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02
决定日:2007-07-24
委内编号:W401542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410027086.3
申请日:2004-04-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矽比科嘉窑新会矿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郭建强
合议组组长:于萍
参审员:王琳
国际分类号:C04B 33/24,33/13,33/04,35/63,35/6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
决定要点:如果对比文件是要求保密的企业内部文件,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依据该对比文件进行的制造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相关的技术方案被公开,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生产过程是公开的。

如果专利某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生产某化学产品的配方,且其中包含了两种有效成份相同的原料,但所占的重量百分比不同,则该化学产品的销售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关于生产化学产品的配方的技术方案被公开,需要判断购买了该化学产品的客户,在不知道其具体配方的情况下,通过现有的测量方法是否能够反向分析出该两种有效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及其生产方法”的发明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专利申请号是200410027086.3,申请日是2004年4月28日,专利权人是矽比科嘉窑新会矿业有限公司。本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该球土包含有如下原料:高岭土、二次粘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以球土的总重量计,其中:高岭土含量为14-63%;二次粘土含量为7-56%;稀释剂的含量为0.01-2%,絮凝剂的含量为0.01-1%,水为22-32%。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稀释剂为水玻璃、三聚磷酸钠或六偏磷酸钠。

3、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球土,其特征在于所述絮凝剂为氯化镁、氯化钙或硝酸。

4、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作为超白抛光瓷砖原料的的球土生产方法,其包括如下步骤:(1).将高岭土原料按比例加入稀释剂和水在1# 化浆池化成浆料,浆料输送到1#除沙池除去石英沙,再输送到1#振动筛除去杂质,然后输送到1#中池,加入絮凝剂,使其絮凝沉降,沉降后的浆料输送到1#成品池而得到纯高岭土浆;

(2).将二次粘土原料按比例加入稀释剂和水在2#化浆池化成浆料,浆料输送到2#除沙池除去石英沙,再输送到2#振动筛除去杂质,然后输送到2#中池,加入絮凝剂,使其絮凝沉降,沉降后的浆料输送到2#成品池而得到纯二次粘土浆;

(3).按比例将纯高岭土浆和纯二次粘土浆输送至3#成品池,均匀混合,混合后的物料经压滤脱去部分水后得到球土产品。”



针对本专利权,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0月23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的规定,请求人同时提交了如下附件:

附件1: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85年2月第1版第1次印刷、1993年5月第1版第5次印刷的《陶瓷工艺学》版权信息页、第89、90、92页复印件,共4页;

附件2: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8年8月第1版、1998年8月第1次印刷的《现代建筑卫生陶瓷工程师手册》版权信息页、第89、90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3:注册编号为001-HKCH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复印件、盖有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红章的《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质量管理手册》及其附件复印件、以及编号为WI-QC-SD3和WI-QC-SD-2的《配方作业指导书》复印件,共29页;

附件4:中国轻工业出版社1980年7月第1版第1次印刷、1993年4月第1版第7次印刷的《陶瓷工艺学》版权信息页、第199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5:轻工业出版社1988年10月第1版的《高岭土》版权信息页、第258页复印件,共2页;

附件6:中国建材工业出版社1999年5月第1版、1999年5月第1次印刷的《现代陶瓷工业技术装备》版权信息页、第15、16页复印件,共3页;

附件7: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共1页。

请求人认为:从附件2中公开的“原料标准化生产技术”可知,陶瓷原料由多种原料组成是公知技术;附件3中产品SD-2、SD-3的配方作业指导书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原料组成及其配比,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附件3除构成出版物公开外,也构成使用公开;附件4和附件5分别公开了稀释剂和絮凝剂含量的数值范围;附件1中公开了解凝剂采用水玻璃、碳酸钠、硅酸钠,絮凝剂采用硫酸镁、氯化钙、硫酸、硫酸铝、氯化镁,因此权利要求2和3也不具备新颖性或者创造性;权利要求4的球土生产方法相对于附件6的“水簸法精选粘土、高岭土工艺过程”是显而易见的,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并于2006年10月25日向请求人和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并要求专利权人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



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补充了无效宣告的理由和证据,其中补充的证据为:(编号续前)

附件8:惠州市工商局外资科出具的请求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共1页;

附件9: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一组合同书复印件,共9页,包括:

附件9-1:三水市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附件9-2:南海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与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4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附件9-3:南海区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与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03年7月2日签订的购货合同;

附件9-4:佛山欧神诺陶瓷有限公司与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10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附件9-5:佛山石湾鹰牌设备配套有限公司与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于2004年4月17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附件9-6:南海市隆光精细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与何振权于2003年1月16日签订的工程合同书及工程预算书;

附件10: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购买设备、原料以及销售产品的一组发票复印件,共21页;

附件11:江门市新会区凯科实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共4页;

附件12:江门市新会区双水盛超陶瓷原料加工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水洗泥生产工艺流程”和“超白原料的配方组成及性能”的证明复印件、与广东能强陶瓷有限公司在03年12月26日签订的供购协议书复印件,共5页。

