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瓶(1)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322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6W066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56825.7
申请日:2005-04-19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周俊
授权公告日:2006-01-2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马中友杨朝肖元静
主审员:张梅珍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高桂莲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09-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对于本专利所示立体产品的外观设计,如果在先设计仅与本专利的一个视图相近似,而未公开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其他视图,同时上述未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则不能认为在先设计与该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1月25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瓶(1)”的ZL20053005682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4月19日,专利权人为马中友、杨朝、肖元静。
针对上述外观设计专利权,周俊(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9月18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无效宣告的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23条的规定,同时提交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国内刊号为CN11-3008/R的《健康与美容》2004年9月美博赠刊1本;
附件2:盖有广州赫本化妆品有限公司印章的《美容与健康》广告认刊书复印件1页;
附件3:盖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印章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复印件1页,其上显示有“HEPBURN”的商标,发文日期为2004年12月14日。
请求人认为,本专利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存在,只是该产品所有人没有申请专利,原产品所有人在国内出版物上已经公开发表过并在国内公开使用。附件1证明本专利产品在2004年9月已经在公开出版物上登出。附件2证明该广告是广州赫本化妆品有限公司所登,附件3表明在2004年9月附件1所示的注册商标已在中国商标局申请并获得商标通知书,附件2、3可证明本专利在2004年9月已经存在。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6年11月29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同时将请求人提交的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指出逾期不答复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本案的审理。
专利权人逾期未答复。
由于寄给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逾期未领而被退回,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2月21日对该文件进行了地址不详公告。
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本案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2月28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4月12日举行口头审理。
2007年3月14日请求人寄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明参加本次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双方当事人均未出席。请求人委托他人递交了附件2的原件、附件1、3以及如下文件,但未对其进行任何说明:
文件1:商标编号为300631656的注册证明书打印页2页;
文件2:ZL200530155917.0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以及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文件3:ZL200530155916.6号外观设计专利公告文本以及该专利的外观设计专利证书复印件。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关于无效宣告理由
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理由是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以及第23条的规定,而专利法第22条针对的是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由于本专利为外观设计专利,其不适用专利法第22条的规定,因此本决定仅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2、关于证据
请求人于2007年4月12日委托他人提交的文件1-3由于超过了举证期限,合议组对其不予考虑。请求人在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提交了附件1-3,其中附件1为公开日期早于本专利申请日的出版物,专利权人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议组经审查认为其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其上公开的信息可以用于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附件2、3能够证明本专利在2004年9月已经存在。合议组认为由于附件2、3均未显示与本专利相关的外观设计,即使上述附件是真实的,其只能证明附件1封面上的广告是广州赫本化妆品有限公司所登以及已向中国商标局提出“HEPBURN” 商标申请,即附件2、3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本专利的外观设计在2004年9月已经存在。
3、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对于本专利所示立体产品外观设计,如果在先设计仅与本专利一个视图相近似,而未公开该外观设计专利的其他视图,同时上述未公开的内容也不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所关注的部位,则应认为该外观设计与在先设计不相同、不相近似。
本专利与附件1是否相近似
本专利与附件1均为瓶子,属于同一类别的产品,可以进行相近似比较。
本专利的瓶包括主视图、左视图、后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以及立体图,由上述视图可以看出,其由瓶体与瓶盖构成,瓶体上部为上表面隆起的圆台结构,下部为带有长条状图案的扁圆柱形状;瓶盖包括中部带有凸筋的圆柱结构以及沿该凸筋向上延伸的大体呈扁长方体的结构,该长方体结构在两个侧面具有向外突出的三角形,瓶盖的圆柱结构上具有与瓶体底部相同的类似回纹图案,瓶盖呈扁长方体的结构上隐约可见一女性头像以及“ITALY”的字体,详见本决定附图“本专利”。
附件1封面页左下角有一个瓶的一面视图图片,从该图片看,其瓶的外形轮廓与本专利的主视图相近(详见本决定附图“附件1”),但附件1瓶体上有两排字母分布,瓶盖上长条状图案的上方也有一排字母,并且不能看到女性头像以及“ITALY”的字体,该瓶底和瓶盖正中部印有一垂直粗线条,此外,由于附件1仅仅表示出瓶子的一面图,无法判断该瓶的其他视觉面的外观及在深度方向上的整体形状,并且上述未公开的部位不属于不会被一般消费者关注的部位,因此仅凭附件1封面页所展示的瓶子的一个视图,尚不能认定其与本专利相近似,即不能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本案合议组作出如下决定。
决定
维持200530056825.7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本专利
附件1
郑重声明:本文版权归原作者所有,转载文章仅为传播更多信息之目的,如作者信息标记有误,请第一时间联系我们修改或删除,多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