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灭蚊广告灯箱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24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W508337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320118403.3
申请日:2003-11-2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范中旺
授权公告日:2004-12-01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狄健
主审员:李婷婷
合议组组长:张宗任
参审员:李玲玲
国际分类号:G09F13/10A01M1/04A01M1/22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专利法第22条第3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项权利要求的大部分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公开,其余技术特征亦被隐含公开,且都能解决同样的技术问题并获得相同的技术效果,那么该权利要求相对于该对比文件不具有新颖性。若一项权利要求所限定的技术方案与对比文件的区别特征是所属领域技术人员的常用技术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对比文件的基础上结合该常用技术手段得到该权利要求所述的技术方案是容易的,则该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12月1日授权公告的200320118403.3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名称为“一种灭蚊广告灯箱”、申请日为2003年11月24日、专利权人为狄健。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
“1、一种灭蚊广告灯箱,它包括一根或一根以上的立柱(1、2)、灯箱体(3)、一盏或一盏以上的照明灯(4)、透明面板(5、6)、电源(16),所述灯箱体(3)固定设置在所述立柱(1、2)上,所述透明面板(5、6)分别固定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上部的前后面上,所述照明灯(4)固定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与所述透明面板(5、6)形成的腔体内,所述电源(16)与所述照明灯(4)相连接,其特征在于:它还包括灭蚊器,所述灭蚊器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的下部空间。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灭蚊器由黑光灯(8)、紫光灯(9)、频振式升压电路(10)、击杀电网(11)、安全隔离网(12、13)组成,所述安全隔离网(12、13)固定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下部的前后面上,所述的黑光灯(8)、紫光灯(9)、频振式升压电路(10)、击杀电网(11)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与所述安全隔离网(12、13)形成的腔体内,所述频振式升压电路(10)与所述击杀电网(11)相连接,黑光灯(8)、紫光灯(9)、频振式升压电路(10)分别与所述电源(16)相连接。
3、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灯箱体(3)由日字形龙骨(14)和面框(15)组成,所述面框(15)包裹于所述龙骨(14)的外围。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1、2)有两根,所述立柱(1、2)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的两侧。
5、根据权利要求1或2所述的一种灭蚊广告灯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立柱(1、2)有两根,所述立柱(1、2)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的两侧。”
2006年11月4日范中旺(以下称请求人)针对本专利权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无效。请求人提交了下述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CN2435935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
附件2:CN2578923Y号中国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其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10月8日。
请求人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具体理由是:
1).附件1涉及一种户外广告灯箱与灭蚊框相结合的灭蚊广告灯箱,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①本专利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述技术方案中相应的部件所使用的名称不同,即文字上的表达不同,但实际所指相同,如附件1中“支脚”即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立柱”;②权利要求1特征部分表述“它还包括灭蚊器,所述灭蚊器设置在所述灯箱体的下部空间”,附件1的权利要求1则说明“其特征在于所述箱体上包含有一个灭蚊框”,由此可见附件1有关灭蚊器在灯箱中的位置的描述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相关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
2).附件1所述灭蚊广告灯箱的灭蚊装置包括黑光灯、紫光灯、高压电击网等,因此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大部分附加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技术方案与附件1所述技术方案中相应的部件所使用的名称不同,即文字上的表达不同,但实际所指相同,如附件1中“高压电击网”即本专利权利要求2中的“击杀电网”,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于附件1没有新颖性。
3).附件2涉及一种户外高效杀蚊广告牌,其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大部分技术特征,不同之处在于,附件2为广告牌,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为广告灯箱,但这种变换是该行业一般技术人员很容易作出的一种替换,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4).附件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2相比于附件2不具备创造性。
5).本专利权利要求3、4、5只是对广告灯箱的具体结构或各组成部分的位置关系作了说明,这也是一种常用的技术方案,在现有技术中都已体现,因此权利要求3、4、5均无新颖性和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1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并告知期满未答复的不影响专利复审委员会审理。专利权人未作任何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本案合议组,并于2007年2月27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4月9日进行口头审理。
请求人于2007年3月7日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回执,表示不能参加2007年4月9日的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作任何答复。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关于证据
请求人提交的附件1、2均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公开的专利文献,合议组经核实认可其真实性,因此,附件1、2可作为本案现有技术的证据使用。
