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耳机(A80)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425
决定日:2007-08-23
委内编号:6W06748,6W06749,6W0705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200530068819.3
申请日:2005-09-07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
授权公告日:2006-07-05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欧婵娇
主审员:尹昕
合议组组长:徐清平
参审员:吴通义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14-01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如果请求人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申请日前已经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被公开使用过或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则其据此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全文:
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案涉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6年7月5日公告授予的、名称为“耳机(A80)”的第20053006881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5年9月7日,专利权人为欧婵娇。
针对上述专利权,陈斯光(下称请求人Ⅰ)和罗明龙(下称请求人Ⅱ)于2006年11月17日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均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的规定。为支持上述主张,请求人Ⅰ和Ⅱ分别提交了相同的证据1-18:
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华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份和2005年5月份的请款对帐单各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2:广东省东莞市华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份的请款对帐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3:东莞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2005年6月3日的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4:东莞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2005年4月4日和4月14日的送货单各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5:东莞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2005年3月9日和5月16日的送货单各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6:陈广武(甲方)与陈斯光(乙方)于2004年1月13日签订的电脑耳机耳壳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设计图纸2张,复印件2页;2004年3月13日和2004年1月13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7:斌涛模具厂与伟达电器厂分别于2004年1月18日和2004年2月18日签订的A80锁片模具合同各一份,复印件2页;设计图纸2张,复印件2页;2004年1月18日和2004年2月18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8: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的广东省运发(信达)货物联运有限公司托运货物结算单一张,复印件1页;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的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9:托运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的、编号为0012215的汕头市潮南区林老四托运部货物运单一张,复印件1页;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的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0:日期为2004年11月28日的汕头市潮南区峡山大成货运凭单一张,复印件1页;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的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1:郭亚坚(甲方)与吴泽贤(乙方)于2004年6月15日签订的电脑耳机调音壳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设计图纸一张,复印件1页;2004年6月15日和2004年7月15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12:郭亚坚(甲方)与吴泽贤(乙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电脑耳机耳壳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电脑信息页一张,设计图纸一张,复印件2页;2005年3月18日和2004年5月17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13:郭亚坚(甲方)与吴泽贤(乙方)于2005年3月18日签订的电脑耳机喇叭垫盘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设计图纸一张,复印件1页;2005年3月18日和2005年5月18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14:郭亚坚(甲方)与吴泽贤(乙方)于2004年10月23日签订的电脑耳机调音壳模具合同,复印件1页;设计图纸一张,复印件1页;2004年10月23日和2004年11月23日的收款收据各一张,复印件2页;
证据15: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的商贸联运有限公司货运单一张,复印件1页;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的星南电子厂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6: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编号为0005985的汕头市新联物流有限公司结算单一张,复印件1页;日期为2005年8月16日的星南电子厂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7:2005年8月25日的运输货物收款凭证一张,复印件1页;发货日期为2005年8月25日的星南电子厂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证据18:托运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的汕头市潮南区鸣发货运公司公铁联合快运单一张,复印件1页;日期为2005年8月1日的星南电子厂送货单一张,复印件1页。
请求人Ⅰ、Ⅱ认为,证据1-18表明本外观设计的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6年12月20日向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6年11月23日,请求人Ⅰ、Ⅱ分别补充了同样的证据19-23(接前述证据编号):
证据19: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材料,证据1~5的A80耳机实物照片6张;
证据20: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星南电子厂的材料,证据11~14的模具实物照片11张;
证据21:汕头市潮阳区谷饶伟达电器厂的材料,伟乐WL-A80的耳机实物照片8张;
证据22:汕头市潮阳区谷饶伟达电器厂的材料,证据6、7的模具实物照片4张;
证据23: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星南电子厂的材料,玄音XY-A80耳机实物照片5张。
