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种药物棉签-无效决定


发明创造名称:一种药物棉签
外观设计名称:
决定号:10543
决定日:2007-10-08
委内编号:5W08641
优先权日:
申请(专利)号:01215797.X
申请日:2001-03-28
复审请求人:
无效请求人:曹荣华
授权公告日:2002-01-16
审定公告日:
专利权人:黄维明
主审员:李礼
合议组组长:刘颖杰
参审员:刘铭
国际分类号:A61F13/36,A61M35/00
外观设计分类号:
法律依据:专利法第22条第2款
决定要点:如果一份证据是由他人在一项专利申请日前向专利局提出并且在该项专利申请日后公布的同样的实用新型专利,则该证据破坏该项专利的新颖性。
全文:
一、案由

本无效宣告请求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2年1月16日授权公告的、名称为“一种药物棉签”的01215797.X号实用新型专利(下称本专利),其申请日为2001年3月28日,专利权人为黄维明,该专利权已于2004年3月28日因费用问题终止。

该专利授权公告时的权利要求书如下:

“1.一种药物棉签,由棉签杆(1)和干棉球(4)所组成,干棉球(4)设在棉签杆(1)的端头,其特征是棉签杆(1)为一端密封、另一端开口的空心管,其内装有所需要的药水(2),在棉签杆(1)开口处设有可阻止药水(2)流出的粘滞物质(3)。”

针对上述专利权,曹荣华(下称请求人)于2007年2月7日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3款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如下:

证据1:ZL00211281.7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申请日为2000年3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6月27日,专利权人为曹建华;

证据2:ZL97202643.6号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6月30日。

结合上述证据,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同的技术方案,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证据2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其中的液态矽油91属于粘滞物质的下位概念,这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滞物质(3)的形状、位置关系及作用相同,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

经形式审查合格,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受理了上述无效宣告请求,于2007年3月12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并将无效宣告请求书及其附件清单中所列附件的副本转送给专利权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答复。

专利权人未在指定期限内进行答复。

专利复审委员会依法成立合议组,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进行审理。本案合议组于2007年6月1日向双方当事人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指出本案定于2007年8月15日举行口头审理。



口头审理如期举行,请求人出席了口头审理,专利权人未出席口头审理。

在口头审理中,合议组告知请求人本案合议组成员的变更情况,请求人对上述变更没有异议,对合议组成员没有回避请求。请求人当庭明确其无效宣告请求理由、证据和范围:(1)本专利权利要求1分别相对于证据1或证据2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2)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一种管状容器,其技术领域与本专利相同,证据1的实施例1公开的包覆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干棉球,管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棉签杆,液体部位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药水,液态油质封闭体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粘滞物质,其作用、位置均与本专利中的粘滞物质相同,因而,证据1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证据2与本专利所属技术领域也相同,证据2中的包覆体对应于本专利中的干棉球,管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棉签杆,液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药水,矽油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粘滞物质,其位置、作用也与本专利中的粘滞物质相同,本专利中的粘滞物质为上位概念,证据2中公开的矽油为下位概念,因而,证据2也可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

请求人认为由于证据2可以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2也不具备创造性。



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7年8月15日向专利权人发出了合议组成员告知通知书,告知其本案合议组的变更情况,并指出如对合议组成员有回避请求,应于收到上述通知书之日起7日内提交书面的请求书,逾期未答复的,视为无回避请求。

专利权人对上述变更未提出异议。



至此,合议组认为本案事实清楚,现依法作出审查决定。



二、决定的理由

虽然本专利的专利权自2004年3月28日起已由于未缴纳费用问题而终止,但在其终止日之前该专利权仍然存在,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根据请求人的无效宣告请求对本专利在其终止日之前的专利合法性进行审理。

1.关于证据

证据1和证据2均为中国实用新型专利的授权公告文本,专利权人未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审查,证据1、2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中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专利申请文件,仅可用于评价本专利的新颖性,证据2的授权公告日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上记载的内容构成本专利的现有技术。

2.关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具备新颖性的问题

专利法第22条第2款规定: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请求人认为证据1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了本专利的抵触申请,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

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一种药物棉签,证据1公开了一种管状容器,具体公开了以下内容:该管状容器属于日常生活用药品、化妆品等液体物质罐装容器领域中的一种具有新颖结构的容器,其包括是后端封闭的中空管体的管体1,在管体1之前端具有一开口11,使得液体可由该开口11填充于管体1内部的液体部位3中,管体后端的封闭形式可采用热熔胶、盖子或者塞子等封闭方法,从而达到后端封闭的目的,在管体1前端的开口11处,可视管体1内液体的性质而选用适当的包覆体2,吸收棉、刷体等,使得其可以作为棉花棒,在管体1前端内部的液态油质封闭体部位,填充一小段无毒性的液态油质封闭体,该液态油质可为矽油,以阻隔液体流出管体1前端的开口11,并防止液体与空气相接触,使得液体不会出现干涸或变质,该液体可以是香水、涂抹性药水、清洁液或其他液体等。

根据证据1所公开的上述内容,合议组认为:首先,证据1与本专利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也相同,证据1所公开的实施例中涉及了一种作为棉花棒的管状容器,这恰恰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药物棉签相同;其次,证据1所公开的内容中,一端封闭、另一端具有开口的中空管体1相当于本专利中的棉签杆,在管体1前端开口11处的包覆体2相当于本专利中的干棉球,位于中空管体1内的液体相当于本专利中的药水,位于管体1内部前端、用于阻塞液体从开口11流出的矽油相当于本专利中的粘滞物质,可见,证据1已公开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全部技术特征,仅是文字表述上存在不同,其二者技术方案实质相同;并且,证据1中公开的可作为棉花棒的管状容器所达到的技术效果与本专利请求保护的棉签也是相同的,均可提供一种既可直接干用也可直接湿用的方便卫生的药用棉签。由此可见,证据1是由他人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的、于本专利申请日之后公开的同样的专利申请文件,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不具备新颖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2款的有关规定。



由于证据1已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新颖性,从而导致本专利全部无效,因此本决定不再对证据2是否破坏本专利权利要求1新颖性、创造性的无效理由进行评述。



三、决定

宣告01215797.X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



当事人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根据专利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根据该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起诉后,另一方当事人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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