请求人认为:补充的附件8-12证明本专利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本专利权利要求1-4相对于附件8-12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三款规定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针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发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1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附件3作为请求人的质量管理体系认证文件,属于内部管理文件,不向外公开发行,且配方作业指导书上加盖有“管制文件”字样,因此附件3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用于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对比文件使用;附件1、2、4、5相结合也得不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因此权利要求1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其从属权利要求2-3因而也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只是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部分技术特征,没有公开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球土的生产方法的全部技术特征,而且现有技术中也没有任何启示,因此权利要求4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查。

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3月1日向双方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随同口头审理通知书,将请求人于2006年11月17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将专利权人于2006年12月11日提交的意见陈述书的副本转送给请求人。

2007年5月1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如期举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1)请求人确认无效的理由和范围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4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2)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9-4、9-5、11以及附件12中的供购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出示了附件1至8、9-1、9-2、9-3以及附件12中的“水洗泥生产工艺流程”和“超白原料的配方组成及性能”的证明件的原件;明确附件10中只保留编号为04320619的发票作为证据使用,并当庭出示了该发票的原件,放弃附件10中其余的的发票作为证据使用。(3)专利权人对附件1、2、4至8、附件9-1至9-3、附件10中编号为04320619的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附件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附件3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对附件9-6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上没有双方盖章;对附件12的真实性也有异议。(4)双方就本专利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是否具备新颖性,附件3和附件9-1、9-2、9-3、9-6、附件10是否证明本专利在先使用公开,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12是否具备创造性,以及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附件6和2的结合、附件12的新颖性或创造性充分发表了意见。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关于证据的认定

请求人提交过的证据包括附件1至12,其中口头审理中请求人当庭放弃了附件9-4、9-5、11以及附件12中的供购协议书作为证据使用,明确附件10中只保留编号为04320619的发票,放弃其余的发票作为证据使用。因此请求人使用的证据最后确定为:附件1至8,附件9-1、9-2、9-3、9-6,附件10中的编号为04320619的发票复印件(下称附件10’),附件12中的江门市新会区双水盛超陶瓷原料加工场的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关于“水洗泥生产工艺流程”和“超白原料的配方组成及性能”的证明复印件(下称附件12’)。

其中,请求人口头审理当庭出示了附件1至8,附件9-1、9-2、9-3,附件10’,附件12’的原件;专利权人对附件1、2、4至8、附件9-1、9-2、9-3、附件10’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可以得到确认,因此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关于附件3,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附件3属于企业内部管制文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不能作为评判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证据。附件3为惠州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质量管理手册及作业配方指导书,请求人称该文件为其参加ISO9001:2000标准质量体系认证中形成的文件,并且在口头审理中出具了该证据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充分的理由或反证来否认该附件3本身的真实性。所以合议组认为该附件3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至于其公开性和关联性,合议组将在下文关于本专利新颖性或创造性的具体判断中进行评述。

关于附件9-6,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9-6作为工程合同书和工程预算书,只有个人的签字,缺少甲方公章,且请求人无正当理由未出示原件供合议组和专利权人核对其真实性,因此合议组认为该附件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关于附件12’,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附件12’中的关于“水洗泥生产工艺流程”和“超白原料的配方组成及性能”的两份证明件属于“江门市新会区双水盛超陶瓷原料加工场”出具的证言,其上虽有单位公盖,但缺少单位负责人或经办人的签名或盖单,且该单位也未派相关人员出庭进行质证,缺少证明的构成要件,同时专利权人又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因此附件12’也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2.关于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二、三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应当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对比文件是要求保密的企业内部文件,则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依据该对比文件进行的制造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相关的技术方案被公开,除非有证据证明该生产过程是公开的。

如果专利某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为生产某化学产品的配方,且其中包含了两种有效成份相同的原料,但所占的重量百分比不同,则该化学产品的销售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关于生产化学产品的配方的技术方案被公开,需要判断购买了该化学产品的客户,在不知道其具体配方的情况下,通过现有的测量方法是否能够反向分析出该两种有效成份相同的原料的配比。

如果本专利与对比文件存在区别技术特征,且关于这些特征也没有证据证明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能够想到的,则本专利相对于对比文件具有创造性。