2007年3月15日,本案合议组将无效请求人Ⅰ、Ⅱ于2006年11月23日提交的证据19-23的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针对请求人Ⅰ、Ⅱ对本专利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5月9日向请求人Ⅰ、Ⅱ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3日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口头审理。
针对本专利,2007年3月23日,请求人Ⅰ再次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并提出与前述两个无效请求案合案审理的请求。请求人Ⅰ同时提交了本专利公开文本和证据A-D,其中证据C、D与前述证据1-5完全相同:
证据A:专利号为0230887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4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2年11月6日,专利权人为刘镇辉,复印件,共1页;
证据B:专利号为02361459.5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申请日为2002年9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3年4月16日,专利权人为林伟生,复印件,共1页;
依据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1)证据A与本专利耳机的区别为证据A中外观设计的俯视图中所示的的头夹上有一条亮色的带子、麦克风的长度以及麦克风引出的位置。从证据A的俯视图来看,该条带仅仅是头夹上的一个不锈钢弹性带,而两种耳机头夹的形状并没有区别,由于本专利产品并没有要求保护色彩,这种不同不能构成本专利产品与证据A的实质上的区别。同时麦克风的长度也无法构成二者实质性的区别。虽然麦克风引出的位置不同,但对产品整体的外观并没有产生区别性的影响,因而从整体观察,两种耳机的外观设计非常近似,消费者无法明确区分。(2)证据B中外观设计的俯视图所示的头夹上也有一条亮色的带子,如上所述,这种不同不能构成本专利产品与证据B的实质上的区别。另外的区别特征还在于证据B的外观设计产品没有麦克风,但麦克风仅仅是为增加功能而设置的,因而证据B与本专利的耳机为外观近似的产品,足以使普通消费者产生误认。(3)证据C和证据D中的东莞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的发货单和对帐单证明了A80耳机在申请日之前已经大批量生产并公开销售,作为生产电器产品的公司,其产品型号是固定的,不可能同一型号使用在不同的产品上,因而可以认定该A80耳机产品是同一的,即使其外观有所变动,也是两种外观及其近似的耳机。综上所述,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国内公开发表和使用过,因此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上述请求,于2007年5月14日向请求人Ⅰ以及专利权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请求人Ⅰ于2007年3月23日提交的《专利权无效宣告请求书》及附件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同时成立合议组对本无效宣告请求案进行审理。
2007年4月20日,请求人Ⅰ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补充提交了证据E-G:
证据E:欧婵娇(甲方)与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权合同,复印件3页;
证据F: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6年12月19日出具的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1页;
证据G: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出具的(2007)西新证民字第264号公证书,复印件共4页;
2007年5月30日,本案合议组??请求人Ⅰ和专利权人发出了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7月13日对针对本专利的三个无??宣告请求进行合案口头审理。同时将无效请求人Ⅰ于2007年4月20日提交的证据副本转送给了专利权人。
2007年7月13日,口头审理如期举行,当事人均委托代理人参加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出庭人员的资格无异议,对合议组无回避请求。口头审理过程中,合议组对请求人提出的无效理由和事实进行了充分调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请求人还当庭演示了本专利的耳机产品和在市场上公开销售的玄音XY-A80耳机以及伟乐WL-A80耳机的实物。在口头审理的过程中确认的事实如下:
(1)请求人Ⅰ、Ⅱ出示了证据1-5加盖公章的传真件以及证据6、7、11-16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认可。
(2)请求人Ⅰ当庭放弃了证据B,提供了证据C、D(同证据1-5)加盖公章的传真件以及证据E?G的原件,专利权人对证据A、E、F的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E、F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专利权人不认可证据C、D的真实性,认可证据G中的公证书本身的真实性,但不认可其中证人证言所述内容的真实性。
(3)专利权人认为本专利产品与证据A中的外观设计产品存在显著差别,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
2007年7月20日,专利权人针对三个无效宣告请求案分别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其中重述了其在口头审理时的主张。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已经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决定的理由
(一)关于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
请求人Ⅰ、Ⅱ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以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为由要求宣告本专利无效。合议组认为,专利法实施细则第64条第2款规定了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的范围,但其本身并非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因此本决定仅针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证据认定
关于使用公开的证据
请求人Ⅰ、Ⅱ认为与本专利相近似的产品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所依据的证据为证据1-23以及证据D-F。
证据1-5为广东省东莞市华业有限公司以及东莞市华业(华泰)电业有限公司向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请款对帐单或送货单,其中显示该公司曾数次向陕西雄盛电器商行出售型号为GB-A80的产品。请求人Ⅰ、Ⅱ在口头审理中出示了该组证据的传真件,其上加盖了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公章。证据19为请求人Ⅰ、Ⅱ提交的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材料,其中包括所称与证据1~5中所述的A80耳机相应的实物照片6张。合议组认为,请求人没有提供证据1-5的原件,仅依据加盖公章的传真件以及照片,无法判断其是否与原件相符,因此合议组对证据1-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时也不能确认证据1-5与证据19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所称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6、7分别为陈广武与陈斯光(请求人Ⅰ)以及斌涛模具厂与伟达电器厂签订的A80耳机模具合同、设计图纸和收款收据。请求人主张证据22为与该合同所述产品相对应的实物照片。请求人Ⅰ、Ⅱ当庭提交了证据6、7的原件。经核对,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合议组认为,证据6、7中的耳机模具制作合同、图纸和收据均为企业内部材料和单据,其证明力较小,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有关模具产品生产的事实,同时也不能确认证据6-7与证据22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所述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8-10为汕头市伟达电器厂的送货单及其委托的货运公司出具的托运货物结算单、货物运单或凭单。合议组认为,由于请求人Ⅰ、Ⅱ未能提交其原件,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是否与原件相符,因此,合议组对其不予采信。
