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发明创造名称:玩具汽车(2)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44
决定日:2007-07-30
委内编号:6W06818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3359894.0
申请日:2003-08-04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
授权公告日:2004-02-04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主审员:李改平
合议组组长:张跃平
参审员:严若艳
国际分类号:
外观设计分类号:21?01
法律依据:中国专利法第23条
决定要点: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在多处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的是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4年2月4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玩具汽车(2)”的外观设计专利,其专利号是03359894.0,申请日是2003年8月4 日,专利权人是澄海市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现更名为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针对上述专利权(下称本专利),德国宝马汽车股份公司(下称请求人)于2006年12月22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请求人提交了如下附件作为证据:
附件1是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1页;
附件2是德国专利局出具的注册号为第2086195号外观设计注册证和首页译文复印件1份;
附件3是香港知识产权署出具的注册号为第9911163.5号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复印件1份;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此案,并于2007年1月23日将无效请求书及相关材料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
2007年2月16日专利权人提交了意见陈述书。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均为境外文献,且均为复印件,不能作为宣告本专利无效的证据;即使能够作为本专利的对比文件,附件2和附件3中所示的物品的外观设计与本专利不同也不相近似,具体不同点表现在:1、整体尺寸配置不同;2、尾翼不同;3、前盖设计不同;4、前盖通风孔设计不同;5、车灯设计不同;6、底板前面的防撞杆设计不同;7、第二车厢顶部设计不同;8、挡风玻璃设计不同;9、车壳两侧护翼形状设计不同;10、尾排气管设计不同;11、前保险杠设计不同;12、尾厢刻痕线设计不同;13、天线设计不同。从上述不同点可以看出本专利玩具汽车是赛车型玩具汽车,是流线奔放型设计;而附件中所示汽车模型是一款轿车型汽车模型,是传统轿车设计。一般消费者通过直接观察对比,完全能分辨出本专利与附件中所示汽车模型之间的显著差异。因此,本专利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应当予以维持。同时,专利权人提交了(2006)一中行初字第314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反证1),说明请求人此前已提出过无效宣告请求并且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已做出维持专利权的判决。专利权人还提交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盖有专利权人公章)(反证2)和汕头市澄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名称变更的证明复印件(反证3),说明专利权人于2003年8月25日已由“澄海市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变更为“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200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将专利权人提交的上述意见陈述书转送请求人,要求其在口审中当庭答复或在指定期限内作书面答复。专利权人逾期未作书面答复。
2007年4月6日专利复审委员会向双方当事人发出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和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07年5月24日在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及专利权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出庭,双方对对方出庭人员资格均无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无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陈述了请求宣告本专利无效的主要理由和事实,提交了香港知识产权署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注册号为9911163.5的外观设计注册记录册原件1份,认为附件2表明于2000年4月5日在德国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附件3表明于1999年9月3日在香港已经公开了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具体相似点表现在两者整体都为两厢式轿车形,各部分之间的比例基本相同,车两侧各开一个门,每侧各有两个玻璃窗,车头正面有两组平扁式车前灯,中间为一组左右对称的宝马式换气隔栅。两者主要不同点在于本专利后部设有尾翼,但此尾翼属于后期添加部件,其他的不同点如本专利一侧设有天线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不足以导致两者在视觉上产生明显差别,一般消费者极易将两者相混淆,因此,两者应为相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辩称:请求人提交的附件2和附件3没有原件,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翻译件页有异议;而且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汽车模型是商用汽车,更象实际使用的真车,而本专利具有明显的玩具赛车的特征,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中的汽车模型具有多处不同,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对于请求人提交的证据的复印件及翻译问题,专利权人表示,如果请求人提交了相关的公开文本,经合议组核实后,专利权人予以认可。合议组要求请求人口审后1周内提交有关公开文本。
请求人于2007年5月31日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证明的与附件2和附件3内容相同的网上公开文本。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可以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1.法律依据
基于请求人提出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合议组对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进行审查。
专利法第23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2.证据认定
附件1是本专利公告文本复印件,用于证明本专利相关信息;
附件2是德国专利局出具的注册号为第2086195号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和首页译文复印件,附件3是香港知识产权署出具的注册号为第9911163.5号外观设计注册证明书复印件,口审当庭请求人提交了香港知识产权署于2007年5月15日出具的关于注册号为9911163.5的外观设计注册记录册原件,于2007年5月31日又提交了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证明的与附件2和附件3内容相同的网上公开文本。经合议组核实,附件2和附件3内容属实,予以采信。又由于附件2和附件3示出的是同一款模型汽车的外观设计,因此,合议组仅采用附件2进行对比。附件2的授权公告日期为2000年4月5日,在本专利的申请日之前,故附件2可以作为判断本专利是否符合专利法第23条的规定的证据。
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1与本案无关,在此不予评述。专利权人提交的反证2和反证3说明专利权人于2003年8月25日已由“澄海市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变更为“汕头市澄海区锦江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合议组予以确认。
3.外观设计对比
观察本专利各视图可以看到:本专利为玩具汽车的外观设计,车前盖前端向下弯曲弧度大,其上有排气通风孔和进气通风孔;车尾下部上收明显;车尾厢上设有尾翼;车轮眉突出,与车体侧翼对比明显;车两侧各开一门,每侧均有两个玻璃窗;车前方有一对四边形换气格栅和两组平扁式车前灯。具体详见本专利附图。
观察附件2中的模型汽车的外观设计(下称在先设计)可以看到:整体车身两侧前后平滑,前盖、尾部下方以及轮眉与车身形成完整整体;车两侧各开一门,每侧均有两个玻璃窗;车前方有一对四边形换气格栅和两组平扁式车前灯。具体详见在先设计附图。
由于本专利用于玩具汽车,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用于模型汽车,两者用途相近似,故两者具有可比性。将本专利与在先设计的外观设计进行对比,可以看到两者的相同点在于:两者车两侧各开一门,各有两个玻璃窗;车前方有一对四边形换气格栅和两组平扁式车前灯。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1)本专利车前盖前端向下弯曲弧度大,其上有排气通风孔和进气通风孔;在先设计的车前盖前端平滑;(2)本专利车尾下部上收明显,在先设计的车尾下部平滑;(3)本专利车尾厢上设有尾翼;在先设计的车尾厢上没有尾翼;(4)本专利车轮眉突出,与车体侧翼对比明显;在先设计的车轮眉平滑,与车体侧翼形成整体。由此可见,虽然两者在车门数量、车窗、换气格栅和车前灯等处有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存在的区别明显,足以导致一般消费者对二者的整体外观设计产生显著不同的视觉印象,本专利具有明显的玩具特征,在先设计具有明显的仿真特征,二者的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根据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可以得出:二者属于不相同且不相近似的外观设计。
4.结论
综上,请求人提交的证据所示产品外观设计与本专利虽然存在相似之处,但两者之间多处存在明显区别,整体视觉效果明显不同,不能证明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已有与本专利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在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的主张不能得到证据的支持。
三、决定
维持03359894.0号外观设计专利权有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主视图 后视图
左视图 右视图
俯视图 仰视图
立体图
本专利附图
FRONT PERSPECTIVE FRONT
REAR PERSPECTIVE-LEFT REAR
REAR PERSPECTIVE-RIGHT
SIDE
PLAN
在先设计附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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