,形成三组凸棱,每组凸棱的数量不同,且每组凸棱的间距不等;罐体下部与罐底呈圆弧形过渡。
仰视图是罐底示图,所述罐底为圆形,中部为一内凹圆,圆中部有一道较粗凸棱。
俯视图显示了罐盖和罐身的轮廓,二者呈同心圆排列,外圈较大的圆是瓶身,外圈正中较小的圆是瓶盖。
左视图与主视图相同。
( 3 ) 本专利与附件 1 比较、结论
从整体上观察,本专利与附件 1 的共同点在于:二者的瓶 ( 罐 ) 身皆呈圆柱体状;瓶 ( 罐 ) 身中部都有多个环状凹陷,形成三组凸棱;瓶 ( 罐 ) 身上部皆是平缓变细形成瓶 ( 罐 ) 口;瓶 ( 罐 ) 体下部与瓶( 罐 ) 底都呈圆弧形过渡;瓶 ( 罐 ) 底部均有凹陷,且其中均有凸棱。
本专利与附件 1 的差异在于:本专利的瓶口裸露,附件 1 的罐口有盖子覆盖;本专利瓶体部分三组凸棱均匀分布,附件 1 罐体部分三组凸棱中,每组凸棱的数量不同,每组凸棱的间距不等;本专利与附件 1 瓶底的内凹圆大小不等、凸棱粗细有异。
由上述分析可知,本专利中的瓶子与附件 1 中的罐子都涉及容器,二者是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二者产品形状和图案非常相近。合议组认为,二者的上述区别主要体现在细节设计上:对于瓶口部位的区别,通常使用时的瓶子会加有盖子,因此瓶口螺纹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此外,瓶口有无盖子仅为一个局部细微的设计,瓶口在整体设计中所占比例很小,其变化同样不足以对瓶 ( 罐 ) 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就瓶 ( 罐 ) 体中部的凸棱而言,其也属于瓶 ( 罐 ) 局部形状上的细微设计,其数量多少及间距大小也不足以对瓶 ( 罐 ) 体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 另外,瓶 ( 罐 ) 底属于使用时不容易看到的部分,所述不易看到的部位的设计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也无法产生引人瞩目的视觉效果。因此,前述局部的细微改变,不能引起一般消费者的注意,更无法使两个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明显差异。
基于上述原因,本专利与附件 1 的外观设计的上述相同点已使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似,所述不同点仅是局部细微设计,不足以对整体的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两者构成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 23 条的规定。
在得出上述结论的情况下,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证据和无效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 、 决定
1. 宣告 02356394.X 号外观设计专利权全部无效。
2. 当事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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