证据11-14均为吴泽贤与郭亚坚签订的耳机模具合同、设计图纸和收款收据。请求人称证据20是汕头市潮阳区谷饶星南电子厂的材料,其中包括与证据11-14中的合同相对应的实物照片。请求人Ⅰ、Ⅱ当庭提交了证据11-14的原件。合议组认为,证据11-14中的合同、图纸和收据均为企业内部材料和单据,其证明力较小,在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其不足以证明有关模具产品生产的事实,同时也不能确认证据11-14与证据20的关联性,因此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所述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15-18为星南电子厂的送货单及其委托的货运公司的托运货物结算单、运输货物收款凭证等,请求人Ⅰ、Ⅱ提交了证据15、16的原件,但没有提交证据17、18的原件。合议组认为,证据15、16为企业内部单据,其证明力较小,同时也无法确认所述产品的具体外观;而请求人Ⅰ、Ⅱ未能提交证据17、18的原件,仅凭复印件无法确认其是否与原件相符,所以合议组对证据17、18不予采信。因此,请求人以该组证据证明所述产品已在先公开使用过的主张不能成立。
证据21、23为玄音XY-A80耳机以及伟乐WL-A80耳机的照片。合议组认为,仅凭照片无法判断其中所示的耳机在申请日前已经在市场上公开销售。
证据C、D与证据1-5完全相同,在此不予重述。
证据E为欧婵娇(甲方)与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6年7月8日签订的专利使用许可权合同,证据F为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表明欧婵娇为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据E、F的原件。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合议组认为,该证据涉及的是本专利授权之日后的专利许可使用合同,其无法证明本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申请日之前已经被公开使用过。
证据G为证明人陕西雄盛电器商行的经营者陈雄周的证言以及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公证处的对其证言的公证书。在证言中,证人陈雄周自称2005年3月和5月分别从东莞市华业电业有限公司进购GB-A80耳机并公开销售,现提交当时进货样品及包装和进货单据(即证据C、D)。请求人当庭提交了证人证言以及公证书的原件。合议组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陈雄周本人在其证人证言上签名,按指印属实,但无法证明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而且陈雄周也没有出庭接受质证,对于证据C、D,如前所述,由于请求人未提交原件而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仅凭证据G所示证言而无相关原始证据印证,其不足以证明所述事实的真实性。
综上所述,证据1-23和C-G均不能用于证明本专利产品在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使用。
2. 关于出版物公开的证据
请求人Ⅰ提供的证据A为专利号为02308870.2的中国外观设计专利公告,其授权公告日2002年11月6日,专利权人对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均无异议。由于其公开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合议组认为证据A可以作为评述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
由于请求人Ⅰ已当庭放弃了证据B, 在此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在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中,可用来评价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证据仅有证据A。
(三)关于专利法第23条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证据A所示的外观设计的名称为耳机(BL-902)(下称在先设计),与本专利属于同种类的产品,故可以进行如下相似性对比:
本专利记载有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由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可以看出本专利的耳机产品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从立体图、左视图和右视图可见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其中耳幔外壳为向外凸出的圆弧形,表面具有从上到下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三个亮色圆点,其中最大的圆点有一圆形缺口,形成类似弯月的形状,左右耳幔外壳的图案、形状均对称分布。从立体图、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和仰视图可见左侧耳幔的底部引出一弧形的麦克风,麦克风的头部为较细的锥柱状(详见本专利附图)。
在先设计记载有使用状态参考图、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和仰视图。简要说明记载“省略后视图”以及“请求保护色彩”。由主视图、左视图、右视图和俯视图可以看出该耳机产品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外侧有一条亮色的金属弹性带,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由主视图、仰视图、右视图和左视图可见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其中耳幔外壳是一个平面,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右侧耳幔相对应于左侧耳幔引出麦克风的位置为一个圆形金属亮片,因此左右耳幔外壳的形状和图案不完全对称。其麦克风头部形状近似椭球形(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将在先设计与本专利的耳机相比,其相同点在于:两者均包括一个弧形的头夹,头夹的两端各具有一个耳机卡座,每一耳机的卡座通过金属丝与下侧的耳幔连接。耳幔呈圆形,由护垫和外壳构成,左侧耳幔上伸出一弧形的麦克风。
其主要区别在于:(1)在先设计中耳机的头夹外侧具有一条金属亮色的弹性带,而本专利中的耳机没有该弹性带。(2)在先设计中耳机的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其麦克风头部形状近似椭球形;而本专利产品耳机的麦克风则由左侧耳幔的底部引出,其麦克风的头部为较细的锥柱状。(3)在先设计中耳机的耳幔的外壳是一个平面,麦克风由左侧耳幔圆形外壳的中部引出,右侧耳幔相对应于左侧耳幔引出麦克风的位置为一个圆形金属亮片,因此左右耳幔外壳的形状和图案不完全对称;本专利耳机的耳幔外壳为向外凸出的圆弧形,其表面具有从上到下由小到大依次排列的三个亮色圆点,其中最大的圆形有一圆形缺口,形成类似弯月的形状,其左右耳幔的外壳的图案、形状均对称分布。
由以上的比较分析可知,虽然在先设计与本专利所示耳机均具有市场上销售的一般耳机的共同组成部分和结构特征,如具有耳夹、耳幔等,但是二者头夹、耳幔、麦克风等主要部件的形状或图案均存在明显差别,对于一般消费者来说,上述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了显著的影响,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合议组认定本专利与在先设计所示外观设计属于既不相同又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综上所述,请求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国内公开使用过,合议组对其提出的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规定的主张不予支持。
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作出如下审查决定。
决定
维持第200530068819.3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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