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的新颖性

本案中,请求人认为附件3是客户需要了解的时候可以查看的,作为ISO文件也是对产品的使用者公开的。附件3除构成出版物公开外,证明生产过程也构成使用公开。

合议组经审查后认为,(Ⅰ)附件3并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首先,关于出版物公开,附件3中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的配方作业指导书只是企业内部发行的文件,且该文件上盖有管制文件的印章,表明该文件是要求保密的,因此根据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三章2.1.3.1节的相关规定,其不属于专利法意义上的公开出版物。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ISO质量体系认证中有相关规定,附件3中配方作业指导书作为企业内部文件是应该对产品使用者公开的,因此附件3不构成出版物公开。其次,关于使用公开,虽然附件3能够证明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制造SD-2和SD-3球土的事实,但是该制造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相关的技术被公开。根据商业习惯,通常企业的生产活动属于企业内部的行为,企业外部的人员一般并不能随意了解到企业内部的生产活动情况。所以,仅仅以某企业生产制造了某种产品这一事实通常并不能证明该生产过程是公开的,除非有证据证明。但是本案中请求人并没有证据表明其生产SD-2和SD-3球土的过程是公开的,因此也就无法证明相关的技术内容处于公众想得知就能够得知的状态,即附件3也不能证明依据其所进行的生产行为构成使用公开。(Ⅱ)关于附件3配方作业指导书中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对比,两份配方作业指导书均只公开黑浆(二次粘土)、白浆(高岭土)、水玻璃(稀释剂)的重量比以及氧化镁(絮凝剂)的体积比,而没有公开权利要求1中絮凝剂的重量比为0.01-1%,水的重量比为22-32%,因此附件3配方作业指导书中的技术内容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以及从属权利要求2-3的技术方案存在区别。综上所述,请求人提出的附件3并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其中的技术内容也与本专利存在不同,因此请求人据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新颖性的主张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2)权利要求1-3相对于附件3、附件9-1、9-2、9-3以及附件10’的组合的新颖性和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3、附件9-1、9-2、9-3、附件10’能够构成证据链,证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技术方案由于球土的销售而构成使用公开。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不能证明销售的产品与本专利的产品相一致。

合议组经审查查明,附件10’是三水市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发票,附件9-1是三水市博德精工建材有限公司与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附件9-2是南海市冠星王陶瓷有限公司与惠阳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附件9-3是南海区华陶瓷业有限公司与隆光陶瓷原料有限公司签订的购货合同。请求人认为上述证据链可以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SD-2球土已公开销售,并用附件3来证明销售的SD-2球土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球土相同。但是合议组认为,(Ⅰ)如同前文的审查意见所述,附件3本身并不能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同时也不能证明其中的生产SD-2以及SD-3球土的配方被公开。(Ⅱ)附件10’、附件9-1以及附件3构成的证据链所能够证明的只是SD-2以及SD-3球土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发生过销售。而一种化学产品的销售行为并不必然地导致生产该产品的配方就能够被公众所知。本专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关于生产一种化学产品的配方,其中陶瓷原料球土中的高岭土、二次粘土均为自然界的混合物,其主要成分均为二氧化硅和三氧化二铝,客户在购买了该球土产品之后,在不知道具体生产配方的前提下,通过现有的测量方法只能反向分析出分子级的如二氧化硅、三氧化二铝等成分的含量,而不可能分析出这些有效成分的来源,从而分析出高岭土和二次粘土的比例。综上所述,附件3和附件9-1、9-2、9-3、附件10’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生产SD-2及SD-3产品的配方在本专利申请日前被公开,构成现有技术。因此请求人提出的上述证据的组合来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1-3所要求保护的超白抛光瓷砖原料配方的技术方案的新颖性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合议组不予支持。

同时,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根据公开销售的SD-2以及SD-3球土产品就可以获得如本专利权利要求1-3中所述的高岭土、二次粘土、稀释剂、絮凝剂和水之间的比例的技术启示,因此请求人提出的附件3、附件9-1、9-2、9-3以及附件10’的组合也不足以否认本专利权利要求1-3的创造性。



(3)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或创造性

请求人认为附件6第16页图2.1-5以及对应的文字公开了精选粘土和精选高岭土的方法,即公开了权利要求4中的步骤1和步骤2,附件6第15页图2.1-4记载了黑球粘土的生产工艺流程,也就是混合土的标准化生产方式,公开了权利要求4的步骤3。同时,附件2第89页倒数第3行公开了在陶瓷原料行业中用一种或两种以上的原料混合制成成品,即权利要求4的步骤3也被附件2所公开。因此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6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相对于附件6和附件2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

合议组经审查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生产方法中将高岭土和二次粘土分别精选之后还进行步骤3,即将高岭土和二次粘土配比混合,然后压滤脱水得到球土产品。附件6以及附件2中并没有公开上述步骤3。其次,权利要求4虽然是和权利要求1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但是其引用了权利要求1。按照审查指南第二部分第二章3.1.2节关于并列的独立权利要求的规定,对于这种引用另一权利要求的独立权利要求,在确定其保护范围时,被引用的权利要求的特征均应予以考虑,而其实际的限定作用应当最终体现在对该独立权利要求的保护主题产生了何种影响。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4中的三处“按比例”应该理解为包括权利要求1中关于高岭土、二次粘土、水、稀释剂及絮凝剂的比例的特征,然而上述比例在附件6和2中均未公开,而且请求人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些比例特征是本领域技术人员显而易见能够想到的。因此附件6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新颖性和创造性,附件6和附件2的结合也不能否定本专利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4)其他证据对本专利新颖性和创造性的影响

附件1、4、5作为本专利申请日前公开的出版物,虽然可以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但是请求人在口头审理中提出的无效理由中并没有使用这些证据,而且附件1、4、5均只涉及絮凝剂或稀释剂,而不涉及球土配方的技术方案,因此也不能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构成影响。

附件7为请求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附件8为惠州市工商局外资科出具的请求人公司名称变更证明,均只涉及请求人的法人资格及变更状况,不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因此其也不能对本专利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构成影响。



根据上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依法做出以下决定。



三、决定

维持200410027086.3号发明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