2.关于新颖性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2.1.关于权利要求1
本专利提供了一种灭蚊广告灯箱,用以解决现有广告灯箱不具备灭蚊虫功能的问题。本专利权利要求1采取了如下技术方案:一种灭蚊广告灯箱,它包括
A:一根或一根以上的立柱(1、2)、
B:灯箱体(3)、
C:一盏或一盏以上的照明灯(4)、
D:透明面板(5、6)、
E:电源(16),
F:所述灯箱体(3)固定设置在所述立柱(1、2)上,
G:所述透明面板(5、6)分别固定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上部的前后面上,
H:所述照明灯(4)固定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与所述透明面板(5、6)形成的腔体内,
I:所述电源(16)与所述照明灯(4)相连接,
J:还包括灭蚊器,所述灭蚊器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的下部空间。
附件1(参见说明书第1页第22行至最后一行,附图1、2)公开了一种户外高效灭蚊蝇灯箱,且由附图1、2可以看出,所述灯箱具有框体结构(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灯箱体),所述灯箱通过两个支脚(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立柱)固定安装在地面上,所述灯箱具有设置在灯箱的上部和侧部的广告灯箱,所述灯箱还具有灭蚊框(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灭蚊器),所述灭蚊框设置在位于上部的广告灯箱之下,即位于灯箱的下部空间,由此可见,本专利所述灯箱的技术特征A、B、F、J已被附件1公开,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C、D、E、G、H、I表述了所述广告灯箱具有一盏或一盏以上的照明灯,设置在灯箱体上部前后面上的透明面板及电源,所述照明灯位于灯箱体与透明面板形成的腔体内并与电源连接,尽管附件1未明确记载所述灭蚊蝇灯箱的其它具体组成,但由附件的1说明书附图1、2所示可知设置在所述灭蚊蝇灯箱上部的广告灯箱为双面灯箱,而广告灯箱即用于在其能够透光的透明面板内部或外部粘贴或放置广告招贴画,使用电源对灯箱内部的照明装置供电,照亮所述广告招贴画,以此达到在夜晚或者光线不佳的时候,通过所述被照亮的广告招贴画进行广告宣传的目的,上述技术特征实质上均已被附件1隐含公开。因此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所述的技术方案,且二者的发明目的都是使广告灯箱同时具有灭蚊蝇的功能,所获得的技术效果均为在进行广告宣传的同时能够对蚊蝇进行扑杀,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1不具有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
2.2、权利要求2是对权利要求1的进一步限定,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K:所述灭蚊器由黑光灯(8)、
L:紫光灯(9)、
M:频振式升压电路(10)、
N:击杀电网(11)、
O:安全隔离网(12、13)组成,
P:所述安全隔离网(12、13)固定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下部的前后面上,
Q:所述的黑光灯(8)、紫光灯(9)、频振式升压电路(10)、击杀电网(11)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与所述安全隔离网(12、13)形成的腔体内,
R:所述频振式升压电路(10)与所述击杀电网(11)相连接,
S:黑光灯(8)、紫光灯(9)、频振式升压电路(10)分别与所述电源(16)相连接。
附件1所述灭蚊蝇灯箱的灭蚊框内可安装有黑光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黑光灯)和紫光管(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紫光灯),灯管的两侧设有高压电击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击杀电网),高压电击网外安装有防护网(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2所述安全隔离网),并且由附件1的附图1、2可知,所述灭蚊蝇灯箱用于放置灭蚊框的框体结构和所述防护网形成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所述黑光管、紫光管、高压电击网位于该空间内,并且所述防护网位于所述广告灯箱下部的前后面,由此可见,附件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K、L、N、O、P,此外本专利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M、Q、R、S记载了所述广告灯箱的黑光灯、紫光灯以及频振式升压电路、击杀电网设置在所述灯箱体与所述安全隔离网形成的腔体内、所述升压电路与击杀电网相连,以及黑光灯、紫光灯以及所述升压电路分别与电源相连,由附件1说明书附图1、2可知,附件1所述灭蚊蝇灯箱用于放置灭蚊框的框体结构和所述防护网形成的一个相对封闭的空间内,具有所述黑光管、紫光管、高压电击网,并且附件1已经记载了所述灭蚊框具有高压电击网,而要使高压电击网实现高压电击的功能必然具有与其相连的频振式升压电路使之升压,且为了安全起见该频振式升压电路亦必然放置在上述相对封闭的空间内,此外为了能够正常工作,所述黑光灯和紫光灯、以及所述升压电路必然与电源相连以获得必要的电力,上述技术特征实质上均已被附件1隐含公开,因此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已被附件1公开,当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时,本专利权利要求2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的新颖性。
关于创造性
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3.1.关于权利要求3
权利要求3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其附加技术特征是:
T:所述灯箱体(3)由日字形龙骨(14)和面框(15)组成,
U:所述面框(15)包裹于所述龙骨(14)的外围。
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将广告灯箱的框体结构内设置为具有日字形龙骨,并使用广告灯箱的外围框体将其包裹以便更好的对广告灯箱进行定位支撑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在附件1的基础上结合上述常用技术手段以得到权利要求3所述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因此权利要求3不具备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3.2.关于权利要求4、5
权利要求4引用权利要求3,权利要求5分别引用权利要求1、2,二者附加技术特征均为:
V:所述立柱(1、2)有两根,
W:所述立柱(1、2)设置在所述灯箱体(3)的两侧。
对于所属领域技术人员来说,无论将广告灯箱的两根立柱设置在所述灯箱的两侧还是下部,其均为本领域常用的技术手段,在实际应用中可根据承重、美观等各方面需要进行具体的选择,因此当权利要求4引用的权利要求3不具备创造性时,权利要求4同样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当权利要求5引用的权利要求1或2不具备新颖性时,权利要求5不具备专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的创造性。
鉴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有关新颖性的规定,权利要求3-5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有关创造性的规定,对请求人提出的其它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和证据不再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200320118403.3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叁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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